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6民初12507号原告深圳市欣柠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卫东龙商务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7B。
法定代表人毛秋旭,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文佳,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晨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和平社区久阳工业园厂房**401D一社会信用代码×××1XP。
法定代表人张胜利,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少威,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芸,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市欣柠檬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晨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洪文佳,被告委托代理人郑少威、张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所使用的“欣柠檬”和“lemonjoy”商标在2017年5月14日经国家工商总局批准下发商标证书。
原告为保全证据,在被告处公证购买了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产品,其中一件是欣柠檬雷剑S600蓝牙游戏手柄,侵犯了原告第19502213号注册商标“欣柠檬”和第19502119号注册商标“lemonjoy”的专用权。
被告故意销售侵犯原告上述权利的商品,获取非法利益,该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知识产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在深圳政府认可的公开发行的晶报和深圳商报登报道歉;
2、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的第19502213号注册商标“欣柠檬”和第19502119号注册商标“lemonjoy”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3、被告赔偿原告侵权损失费共计30万元人民币;
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5、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2594元。
被告辩称:1、原告所提交的公证书所列明的网页截图上均没有本案涉案两个商标标识,被告并没有利用原告商标来进行销售的行为;
2、原告曾长期委托被告生产大量的涉案型号的游戏手柄,如果原告受到的确实是带有“欣柠檬”字样的手柄,很有可能是由于工作人员失误所致,并非被告故意;
3、原告收到的游戏手柄上只有“欣柠檬”三个汉字,而没有本案两个商标标识。
综上所述,被告没有侵害商标权的行为,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第19502119号“lemonjoy”注册商标、第19502213号“欣柠檬及图案”注册商标,注册人均为原告,注册有效期均自2017年5月14日起至2027年5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8类,包括游戏器具、游戏机控制器、棋盘游戏器具、带有液晶显示屏的便携式游戏机、游戏机等。
原告曾委托被告生产定做涉案S600游戏手柄,但该定做合同关系于2017年1月下单后已经停止,原告称2017年10月就发现被告1688网店上有销售涉案游戏手柄,2018年公证仍然能够购买到涉案游戏手柄;
被告辩称会有一些涉案游戏手柄尾货,但具体数量不清,被告已将尾货的涉案商标拆除下来,做零部件使用。
经原告委托代理人方清的申请,原告在广东省深圳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分别进行了网页证据保全、购买证据保全、收货证据保全,广东省深圳公证处对此分别出具了(2018)深证字第19108、19112、19113、19114、19115号公证书,上述公证书可以证实,被告网站上在对游戏手柄进行产品说明时提及“打开安卓设备蓝牙开关,查找附近蓝牙设备,找到LemonjoyS600选中进行配对”;
原告委托代理人方清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于2018年1月17日进入“http://www.1688.com/”网站在被告网店购买了一个价值为40.77元(加运费总计为50.77元)的S600游戏手柄,并与2018年1月22日确认收货。
当庭拆封经公证购得的涉案游戏手柄物封存实物,内有一个游戏手柄和一个游戏支架,在包装正面左下角有一个与“欣柠檬”汉字和图形商标一致的商标,包装正面和反面的产品图案的手柄上均有“欣柠檬”汉字和图形商标,公司信息中显示其产品是由原告公司生产的,打开包装,里面有一个手柄和说明书,手柄上显示“欣柠檬”三个字,说明书的合格证显示有“欣柠檬+LEMONJOY+图形”标识。
被告辩称涉案公证证物中显示的标识的文字、图形排列组合与原告的商标并不完全一致,且原告的“lemonjoy”注册商标使用的是字母小写,涉案证物上显示有大写字母,与原告商标也不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第19502119号、1950221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注册商标有效期内,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被告销售的游戏手柄上的标识与原告商标构成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到严重的商誉损失,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登报赔礼道歉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的情况。
因此,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的类型、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后果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晨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深圳市欣柠檬科技有限公司第19502213号、第195021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晨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人民币;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839元,由原告负担4000元,被告负担18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应 连人民陪审员 陈 李 芬人民陪审员 蔡 文 卿二〇一八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君(兼)书 记 员 白 宇 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