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民初2339号 原告:张雷,男,198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锐权、马颖哲,广东弘新君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莆田市城厢区京闽宏卫浴店(经营者郑辉),经营场所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霞林街道学园南街**。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扬冰,福建祥仲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雷与被告莆田市城厢区京闽宏卫浴店(以下简称京闽宏卫浴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锐权、被告京闽宏卫浴店经营者郑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扬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京闽宏卫浴店立即停止对张雷享有的“面盆龙头”(专利号为ZL20173000××××.8)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上述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京闽宏卫浴店赔偿张雷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60000元(包含张雷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等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京闽宏卫浴店承担。
事实和理由:张雷于2017年1月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面盆龙头”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7年6月1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73000××××.8,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由于上述专利产品设计美观、新颖,品质优良,投放市场后深受消费者喜爱,获得了较高的回报,取得了一定的经济效益。
然而,京闽宏卫浴店未经许可,擅自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涉案专利产品外观相同/相近似产品,严重侵犯了张雷的合法权益,给张雷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张雷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张雷的诉讼请求。
被告京闽宏卫浴店辩称:一、京闽宏卫浴店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从整体视觉效果上看,涉案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有实质性差异,故京闽宏卫浴店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二、即使构成侵权,张雷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理由如下:首先,涉案专利的第5年年费也才135元;
其次,案涉产品的销售额也仅为195元。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4日,张雷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面盆龙头”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7年6月1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73000××××.8。
目前,该专利的第4年年费已经缴纳。
2019年6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上述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20年7月10日,申请人厦门立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曾斌向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7月14日,在公证处公证员周某工作人员纪佳翔的监督下,曾斌来到位于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街××号标有“恒维卫浴”的场所购买商品一件,支付195元,取得微信截图一张(截图发送至纪佳翔手机)及单据一张、名片一张。
由周某纪佳翔保管上述商品及单据,并对上述场所进行拍照。
同日,在周某纪佳翔监督下,曾斌对上述商品及单据进行拍照。
商品及单据由周某纪佳翔密封拍照后交由曾斌保管。
2020年7月31日,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出具(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8815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实。
张雷为本次公证支出公证费500元。
另查明,京闽宏卫浴店类型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是2019年3月15日,经营范围是卫生洁具和水暖等。
诉讼中,经确认封存完整后,本院将公证封存的实物予以拆封。
拆开后有两根软管,一个水龙头、一张单据,一个包装袋和一张名片。
张雷认为该水龙头产品采用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京闽宏卫浴店认为该水龙头产品采用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既不构成相同,也不构成近似。
本院认为,公证处封存的产品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依据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张雷是专利号为ZL20173000××××.8的“面盆龙头”专利的权利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张雷是涉案专利的权利人,应受法律的保护。
关于涉案产品采用的外观设计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造型,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是立体图。
本案中,将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二者的不同在于:涉案产品的出水口部位比较突出,龙头主体头部的切面部分过渡更为圆滑,手柄的设计更为平直且涉案产品手柄的立柱部分有一个突起的标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就本案而言,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虽然存在上述所列的不同,但这些不同属于产品细节部分的不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两者系构成近似的外观设计,涉案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京闽宏卫浴店未经许可擅自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张雷认为京闽宏卫浴店存在制造和许诺销售涉案产品行为以及存在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专用模具,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张雷要求京闽宏卫浴店停止制造、许诺销售涉案产品行为以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张雷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京闽宏卫浴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故本院结合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张雷为维权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京闽宏卫浴店赔偿张雷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莆田市城厢区京闽宏卫浴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张雷“面盆龙头”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专利号为ZL20173000××××.8)产品;
二、被告莆田市城厢区京闽宏卫浴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雷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张雷负担1000元,被告莆田市城厢区京闽宏卫浴店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丽娟 审 判 员 徐 方 审 判 员 曾 凤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陈 琦 书 记 员 施国琴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