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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康仁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川0502民初4152号
案件名称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康仁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9-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康仁连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502民初4152号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65。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鸿飞,重庆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剑波,重庆新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康仁连,女,1976年10月8日出生,个体工商户,注册号510502600341727,登记经营场所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现经营场所位于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建设路33号。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与被告康仁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8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雅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鸿飞以及被告康仁连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雅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调查取证、制止侵权等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被告在《泸州日报》上刊登道歉声明(内容需经法院审核);

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暴龙”注册商标(第3186667号)、“”注册商标(第3192360号)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商品,原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生产的“暴龙”、“”商标眼镜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

“暴龙”、“”商标眼镜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排名前列,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投放了大量广告,2015年更被评为“中国驰名商标”,社会知名度很高。

原告市场走访调查发现,并于2017年9月在公证处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购买了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暴龙”、“”商标的眼镜。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康仁连辩称:1.对暴龙眼镜不了解,是别人上门推销,自己买了几副,当时原告来买时,是自己卖出的第一副,其他的送人了,还剩两副打算拿给老公用。

2.自己是2013年来泸州创业,几次都因为生意不好差点关门,是勤俭节约,辛苦付出才支撑到了今天。

3.孩子有残疾,经过努力考上大学,每月需要自己提供生活费,孩子的爷爷又患有癌症,赔偿款对自己来说是天文数字。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雅瑞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2015)厦证经字第3195号公证书、(2015)厦证内字第26195号公证书、(2017)厦证内字第15114号公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2017)厦思证内字第8349号公证书及封存物品,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出具的暴龙陌森眼镜鉴别真假通用说明,律师费及公证费票据,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工商登记资料。

被告康仁连提交了其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

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由于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但对被告康仁连提交的残疾人证、出院证明书,由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香港全可实业发展(国际)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186667号“暴龙”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光学玻璃、擦眼镜布、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眼镜玻璃、眼镜框、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镜,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6日止,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6日。

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19236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光学玻璃、擦眼镜布、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眼镜玻璃、眼镜框、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镜,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止,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7日。

2011年5月1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二注册商标转让给原告雅瑞公司。

原告雅瑞公司曾对他人申请注册“BOLON”商标提出异议,商标局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不予注册决定,认为原告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为中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认定原告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9月13日,原告雅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远升向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2017年9月22日,2名公证员与曹远升来到位于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建设路标有“亮一生视力服务中心”字样的眼镜店。

在2名公证员监督下,曹远升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该店购买眼镜1副,支付人民币400元,现场取得专用收款收据一份和名片一张;

曹远升将支付凭证截图发给公证员,取得支付截图照片一张。

随后,曹远升将所购眼镜及在该店取得的所有材料(包括票据单据原件)交给公证员保管。

然后公证员对该店招牌及周边参照物拍摄了照片3张。

2017年11月11日,曹远升在2名公证员监督下,对其购买的眼镜拍摄了照片2张。

随后公证员将眼镜、单据等装入信封进行了密封,交由曹远升保管。

2017年11月13日,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出具(2017)厦思证内字第8349号公证书,证明曹远升的上述行为及过程属实,与公证书相连的专用收款收据和名片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照片共计6张与实际情况和物品相符。

原告雅瑞公司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

经查,上述眼镜店的经营者为被告康仁连。

庭审中,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物品,内装专用收款收据一份、名片一张、太阳镜一个、眼镜盒一个。

眼镜盒上印有“BOLON”字样,眼镜腿外侧、内侧以及镜片上均印有“BOLON”字样,微信查询码吊牌上印有“BOLON”字样,合格证上印有“BOLON”字样以及品名“BOLON(暴龙)太阳镜”等字样。

上述被诉侵权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为相同商品,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暴龙”字样与原告注册商标“暴龙”相同,“BOLON”字样与原告“”注册商标相比,虽然字体不同但英文字母相同。

另查明:1.2013年12月25日,被告康仁连系个体工商户,注册号510502600341727,登记经营场所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刺园路13号1层15号,经营范围:零售眼镜(不含隐形眼镜)。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现经营场所位于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建设路33号。

2.原告雅瑞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为本案支付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雅瑞公司第3186667号“暴龙”、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康仁连销售的被诉侵权眼镜与原告雅瑞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为相同商品,其合格证上所标识的“暴龙”文字的字形、读音及含义与雅瑞光学第3186667号注册商标相同;

其眼镜盒、眼镜腿、眼镜片及吊牌、合格证上使用的“BOLON”标识与雅瑞公司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比对,虽然字体不同但英文字母相同,二者相近似,容易导致混淆,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康仁连作为销售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合法取得并说明商品的提供者,对其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雅瑞公司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鉴于原告雅瑞公司因被告康仁连的商标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商业价值,被告经营规模与经营范围、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主观过错程度等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被告康仁连赔偿原告雅瑞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8500元。

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在《泸州日报》刊登道歉声明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了负面影响,判令被告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已足以使原告权利得到救济,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仁连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第3186667号以及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康仁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5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康仁连负担200元,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华 人民陪审员  先德奇 人民陪审员  彭易新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 端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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