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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金稻电器有限公司与瑞安市俊腾电子商务商行、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73民初1768号
案件名称珠海金稻电器有限公司与瑞安市俊腾电子商务商行、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9-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珠海金稻电器有限公司;瑞安市俊腾电子商务商行;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1768号原告:珠海金稻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唐家湾镇。

法定代表人:贺晓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芬,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瑞安市俊腾电子商务商行,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

经营者:林海群,女,1979年10月19日出生,住浙江省瑞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福桃,系林海群配偶。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法定代表人:马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海阳,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江,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珠海金稻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瑞安市俊腾电子商务商行(以下简称俊腾商行)、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芬、俊腾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福桃、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海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诉请判令:1.俊腾商行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以及销售侵害原告ZL20153008××××.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俊腾商行立即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以及所有库存的侵权产品;

3.两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致使原告产生的经济损失100000元;

4.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原告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公证费用2400元、购买实物费用69元以及律师费用5000元;

5.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3日,原告以自行生产研发的“电热直发梳”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其后原告于同年9月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08××××.1,该专利权期限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25年4月2日止。

2016年8月,原告发现俊腾商行在阿里巴巴网络交易平台(该平台主域名为1688.com)上开设的网店中,批发销售一款名为“金稻kd388直发器两用直发梳直板夹卷发器拉直电夹板一件代发”的直发器,并声称该产品是原告的产品。

2016年8月9日,经原告申请,江门市蓬江区公证处对上述侵权产品销售网页进行了网页公证。

同月13日,原告在俊腾商行开设的上述网店中购买了侵权产品,收货地址为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江门市蓬江区公证处对该次网购行为亦进行了公证。

收到货后,原告发现该产品虽然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外观完全相同,但该产品并非由原告生产的,其内部零件的质量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零件质量完全不同,该产品属于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假货。

原告认为,俊腾商行的行为侵害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而林海群作为俊腾商行的经营者,应对俊腾商行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阿里巴巴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明知俊腾商行侵权未予以制止,应当与俊腾商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骏腾商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网页上一致显示的是原告的产品,可见俊腾商行是明知其销售的产品未经原告的同意,不适用合法来源的抗辩。

俊腾商行辩称:俊腾商行不是生产厂家,去年申请了阿里巴巴的网页,被诉侵权产品是别人送货过来的,销售量少,不知道是侵权产品。

阿里巴巴公司辩称:1.本案中,阿里巴巴公司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仅为平台上进行销售的网络卖家提供交易或服务的场所,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和案涉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商铺信息和信息发布环节中的所有事宜均由卖家完成,阿里巴巴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同时,经工信部审核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亦载明,阿里巴巴公司的经营业务种类也仅是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

2.阿里巴巴公司在原告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3.阿里巴巴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注意义务,在事后亦有采取制止侵权的措施。

本案中,原告诉前有向平台进行投诉,平台在收到原告投诉后立即进行了处理,案涉产品在诉前已删除和下架,平台已尽到所有的注意义务,并未造成原告损失的扩大;

4.目前从法律上,没有要求第三方交易平台对所有上架商品做上架前的知识产权相关审核。

综上,即使本案网络卖家的行为构成专利权侵权,阿里巴巴公司亦未在知道上述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为网络卖家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不构成帮助(共同)侵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ZL20153008××××.1“电热直发梳”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4月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9月9日。

该专利年费最近一次缴纳时间为2018年5月11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故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简要说明显示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外部形态,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主视图。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图一。

原告为证明俊腾商行的侵权行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6)粤江蓬江第00187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16年8月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进入阿里巴巴网站首页,搜索供应商“瑞安市俊腾电子商务商行”,点击从上往下第一项搜索结果“瑞安市俊腾电子商务商行”,进入店铺点击“供应产品”,显示一款名称为“金稻kd388直发器两用直发梳直板夹卷发器拉直电夹板一件代发的产品,单位为63元(起批量:1-39个)或58元(>=40个),成交量为530个,库存为468个,品牌为KD388,并附有多张产品的详情图;

