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09民初253号原告:天津卡尔斯阀门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大白街道九园工业园3号路。
法定代表人:朱志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心怡,天津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卡尔斯阀门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泊头市洼里王镇泊富路北。
法定代表人:韩胜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强,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卡尔斯阀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卡尔斯公司)与被告卡尔斯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尔斯阀门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天津卡尔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心怡、被告卡尔斯阀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卡尔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在其工商登记字号和经营活动中停止使用“卡尔斯”字样,并变更其企业名称及字号;
2、判令被告停止使用并注销“www.chinakrs.net”域名;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02年5月10日,原名为“天津市卡尔斯阀门有限公司”,字号为“卡尔斯”,2018年1月19日企业名称变更为“天津卡尔斯阀门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是一家在国内阀门行业享有良好声誉和较高知名度的阀门生产销售企业,主要经营阀门及其零配件的生产、加工、销售、维修、技术开发、技术咨询等。
原告网站首页网址为××,已于2016年6月12日备案,备案号为“津ICP备16004004号。
原告分别于2004年、2009年在“阀(机器零件)”等商品上取得“”、“”“卡尔斯”商标专用权,商标号分别为3405551、5858174、5908292,并持续在阀门等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销售范围覆盖全国。
经过多年使用和宣传,“卡尔斯”及“KRS”系列品牌在同行业内及相关公众范围内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及影响力,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被告成立于2017年8月15日,将原告的字号及注册商标“卡尔斯”登记为其企业字号,经营阀门的生产、销售,并长期在其官方网站(www.chinakrs.net)上使用“卡尔斯”字样,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获取不正当利益。
被告通过备案并开始经营“www.chinakrs.net”作为其官方网站,备案号“冀ICP备17027650号”。
被告域名的显著核心部分为“krs”,与原告的注册商标“”、“”近似,且与原告备案在先的域名“krscn”的显著核心部分“krs”相同,足以造成与原告提供的产品或原告网站的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使相关公众产生对商品来源的混淆。
被告未经许可将原告的注册商标及企业字号作为企业名称使用,其行为易使公众误认为经营主体为原告的连锁或分支机构,从而产生对商品来源的误认,侵犯了原告的在先商标权及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域名的主要部分与原告域名的主要部分相同且与原告的注册商标近似,通过该网站对被告企业及产品进行了宣传,该使用行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某种关联,造成混淆,侵犯了原告的在先商标权,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商标权、企业名称权、具有一定影响力域名的侵害,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极大损失,请求贵院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卡尔斯阀门公司辩称,一、被告字号经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登记注册,对相关权益是否冲突应当充分的衡量,被告不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权。
二、被告字号不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来源产品产生混淆。
虽然原告和被告经营范围中都包括阀门生产,但原、被告地域明显不同,原告企业在天津市,被告企业在河北省××市,不可能造成相关产品来源的混淆。
阀门产品有特定用途,消费群体非一般社会公众,而是相关行业的专业人士,其在选购该类产品时一般会从专业角度,施以更高注意力,对同行业的市场主体全面考察。
不会因“卡尔斯”名称的相同或接近,造成对产品的混淆而导致误购。
经过被告网上搜索,全国注册“卡尔斯”字号的企业有上百家,作为消费客户,更不会因被告注册造成对原告的损害。
三、原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30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注册公司后尚未生产经营,不可能对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原告起诉状中称其企业享有良好声誉和较高知名度,具有特定的消费客户,不可能因被告注册而采购被告的产品,不会对原告造成经营损失。
四、原告要求被告注销“www.chinakrs.com”域名,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原告天津卡尔斯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及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
用以证实原告成立于2002年,字号为“卡尔斯”。
证据二、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
用以证实原告在第七类“阀门”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享有“卡尔斯”“”、“”在先商标权。
证据三、国际域名注册证书、“krscn”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截图、“××”网页截图。
用以证实原告于2002年12月19日注册了域名,并于2016年6月12日备案,备案号为“津JCP备16004004号-1”。
证据四、荣誉证书。
用以证实原告曾被有关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天津市企业技术中心、AAA级信用企业、天津市节水型企业。
原告的“”商标曾被认定为天津市著名商标,原告的阀门产品被认定为天津市名牌产品。
原告的产品及其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及影响力。
证据五、原告产品照片、原告2014年-2017年审计报告、2014年-2017年原告部分销售合同及对应发票。
用以证实原告持续在其生产经营的阀门等类似商品上使用“卡尔斯”、“”、“”商标,商品的销售情况良好,年销售额超过两亿,产品销往全国各地,包括河北省沧州市等许多城市。
“卡尔斯”、“”、“”商标在全国范围内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及影响力。
