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91刑初283号 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祥林,男,198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4月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取保候审。
2018年7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森,男,1990年3月1O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福鼎市。
因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4月14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
同年5月1O日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辩护人董军,安徽华人(黄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郝晋龙,男,1991年5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苏省徐州市丰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4月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取保候审。
2018年7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诉(2018)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森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吕祥林、郝晋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李新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森及其辩护人董军、被告人吕祥林、郝晋龙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0月,被告人吕祥林在肥东县附近租用民房内,开始生产假冒古井贡牌和口子窖牌白酒。
吕祥林从被告人杨森处购买假冒古井贡牌和口子窖牌的成套包装材料91050元。
2018年3月初,吕祥林雇佣被告人郝晋龙帮助其生产假酒。
2017年l0月12日前后,吕祥林生产并销售给黄金龙假冒古井贡、口子窖酒5000元;
2018年3月l2日,吕祥林伙同郝晋龙生产并销售给黄金龙假冒古井贡、口子窖酒52OO元。
2017年11月、12月期间,吕祥林生产并销售给彭**假冒古井贡、口子窖酒7800元;
2018年3月中下旬,吕祥林伙同郝 晋龙生产并销售给黄金龙假冒古井贡、口子窖酒5000元。
2017年11月至2018年2月底,吕祥林生产并销售给张兵假冒古井贡、口子窖酒3115O元;
2018年4月1日,吕祥林伙同郝晋龙生产并销售给张兵假冒古井贡、口子窖酒5600元。
2018年3月中旬,吕祥林伙同郝晋龙生产并销售给谭艳坤假冒古井贡、口子窖酒7500元。
2018年4月2日,公安机关从该制假窝点现场查获假冒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84瓶、五年260瓶,假冒口子窖酒五年257瓶、六年124瓶。
按每件(4瓶)实际销售价格130元计算,价值23562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存在,列举以下证据证明:1.查获的假酒、包装材料的物证照片;
2.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等书证;
3.证人张兵、彭**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吕祥林、郝晋龙、杨森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祥林、郝晋龙未经注册商标持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分别为90812元、46862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森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非法经营数额9105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郝晋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森、吕祥林、郝晋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庭审中均自愿认罪。
辩护人董飞辩称杨森系从犯;
具有坦白情节;
初犯;
主观恶性和社会危险性小;
综上,建议判处其缓刑。
经审理查明:第10476054号古井贡牌及图、7045126“古井贡”、第7079302号“年份原浆”、第7040334“古井”、及第126348号“口子”、第3007166号“口子窖”、第7990004“口子小池窖”注册商标均经国家工商总局核准注册,并在注册有效期内。
2017年10月份,被告人杨森向吕祥林销售假冒古井贡品牌、口子窖品牌的包装材料,吕祥林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宝转账、ATM机存款等方式支付货款,被告人杨森共向吕祥林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为91050元。
2017年10月,被告人吕祥林在肥东县附近租用民房内,开始生产假冒古井贡牌和口子窖牌白酒。
2018年3月初,吕祥林雇佣被告人郝晋龙帮助其生产假酒。
2017年l0月12日前后,吕祥林生产并销售给黄金龙假冒古井贡、口子窖酒5000元;
2018年3月l2日,吕祥林伙同郝晋龙生产并销售给黄金龙假冒古井贡、口子窖酒52OO元。
2017年11月、12月期间,吕祥林生产并销售给彭**假冒古井贡、口子窖酒7800元;
2018年3月中下旬,吕祥林伙同郝 晋龙生产并销售给黄金龙假冒古井贡、口子窖酒5000元。
2017年11月至2018年2月底,吕祥林生产并销售给张兵假冒古井贡、口子窖酒3115O元;
2018年4月1日,吕祥林伙同郝晋龙生产并销售给张兵假冒古井贡、口子窖酒5600元。
2018年3月中旬,吕祥林伙同郝晋龙生产并销售给谭艳坤假冒古井贡、口子窖酒7500元。
2018年4月2日,公安机关从该制假窝点现场查获大量制假包材及假冒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84瓶、五年260瓶,假冒口子窖酒五年257瓶、六年124瓶。
按每件(4瓶)实际销售价格130元计算,价值23562元。
上述被查获白酒经商标权利人鉴别,均为假冒权利人注册商标的白酒。
2018年4月2日,公安机关在合肥市肥东县民房内将吕祥林、郝晋龙抓获归案。
2018年4月13日,公安机关在温州市苍南县“东方威尼斯浴场”门口将杨森抓获。
庭审中,被告人杨森陈述其卖给吕祥林的制假包材钱款已实际收取。
扣押的白色苹果手机是其所有,用于联系售卖制假包材,现场查获的银行卡用于收取售卖制假包材的款项。
被告人吕祥林陈述其安排郝晋龙干活,无明确分工,尚未给郝晋龙报酬。
已经销售出去的涉案假酒款项已实际收取,现场扣押的白酒属其所有,现场扣押的手机、商务车是其所有,面包车是其朋友的。
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杨森主动退赃91050元,吕祥林主动退赃6725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出示并质证的证据证明:l.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商标注册证、鉴定报告书等相关书证;
2.被告人杨森、吕祥林、郝晋龙的供述与辩解;
3.指认现场照片;
4.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森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非法经营数额9105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被告人吕祥林、郝晋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中吕祥林非法经营数额为90812元,郝晋龙非法经营数额为46862元,情节严重,且属共同犯罪,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依法应当追究上述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与罪名成立。
就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森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首先是对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同时亦破坏了国家保护商标专用权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即商标管理制度,危害了商品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和正常市场经济秩序的发展,故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三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事实,庭审中均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郝晋龙在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森、吕祥林积极退赃,依法可对其二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森、吕祥林、郝晋龙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森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1日至2018年1月10日。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 二、被告人吕祥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 三、被告人郝晋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 四、杨森退赃款91050元、吕祥林退赃款67250元,及移送本院的手机4部、建设银行卡(尾号0960)一张,依法予以没收。
涉案扣押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包装材料以及制假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述财物未移送至本院,由侦查机关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楠 人民陪审员 薛 彦 人民陪审员 李文兵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玉琦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六十五条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
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
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