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91民初4311号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楠,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瑶海区坤友五交化批发部,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
经营者:桑坤友,男,195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福达公司)与被告合肥瑶海区坤友五交化批发部(以下简称坤友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宁波福达公司诉请判令坤友批发部: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福达刀片公司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本案相关情况 一、商标名称:第1056900号“啄木鸟及图形”商标,现在注册有效期内。
二、商标权利人:宁波福达公司。
三、被告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2016年8月6日,坤友批发部销售的一盒标有“啄木鸟”字样的美工刀片,经当庭比对,就封存物品与正品装刀片塑料盒底部差异等方面综合全案证据,可以认定为侵犯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
四、抗辩内容:坤友批发部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五、宁波福达公司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的所获利益,宁波福达公司未能举证,请求法院酌定赔偿数额。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宁波福达公司是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
坤友批发部擅自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宁波福达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情节、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以及坤友批发部庭前向宁波福达公司表达了调解意向的情节,本院酌定坤友批发部向宁波福达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5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瑶海区坤友五交化批发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合肥瑶海区坤友五交化批发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5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合肥瑶海区坤友五交化批发部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箭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颖 书 记 员 吴梦秋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有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