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7民初160号 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智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猛超,山东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阳市游仙区天欣超市。
经营者:李文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恒,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来公司)与被告绵阳市游仙区天欣超市(以下简称天欣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利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猛超,被告天欣超市的经营者李文斌及其诉讼代理人陈恒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皮带,这些皮带使用了与权利人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其做工粗糙,质量低劣,严重影响了权利人的销售,损害了多年来树立起来的良好的品牌形象。
被告天欣超市答辩称:原告不具有在四川省诉讼的权利,其出具的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的证明书载明诉讼使用范围不包括四川省;
自己所销售的产品不能证明是侵权商品,同时有正规合法来源,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原告主张涉案产品构成侵权,但却没有权威机构的鉴定。
涉案产品销售价格低,原告诉请赔偿3万元。
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2013)粤广海珠第6781号公证书,证明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合法拥有第5539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核准续展注册至2021年5月29日;
2.证明书、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证明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许可原告使用包括第553926号等一系列注册商标,时间是2015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
并约定由原告就中国大陆侵犯相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3.(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17473号公证书及封存物品。
证明被告实施了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的行为;
4.(2016)济长清证经字第11号公证书,内容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函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批复。
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4年认定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香港)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5类服装、领带、鞋商品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5.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调查、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2,当庭提交的证明书与之前立案时提交的证明书复印件适用地域约定不一致,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已向成都律政公证处要求撤销该公证书;
对证据4,认定为驰名商标是“”、“”、“”商标组合,而不是原告单独起诉的“”商标;
对证据5,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未提交金利来公司对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合同,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法庭出示了天欣入库单、发货清单、照件等证据,证明天欣超市所卖皮带均是从竹文皮带批发部所购进,有正规的进货渠道。
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认为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是第553926号“”商标的注册人。
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皮革和人造皮革,皮条,皮夹子,靴和鞋皮衬垫,行李箱,旅行袋,旅行箱,帆布背包,手提包,公事皮包,公文包,钱包,皮带,皮裤带,人造革箱,人造革包,人造革裤带,背包,公事包,钥匙包,雨伞,手杖。
注册有效期:自1991年5月30日至2001年5月29日,后续展至2021年5月29日。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香港)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5类服装、领带、鞋商品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3月31日,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授权许可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包括第553926号在内的一系列商标,同时授权原告对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任何侵犯利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并索赔。
2017年12月9日,金利来公司的复代理人范维同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来到被告处,由范维以普通消费者身份用刷卡支付方式在该店购买了皮带一条,并取得了“绵阳科创园天欣超市”的银行签购单一张、“天欣连锁超市开元店”机打小票一张。
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对上述购物过程进行监督并对购买现场进行了拍照,购买行为结束后,对所购物品外观及其加贴封条后的状况进行了拍照,并于2018年3月22日出具(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17473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17473号公证书)及公证物。
当庭将公证购买的商品拆封查看,皮带金属扣上使用了涉案商标相同的图案。
正品金利来皮带吊牌信息齐全,售价较高,一般在专卖店销售,正品吊牌上有防伪标贴,刮开涂层有查询真伪的相应电话或相应网站。
案涉皮带虽有吊牌但吊牌上无任何生产信息,属于三无产品。
有原告的商标图案“”及英文goodlion,无生产厂家信息。
天欣超市认可银行签购单和机打小票是其店出具,但提出皮带不是其店内销售。
原告无权威机构鉴定,不能证实被告所销售的是侵权商品。
另查明:金利来公司为本案维权支付公证费500元、律师费3000元。
本院认为,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系涉案第5539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第17473公证书记载,公证处对在被告处购买涉案皮带的过程进行监督,并对购买现场进行了拍照,公证书里显示了商铺照片、涉案皮带、封存涉案皮带。
天欣超市认可银行签购单和收银小票是其店出具,但提出涉案皮带未当面封存,不是其店内销售,但其未就此提交相反证据,依据在案证据足以认定销售涉案皮带商品的行为由天欣超市实施。
天欣超市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有正规进货渠道,但以上证据不能得到其销售方的证实,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也不能确定。
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该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上述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本案中,天欣超市销售的被控侵权的皮带商品金属扣上显示的标识“”与金利来公司主张权利的第553926号商标标识完全相同;
在被控侵权商品与金利来公司主张权利的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8类商品为同类商品的情况下,被控侵权商品属于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天欣超市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对金利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金利来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天欣超市因侵权所获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声誉和知名度,天欣超市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后果,及其经营规模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
金利来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绵阳市游仙区天欣超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侵犯金利来公司第5539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绵阳市游仙区天欣超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利来公司经济损失和维权费用共计7000元;
三、驳回金利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绵阳市游仙区天欣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