证据六、广告合同及发票。
用以证实原告为维护和提升“卡尔斯”、“”、“”以及卡尔斯企业名称、产品的知名度,通过VCR、电视访谈、户外广告牌、网络推广、宣传册等各种媒体和渠道投放了大量广告,进行了长时间的广告宣传。
证据七、被告的企业工商登记资料。
用以证实被告成立于2017年8月15日,字号登记为“卡尔斯”,经营范围为阀门的研发生产销售及管道配件生产销售,被告的企业名称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证据八、公证书。
用以证实被告网站域名的显著主要部分为“krs”,与原告域名的主要部分相同,且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证据九、行政处罚决定书。
用以证实被告曾于2017年12月29日因在其网站上盗用原告网站上公开的企业资质进行虚假宣传而受到行政处罚。
即被告明知原告及其域名、注册商标在先存在而仍然持续使用“卡尔斯”字号以及“chinakrs.net”域名具有侵权的主观恶意。
证据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服务费发票、公证费发票。
用以证实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为52800元,其中包括律师费50000元,公证费2800元。
针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至九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存在异议。
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经过国家工商总局进行核准,不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
原、被告的域名虽然都有“krs”,但是两个域名有明显的不同,不会造成混淆和误认。
行政处罚决定书与本案无关联性也与原告无关,泊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的处罚,是因被告网站在高新技术企业、高级工程师、员工人数、国家专利等方面进行虚假宣传而进行的处罚,并非因侵犯原告的商标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
而且在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部分,明确说明被告方还未通过网站售出产品。
对证据十的真实性、合法性存在异议,律师收费各省市都有明确的收费管理办法,本案原告的代理人收取50000元的律师费没有相关的依据,而且代理合同上写明的是二人,实际代理为一人。
虽然原告提供了律师服务费的增值税发票,但是没有提供支付律师费的凭证,不能证明实际支付。
本案根本不存在原告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无论是被告的企业名称还是域名都经过国家相关部门备案登记,所以不存在调查、公证费用。
因此被告不认可原告存在合法的费用。
原告如果主张被告侵权应当提交被告销售产品的凭证等证据,而原告没有提交该方面的证据。
处罚决定书上明确查明被告没有销售产品,注册的名称是国家工商总局核准的,即使与原告的商标存在冲突也是国家工商总局工作上的疏忽,而不是被告方的侵权行为。
被告卡尔斯阀门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用以证实被告的企业名称经过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
证据二、网上搜索的“卡尔斯”字号的企业名录6张。
用以证实在全国各省市甚至地区,都有卡尔斯阀门企业。
证据三、缴纳税申报表5页。
用以证实被告自注册成立后还没有实际经营销售产品。
证据四、资产负债表6页。
用以证实被告至今没有实际经营。
针对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企业名称登记的程序合法,企业名称核准是由地方工商部门进行核准登记并非国家工商总局。
地方工商行政部门对企业名称是否侵犯他人权利并无审查义务,并不能证明被告企业名称未侵犯他人权益。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网上搜索的“卡尔斯”字样,并未经过公证,不具有真实性,且其他企业的企业名称与本案无关,其他企业是否使用“卡尔斯”字样并不能证明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
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作出以下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九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仅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以及对证据十的真实性、合法性存在异议。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八均与本案事实相关,证据九行政处罚决定书是泊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因被告网站在高新技术企业、高级工程师、员工人数、国家专利等方面进行虚假宣传而进行的处罚,与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无关。
证据十的委托代理合同有原告与天津朗文律师事务所的签章,发票均为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认定其真实性。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八、证据十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可。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证据二、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证据三、四为被告方提交的缴纳税申请表与资产负债表,但并未表明该证据的合法来源,也未经过审计或公证,且原告方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可,对证据二、三、四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调取河北省沧州市泊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作出的泊市监处字[2017]第1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相关详细证据。
如上所述,由于该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无调查收集必要,因此本院不予调取。
被告在本案庭审过程中申请本院向泊头市税务部门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四的真实性进行核查。
由于该申请超过了举证期限,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天津卡尔斯公司成立于2002年5月10日,原名为“天津市卡尔斯阀门有限公司”,字号为“卡尔斯”,2018年1月19日企业名称变更为“天津卡尔斯阀门股份有限公司”。
主要经营阀门及其零配件的生产、加工、销售、维修、技术开发、技术咨询等。
原告于2002年12月19日注册了域名“krscn.com”,并于2016年6月12日将其网站“××”备案,备案号为“津ICP备16004004号-1”。
原告于2004年7月7日在“阀(机器零件)”等商品上取得“”注册商标,商标号为3405551,有效期自2004年7月7日至2014年7月6日;
于2009年10月21日在“阀(机器零件)”等商品上取得“”注册商标,商标号为5858174,有效期自2009年10月21日至2019年10月20日;
于2009年10月28日在“阀(机器零件)”等商品上取得“卡尔斯”注册商标,商标号为5908292,有效期自2009年10月28日至2019年10月27日。
