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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与昆明市官渡区佳家惠预包装食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云01民初737号
案件名称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与昆明市官渡区佳家惠预包装食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8-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区佳家惠预包装食品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云01民初737号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黄浦区南京西路******。

法定代表人:石力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官渡区佳家惠预包装食品经营部,经营场所:昆明市东风东路延长线。

经营者:杜文云。

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昆明市官渡区佳家惠预包装食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昆明市官渡区佳家惠预包装食品经营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标侵权赔偿款1.5万元及原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调查费等4600元,共计196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ChungHwa”注册商标和华表图案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

“中华”牌铅笔具有近百年的生产历史,2011年2月公司被国家商务部授予“中华老字号”企业称号。

“中华”牌铅笔自1994年以来连续被命名为上海市著名商标,在全国文具用品市场上具有巨大的影响力。

被告经营有一处门头为“佳家惠购物广场”、面积约为800平米的特大型超市,位于东康花园门口,周边有多个小区及一个批发市场,人流量较大。

2017年3月份,原告委托的调查人员发现该店出售的“中华”牌铅笔不是原告生产的,系假冒产品。

之后,原告对于该店铺销售该侵权商标商品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被告销售商标侵权商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益,极大伤害了原告的商誉,给原告造成了难以计算的损失,故诉至本院。

被告昆明市官渡区佳家惠预包装食品经营部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针对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一、(2017)沪东证经字第1017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为第1540845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并且该商标在有效期内;

二、(2017)沪东证经字第2187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为第19710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并且该商标在有效期内;

三、(2017)云昆明信证经字第12140号公证书,证明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四、公证购买封存的实物及鉴别证明,证明从被告处购买的铅笔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五、明信公证处开具的第09614199号增值税普通发票和收费说明,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公证费;

六、沪商外资批【2009】2165号批复,证明被告所售铅笔的包装于2009年已经停止使用。

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第1540845号“ChungHwa”注册商标原注册人为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01年3月21日至2011年3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6类,包括绘图笔、晒图笔、橡皮擦、铅笔、彩色铅笔、削笔器、铅芯、文具礼盒、特种铅笔、活动铅笔;

该商标于2010年12月15日变更注册人为原告,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

第19710号“”中华牌注册商标于1992年10月20日核准转让注册人为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续展有效期自1993年3月1日至2003年2月28日,核定使用商品第60类,包括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

该商标于2010年12月15日变更注册人为原告,再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2017年3月28日,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的公证员与申请人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的代理人王开祥、王炜来到位于昆明市东风东路317号佳家惠购物广场,在该店内购买了标识有“中华牌第一铅笔”等字样的铅笔两盒,支付了人民币10元,并取得购物凭据一张,公证人员对该店内外及周边环境进行了拍照。

公证人员对购买商品进行标记,并在公证处对所购商品进行拍照和封装,后交由申请人的代理人保管。

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2017)云昆明信证经字第12140号《公证书》。

2017年3月31日,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对公证购买的铅笔作出《鉴别证明》,结论为:佳家惠购物广场(昆明市东风东路317号)销售的“中华牌”,6610铅笔,数量20支,外观粗糙、印字不清晰、印距不规范、铅芯标号不符、笔杆木质差、防伪标实不符,并非该公司或该公司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查,原告公证取证的地点系被告的经营场所。

另查明,原告曾就上述侵权事实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该案案号为(2017)云01民初1829号;

后原告申请撤诉,本院准予原告撤回起诉。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前述由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封装的被控侵权商品已被拆封,拆封后一直保存于本院。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

原告经转让是第1540845号“ChungHwa”注册商标、第19710号“”中华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人,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因此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二)关于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如是,应当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原告在昆明市东风东路317号佳家惠购物广场购买的被诉侵权商品与第1540845号“ChungHwa”注册商标、第19710号“”中华牌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铅笔相同,两者属于同种商品。

被诉侵权铅笔笔身上印有的“ChungHwa”标识及“”标识,分别与原告的第1540845号“ChungHwa”注册商标及第19710号“”注册商标相同,经商标权利人原告鉴别,认定不是其生产的产品。

被告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原告的许可,销售与第1540845号“ChungHwa”注册商标、第19710号“”中华牌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同种商品,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原告的商品有特定联系,故其行为已构成对第1540845号、第197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540845号、第197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制止侵权的合理要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合理费用196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在无法查明原告损失与被告获利的前提下,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商品的价格、经营规模及范围、被告主观过错等情节,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部分诉讼主张成立,其相应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明市官渡区佳家惠预包装食品经营部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9710号“”、第1540845号“ChungHwa”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昆明市官渡区佳家惠预包装食品经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元;

三、驳回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元,由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0元,由被告昆明市官渡区佳家惠预包装食品经营部负担人民币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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