2.交易详情打印件,显示订单编号为219XXX320,该订单购买的产品名称为“金稻kd388直发器两用直发梳直板夹卷发器拉直电夹板一。

”,单价为63元,数量为1,实付款(含运费)为69元,收货信息为马艳芬1136××××5842广东省江门市蓬江XXX,对应的运单号为顺丰速运370XXX7675,物流跟踪记录为顺丰速运2016年8月13日从温州发出,2016年8月15日在江门签收;

3.(2016)粤江蓬江第00206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16年8月1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到达江门市蓬江区XXX挂有“顺丰速运”字样招牌的经营点,收取了快递单号为370XXX75的包裹,原告代理人现场以现金方式支付运费,收取了发票号码为01XX80、00XX90、01XX78的发票三张,并将包裹、快递单和发票拿回江门市蓬江公证处。

2016年8月16日,公证员打开印有“SF”字样的包裹,取出一个印有“金稻”、“金稻直发器”字样的盒子,取出盒内所有的物品进行拍照,随后将上述货物放进纸箱内,进行封存、固定和拍照,最后将封存后的纸箱交由原告的代理人保管。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完好的纸箱,内含快递单的包装袋一个及直发器一个,盒子印刷有“品名:金稻直发器厂家:珠海金稻电器有限公司地址:珠海市金鼎镇XXX”等信息,并有“KinGDom金稻”的商标及专利号。

原告以俊腾商行在网店产品名称中有“一件代发”字样推定俊腾商行有生产行为,俊腾商行当庭确认上述产品为其销售,但否认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诉侵权产品为直发器,直发器,由手柄、梳齿组成,手柄背部有按钮。

具体外观见附图二。

其上有“KinGDom金稻”的商标,原告称该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材质和原告自己生产的产品不同。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专利产品进行比对,原告认为两者完全一致。

俊腾商行和阿里巴巴公司均认为由法院认定。

原告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两张盖有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公证处公章的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主张网页公证费用1200元(平均到四个案件,每案300元),购买涉案产品69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收货公证费用1200元。

另查明,原告提交了产品销售代理合同三份及货物为“美容仪”的广东增值税发票四张,拟证明原告专利产品KD388电热直发梳成本价为68元,统一零售价为148元。

原告为证明因被告侵权所致损失,向本院申请对阿里巴巴公司调取俊腾商行于网络交易平台上所开设网店的相关交易数据。

阿里巴巴公司回复本院,网店名为“瑞安市俊腾电子商务商行”的企业名称为瑞安市俊腾电子商务商行,法定代表人为林海群,确定涉案商铺的经营者即为本案俊腾商行,并提供了该网店全部产品的交易数据,其中包括多个包含“直发器”字样的产品名称。

原告认为其提交的产品销售代理合同和增值税发票证明了每个直发器的利润为统一零售价148元减去成本价68元,为80元。

经原告统计,原告认为俊腾商行直发器产品销售总收入达到57690元,结合每台58元的售价,可以推算出销售数量为995台,故俊腾商行导致原告的损失达到79600元(995台***元)。

本院通过筛选阿里巴巴公司提供的全部交易数据,统计出2016年5月30日至2016年11月17日,俊腾商行在其经营的网店上销售名称为“金稻kd388直发器两用直发梳直板夹卷发器拉直电夹板一件代发”的产品交易成功记录为120次,销售金额为10826元、销售名称为“金稻kd388直发器两用直发梳直板夹卷发器拉直电夹板”的交易成功记录为192次,销售金额为28366元,合计交易成功记录312次,金额39192元。

再查明,阿里巴巴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3844号公证书,拟证明阿里巴巴公司只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

2.(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2949号公证书,拟证明阿里巴巴服务条款中明确阿里巴巴仅提供网络服务,用户对其提供的信息负责,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利;

阿里巴巴法律声明中明示会员的信息均由其自行提供,由其依法承担全部责任,阿里巴巴对此等信息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3.涉案产品下架截图,收到起诉状后已经检查了涉案商品信息,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经不存在,证明已经尽到了事后的注意义务。

还查明,俊腾商行为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为2016年5月5日,经营者为林海群,经营范围为网上经营工艺礼品批发、零售。

