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2民辖终1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兰妮尔鞋服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明珠路**。
法定代表人:韩士武,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嘉义路**安踏营运中心****/div> 法定代表人:赖世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亚男,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大连市金州区友谊步行街大富豪鞋城,经营场所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友谊街道步行街公建丘号19-29-2。
经营者:王璞,女,197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上诉人温州兰妮尔鞋服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斐乐体育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大连市金州区友谊步行街大富豪鞋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21)辽0203民初12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温州兰妮尔鞋服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本案依法应当属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案管辖范围,故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后,以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8月31日批复内容为由作出驳回裁定,上诉人认为,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未对该批复是否存在法律效力等问题进行释明,不符合审判要旨,不足以说明其法定的受案管辖范围,因此,请求予以撤销该裁定并将案件移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属一般知识产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原审被告大连市金州区友谊步行街大富豪鞋城经营场所作为侵权行为实施地位于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属大连市辖区。
根据辽高法[2018]65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我省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的通知》,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审理发生在大连市辖区内(除涉自贸区外)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温州兰妮尔鞋服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董 凯 审 判 员 周燕雁 审 判 员 魏久直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辰熙 书 记 员 李玉萱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最高人民法院法函〔2009〕93号《关于同意指定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审理部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批复》: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有权审理发生在大连市辖区内除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纠纷案件和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纠纷案件之外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