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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皖0191刑初282号
案件名称耿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8-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耿玄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91刑初282号 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玄,男,198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户籍地河南省夏邑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2月7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2018年7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诉(2018)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玄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李新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玄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耿玄20l7年12月底开始,在其位于合肥市蜀山区的硕睛烟酒店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

2018年2月6日合肥市工商局经济检查执法局接举报后,对耿玄经营的硕晴烟酒店进行检查,当场查获“古井贡”牌年份原浆献礼版255瓶、“古井贡”牌年份原浆5年29瓶、“古井贡”牌年份原浆八年124瓶、“口子窖”牌五年160瓶、“口子窖”牌六年284瓶、“口子窖”牌十年64瓶、“口子窖”牌二十年44瓶、五粮液67瓶、五粮液1618白酒6瓶、剑南春24瓶、飞天茅台14瓶、定制茅台3瓶、汾酒二十年6瓶、汾酒三十年6瓶、洋河海之蓝4瓶、洋河天之蓝12瓶,经各商标权利人鉴别,所查获的上述白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产品。

合肥市工商局经济检查执法局遂将案件移交至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同日,被告人耿玄被公安机关带回调查。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存在,列举以下证据证明: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鉴别意见等书证;

2.证人张亚、侯志坤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耿玄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耿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为203275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耿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庭审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案涉注册商标均为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且在注册商标有效期内。

被告人耿玄20l7年12月底开始,在其位于合肥市蜀山区的硕睛烟酒店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

2018年2月6日合肥市工商局经济检查执法局接举报后,对耿玄经营的硕晴烟酒店进行检查,当场查获“古井贡”年份原浆献礼版255瓶、“古井贡”年份原浆5年29瓶、“古井贡”年份原浆八年124瓶、“口子窖”五年160瓶、“口子窖”六年284瓶、“口子窖”十年64瓶、“口子窖”二十年44瓶、五粮液69瓶、五粮液1618白酒6瓶、剑南春24瓶、飞天茅台14瓶、定制茅台3瓶、汾酒二十年6瓶、汾酒三十年6瓶、洋河海之蓝4瓶、洋河天之蓝12瓶,经各商标权利人鉴别,所查获的上述白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产品。

合肥市工商局经济检查执法局遂将案件移交至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同日,被告人耿玄被公安机关带回调查。

又查明,合肥市蜀山区硕晴烟酒超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耿玄,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庭审中,耿玄供述销售涉案白酒未经授权,现场扣押的物品归其所有。

上述事实,被告人耿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商标注册证、真伪鉴别意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张亚、候志坤、候会领等证人证言;

3.被告人耿玄的供述与辩解,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货值金额共计2032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与罪名成立。

被告人耿玄庭审中自愿认罪,并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耿玄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耿玄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 二、扣押的涉案白酒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述财物未移送至本院,由侦查机关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楠 人民陪审员  李文兵 人民陪审员  徐宗静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玉琦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六十五条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

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

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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