原告持续在阀门等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销售范围覆盖全国,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及影响力,并通过各种渠道投放了大量广告,进行了长时间的广告宣传。
被告企业名称为“卡尔斯阀门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8月15日。
经营阀门的生产、研发、销售。
被告网站首页网址为“www.chinakrs.net”,于2018年1月8日备案,备案号“冀ICP备17027650号-1”。
另查明,原告天津卡尔斯公司为维权支出律师费50000元、公证费28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天津卡尔斯公司的起诉和被告卡尔斯阀门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原告所述被告的有关行为是否构成对其商标权的侵害以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是如上述行为构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是否应当在其工商登记字号停止使用“卡尔斯”字样,并变更其企业名称及字号;
是否应当停止使用并注销“www.chinakrs.net”域名;
赔偿原告有关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数额。
关于被告卡尔斯阀门公司是否侵犯原告天津卡尔斯公司商标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问题。
《中国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本案中,原告成立于2002年5月10日,公司登记字号为“卡尔斯”,主要经营阀门及其零配件的生产、加工、销售、维修、技术开发、技术咨询等,原告取得“”、“”“卡尔斯”等注册商标后,持续在阀门等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销售范围覆盖全国。
以上商标经原告多年使用和宣传,在同行业内及相关公众范围内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及影响力,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被告成立于2017年8月15日,主要经营阀门的生产、研发、销售。
原告公司成立在先,其产品经过多年经营,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公司成立时间较晚,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与原告字号相同,均为“卡尔斯”,且与原告5908292号“卡尔斯”注册商标相同。
另原、被告经营范围较为一致,均包含阀门的研发、生产、销售。
因此,被告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卡尔斯”作为公司名称会误导公众,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其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被告卡尔斯阀门公司注册并使用“www.chinakrs.net”网站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商标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
(二)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
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
(三)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
(四)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
第五条第二项规定,被告的行为被证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恶意:……(二)为商业目的注册、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的域名,故意造成与原告提供的产品、服务或者原告网站的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或其他站点的。
本案中,原告于2002年12月9日将“krscn.com”域名注册,并于2016年8月12日将其网站“××”于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中备案,被告的官网网站为“www.chinakrs.net”,于2018年1月8日在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中备案。
原告取得其域名及网站备案时间均早于被告。
原告于2004年7月7日取得“”注册商标,于2009年10月21日取得“”注册商标,于2009年10月28日取得“卡尔斯”注册商标,原告的公司名称及以上注册商标均与原告网站域名的主体部分“krscn”密切相关,且均早于被告网站的备案时间。
被告网站的域名“chinakrs.net”由三部分组成,分别为china、krs、net。
其中,china代表中国,net是常见的域名后缀,即被告域名起到显著区分作用的主要部分是“krs”,与原告的公司字号、注册商标及域名均极为相似。
且被告与原告的主营业务相同,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引起相关公众对原、被告提供的产品或者原、被告网站的混淆。
被告对其域名的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的正当理由,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被告卡尔斯阀门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
由于被告在其工商登记注册企业名称使用“卡尔斯”字样及“www.chinakrs.net”域名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应停止使用该字号及域名。
在赔偿数额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也未提交其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相关证据,仅提交了其因维权而支出的费用票据。
考虑本案案情及原告因维权而采取的各项措施,原告支出的费用不尽完全合理。
故本院结合被告核准登记成立时间的长短、侵权性质、范围、后果,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为3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卡尔斯阀门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在其工商登记字号和经营活动中停止使用“卡尔斯”字样,并变更其企业名称及字号;
二、被告卡尔斯阀门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使用并注销“www.chinakrs.net”域名;
三、被告卡尔斯阀门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天津卡尔斯阀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0000元。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天津卡尔斯阀门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天津卡尔斯阀门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卡尔斯阀门有限公司各负担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