阿里巴巴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国内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

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成果转让;

计算机网络技术;

服务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传真存储转发业务、信息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会展,翻译,成年人的非证书劳动职业技能培训和成年人的非文化教育培训(涉及许可证的项目除外),含下属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年费收据、公证书、交易订单详情、公证费发票、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增值税发票、代理合同、申请法院调查的证据等,阿里巴巴公司提交的产品下架截图、经营许可证、公证书以及开庭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是ZL20153008××××.1“电热直发梳”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原告作为该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专利产品。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

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授权公告图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授权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对比,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两者相同或近似。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均是电热直发梳,属于同类产品,经比对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关于俊腾商行是否实施了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

原告公证了其在俊腾商行经营的网店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及收取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公证书中显示的网页图片中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直接观察图片可看到图片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基本一致,俊腾商行亦在庭审中承认其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故本院认定俊腾商行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原告仅以俊腾商行在网店上称“一件代发”推定俊腾商行实施了制造行为,结合俊腾商行的经营范围并没有生产资质,故原告此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俊腾商行未经许可,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原告请求判令俊腾商行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本院予以支持。

因双方在庭审中确认俊腾商行已下架被诉侵权产品,故对于判令被告停止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请,本院不再重复处理。

没有证据显示俊腾商行有生产模具和存在库存产品,网店上的库存数量一般为网店开设者自行填写,原告仅凭网页库存数据推定被告处存有库存产品,证据不足,故原告要求俊腾商行销毁生产模具及库存产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侵权赔偿,虽然原告主张以80元为单位利润计算原告的损失,但原告提交的三份产品销售代理合同无法证明为全部代理商的销售价格,其提交的四张广东增值税发票的货物名称为“美容仪”,与原告专利产品名称不符,无法证明原告专利产品市场实际的价格,故无法确定原告专利的单位利润。

阿里巴巴公司提交的统计数据中显示,涉案商铺中有多款名称不同的直发器,在统计销售总额时应仅统计被诉侵权产品交易成功的销售记录,原告通过包含“直发器”名称的全部商品的销售总金额计算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量,显然与事实不符。

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计算赔偿方式,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本院认为原告统计所有包含“直发器”名称的全部商品不合理,但是鉴于原告公证网页上也没有显示其他直发器产品、商品上架、下架或更名均不具有确定性以及俊腾商行亦未证明其仅在该网店销售等因素,本院认为亦不能将本院统计的39192元作为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全部销售金额,故俊腾商行因侵权所取得的获利亦无法确定。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专利权的类别(外观设计)、俊腾商行侵权行为的性质(销售、许诺销售)、俊腾商行在阿里巴巴上的销售数据、俊腾商行的成立时间酌定俊腾商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

至于合理费用,原告主张公证费用合计1500元并提交了发票,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购买被诉侵权产品69元虽无提交票据,但与公证书显示的被诉侵权产品价格相符,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律师费5000元,虽然只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但本案中确有律师出庭应诉,且其主张的律师费亦符合律师收费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认定俊腾商行应赔偿原告合理费用人民币6569元。

原告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阿里巴巴公司的行为及责任认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因专利侵权存在一定的隐蔽性,且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害涉案专利权需要依赖于专业知识,原告向阿里巴巴公司提出投诉后,阿里巴巴公司已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阿里巴巴公司未尽合理管理义务,对涉案侵权行为的发生存在主观过错。

本案中销售店铺为俊腾商行所开设,阿里巴巴公司在此仅作为网络销售平台的主体,未参与侵权的经营行为,故原告主张阿里巴巴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亦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瑞安市俊腾电子商务商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珠海金稻电器有限公司ZL201530085995.1“电热直发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瑞安市俊腾电子商务商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珠海金稻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及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6569元;

三、驳回原告珠海金稻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49.38元、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珠海金稻电器有限公司负担940.38元,被告瑞安市俊腾电子商务商行负担3029元。

该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其中应由被告瑞安市俊腾电子商务商行负担的部分,原告同意由被告瑞安市俊腾电子商务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予以退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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