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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高镇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105民初3319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高镇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8-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高镇龙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05民初3319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勋,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丹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高镇龙,男,197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平和县。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高镇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勋、邓丹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4443289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销售全部侵权商品(葡萄酒)以及销毁全部涉嫌侵权商品外包装盒和相关标识;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3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世界五百强之一,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余年的历史,其中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以及5669058号“中粮”商标分别在2004年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中粮集团在国内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中粮”系列等上百种商标,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是原告生产销售的主打葡萄酒类商品,原告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推广这些品牌,使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成为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知名葡萄酒品牌。

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某些不良商家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于2015年10月在被告经营的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江燕南路旁一门面标示“港佳百货超市”等字样的商店购买了“25年树龄‘烟台华夏龙源’至尊干红葡萄酒”,并经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公证封存。

经原告核实,上述葡萄酒并非原告授权生产和销售。

被告在其经营的商店中,在相同葡萄酒商品上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及近似的葡萄酒,使消费者误认该葡萄酒为原告生产,违反了《商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本案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第4443289号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变更证明、核准续展证明、(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1115号公证书及侵权实物。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进行答辩及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登记了以下商标:国家商标局于2007年8月14日向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核发了第4443289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烧酒、鸡尾酒、酒(利口酒)、米酒、汽酒、清酒、黄酒、葡萄酒,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8月14日至2017年8月13日止。

2008年4月29日,国家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有效期续展至2027年8月13日。

2015年10月1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进超向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公证员与公证人员随张进超一同来到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江燕南路旁一门面标示有“港佳百货超市”等字样的商店,见到该商店悬挂的证照显示的单位名称为“广州市海珠区港佳百货商场”。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张进超在该商店购买了红酒两瓶,取得《收据》及购物小票各一张。

随后,张进超将上述所购商品及所获得的单据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人员对上述商店外观、所购商品及单据进行了拍摄,公证人员使用封条封存所购商品、单据原件,封存后交原告保管。

2016年1月21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出具(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1115号公证书,证明以上所述与实际情况相符,所附照片为公证人员拍摄所得,与现场实际情况、所购商品的实际情况相符。

经查验,公证封存实物保全证据专用箱完好,公证封条及印鉴完整。

经当庭开拆,公存物内有红酒2瓶。

原告指控其中1瓶葡萄酒侵犯了原告第4443289号商标专用权,该瓶葡萄酒(以下称被控侵权葡萄酒)情况如下:葡萄酒瓶身正面上方有“CHINESELONGYUAN25年树龄”字样,瓶身正面中标显要位置处有“烟臺華夏龍源”字样;

葡萄酒瓶身反面处有“烟臺華夏龍源25年树龄至尊干红葡萄酒”字样,下方有“烟台华夏龙源酒业有限公司”字样。

原告指控被控侵权葡萄酒的侵权情况如下:被控侵权葡萄酒上“烟臺華夏龍源”中的“華夏”二字与原告第4443289商标构成近似。

公证封存被控侵权酒: 被控侵权葡萄酒正面图 被控侵权葡萄酒反面图 ? ? 另查,被告于2007年9月3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投资开办了字号为“广州市海珠区港佳百货商场”(以下称港佳商场)个人独资企业,被告是投资人,投资额为10万元,经营地址为广州市海珠区江燕南路**首**部分,经营范围包括酒类零售。

广州市海珠区港佳百货商场于2017年2月14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注销。

原告于2018年3月19日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控侵权葡萄酒与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关于港佳商场是否销售了被控侵权葡萄酒。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在本案中,采信该份公证认定事实的例外是被告能够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记载的事实,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公证书记载的事实予以采信,认定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葡萄酒是港佳商场所销售。

关于被告对港佳商场销售被控侵权葡萄酒行为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被控侵权酒上的“烟臺華夏龍源”标识中的主要商标识别文字为“華夏龍源”,上述标识使相关公众更容易注意到“華夏”,从而误认为该商品与原告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因此港佳商场销售被控侵权葡萄酒的使用上述标识与中粮公司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港佳商场在其所销售的葡萄酒上使用与原告权利商标相近似的标识行为,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被控侵权葡萄酒为上述商标的专用权人生产或者商标专用权人许可制造的商品,足以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港佳商场的行为容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误认,侵犯了原告第4443289号商标专用权。

因港佳商场现已注销,本院对原告主张港佳商场的投资人即本案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4443289号商标专用权行为不予支持。

被告作为该港佳商场的投资人,对港佳商场经营期间所发生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就港佳商场商标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由于港佳商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及商品的知名度,港佳商场侵权情节和侵权故意,及港佳商场的经营性质、经营范围、经营规模、侵权时间、侵权区域、侵权商品对消费者人身健康安全可能造成的损害、酒类商品的获利程度以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当赔偿的数额为2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镇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共计2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2元,由被告高镇龙负担458元。

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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