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10民初47号 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蓝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林,男,该公司法务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满生,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郴州市经济开发区顺上副食商行。
经营者:朱五君,男,196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
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郴州市经济开发区顺上副食商行(经营者朱五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林、曾满生,被告郴州市经济开发区顺上副食商行的经营者朱五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郴州市经济开发区顺上副食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商品的行为;
二、郴州市经济开发区顺上副食商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三、郴州市经济开发区顺上副食商行赔偿为制止侵权行为所花费的合理开支1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经法定程序受让第591266号、591267号、525072号、6925165号注册商标,依法享有独占使用权。
其中,第591266、5291267号注册商标构成“大白兔”奶糖的主要包装装潢,已经成为“大白兔”奶糖的特有标志。
1993年,“大白兔”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1年被授予“中华老字号”称号,2016年2月“大白兔”商标以价值39.85亿元入列“中国最有价值商标500强”。
被告2017年11月2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食品批发、零售,长期大量销售标注与原告第535072、591266、6925165号注册商标相同和相似的“少白兔”奶糖,造成消费者误购。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对以上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害原告品牌信誉,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特提起本案诉讼。
郴州市经济开发区顺上副食商行答辩称:被告是从正规渠道进的货,原告应当找供货商或厂家。
据说厂家、供货商已经与原告达成了协议。
被告不清楚是否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请求依法处理。
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拟证明原告基本情况;
2.被告工商信息公示,拟证明被告基本情况;
3.第591266号商标注册证、转让证明、续展注册证明、公证书;
4.第591267号商标注册证、转让证明、续展注册证明、公证书;
5.第6925165号商标注册证、转让证明、公证书;
以上3-5项拟证明原告拥有相应商标专用权;
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商标字(1993)第37号文件,拟证明原告“大白兔”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7.“中华老字号”证书、公证书,拟证明原告被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8.原告生产的大白兔奶糖包装纸,拟证明原告产品的包装情况;
9.湖南省郴州市福城公证处(2018)湘郴福证字第95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10.从被告处购买并经公证封存的奶糖,拟证明被告销售的商品为侵权产品;
11.湖南省律联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标比对意见》,拟证明被告销售的侵权商品包装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
12.委托代理合同、公证代办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差旅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相关费用;
13、调解协议书两份,拟证明同类侵权行为的赔偿数额。
被告郴州市经济开发区顺上副食商行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
被告郴州市经济开发区顺上副食商行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18年1月3日湖南省长沙高桥大市场金运糖果商行(岳巨食品)购货单;
2.长沙市雨花区岳巨食品商行营业执照(复印件);
3.生产商临沂安润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上述证据拟共同证明被告是从上述商家进的“少白兔”奶糖。
原告对被告上诉证据材料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供货单没有公章,真实性和来源有异议;
供货商营业执照系复印件,真实性存疑,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以上证据材料认证如下: 原告证据材料一至十,因被告对其没有异议,且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证据十一为第三方机构对商标的比对意见,可供本院参考,但不作证据认定;
原告证据十二中的律师代理合同没有付款依据或发票;
鉴证咨询服务费票据的开具地位为“湖南省厚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但并没有证据证明该公司与本案有关联;
湖南省郴州市福城公证处开具的公证费票据未注明与本案的关联;
火车票亦不能证明系专为本案发生,故对原告证据十二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证据材料十三系另案调解协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证据材料,虽然原告均提出了异议,但因被告当然不会持有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原件,且在微小商铺的及时清结交易习惯中存在不在票据中加盖公章的可能,故本院采纳被告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系第591266号“ ”、第591267号“ ”、第6925165号“大白兔”注册商标的受让人,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适用范围均为第30类(糖果等)。
1993年7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在商标字[1993]第37号文件中认定“大白兔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郴州市经济开发区顺上副食商行系2017年11月2日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朱五君,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散包装食品的批发兼零售。
2018年1月8日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申请湖南省郴州市福城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到被告郴州市经济开发区顺上副食商行购买了价值56元的散装糖果,其中包括了被控侵权产品“少白兔”奶糖。
被告郴州市经济开发区顺上副食商行抗辩称,其所销售的“少白兔”奶糖系从长沙市雨花区岳巨食品商行所批发,提交的销售单显示2018年1月3日郴州市经济开发区顺上副食商行从“岳巨食品”购得“少白兔”奶糖1件30斤价值118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系“大白兔”系列商标的权利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的焦点在于:一、被告郴州市经济开发区顺上副食商行销售的“少白兔”奶糖是否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郴州市经济开发区顺上副食商行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焦点一。
虽然被告销售的奶糖标识为“少白兔”,与原告举证的“大白兔”商标存在一定区别,但从糖果包装纸的整体上看,被告销售产品的包装纸与原告产品的包装纸构成近似,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似的图形,构成商标侵权:1.双方糖果包装纸的整体构图都是中间为白兔图形加产品标识,然后是产品说明、生产商和联系方式,最外侧为连续的相对而坐的白兔图形;
2、虽然单独来看,被告使用的相对而坐的白兔图形与原告第591267号“ ”注册商标如前腿、耳朵的形状有一定区别,但在连续构图的情况下,该区别会被淡化,消费者更会注意到整体的相似;
3、原告的“大白兔商标”早在1993年就认定为驰名商标,应当受到更全面的保护,该商标在糖果业尤其应当众所周知。
被告销售的奶糖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的范围一致,使用了与原告糖果包装相似的外包装,应当认定存在“傍名牌”的故意。
此外,在本院审理的另外的案件中,查明原告亦注册了“小白兔”商标,而被告所使用的“少白兔”标识无疑与原告“小白兔”注册商标构成相似。
关于焦点二。
虽然被告提供了其“少白兔”奶糖的进货渠道,但是被告作为糖果销售从业者,应当了解“大白兔”驰名商标的情况,应当知道其所销售的“少白兔”奶糖是侵权产品。
因此,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失,也未充分证明其维权费用,考虑到被告成立的时间以及销售侵权产品的时间均不长,销售数额不大,本院酌定赔偿数额为5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
因本案系被告的侵权行为引发,被告应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郴州市经济开发区顺上副食商行(经营者朱五君)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少白兔”奶糖;
二、被告郴州市经济开发区顺上副食商行(经营者朱五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郴州市经济开发区顺上副食商行(经营者朱五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军 审判员 许素萍 审判员 黄肖华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龙旭力 书记员何佳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