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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康、杨潇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黔03刑初68号
案件名称冯康、杨潇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9-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冯康;杨潇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黔03刑初6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康,男,197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现住贵州省仁怀市。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3月20日被抓获,2018年3月21日被临时羁押于四川省成都市看守所,2018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4月2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贵州省仁怀市看守所。

辩护人:左睿,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潇,男,197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现住成都市高新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3月2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8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4月2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贵州省仁怀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义勇,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松,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公诉刑诉[2018]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杨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8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康及其辩护人左睿,被告人杨潇及其辩护人陈义勇、赵松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周某和王某准备购买贵州茅台酒,并商议由王某全权负责购买,周某事先向王某支付了50000元人民币。

王某找到被告人杨某1其帮忙购买,杨某2通过卢路(刑拘在逃)从被告人冯康手中以1500元每件的价格购买了50件由冯康自己生产、包装的假冒贵州茅台酒(带杯、53度、500ml/瓶、6瓶/件),并支付给冯康75000元购酒款。

王某按照每件2700元的价格转款135000元给杨潇。

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公司将此商标授权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使用。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涉案茅台酒不是该公司生产。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冯康已主动上缴违法所得75000元用于退赔受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康、杨某3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康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75000元,属于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康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之规定,应当对其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冯康归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之规定,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潇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金额达135000元,金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潇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之规定,应当对杨某3“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关于被告人杨潇及其辩护人提出杨潇属于自首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查,杨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之规定,本院对其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杨某3本案中有自首情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8年3月20日起至2018年9月19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8年3月23日起至2018年9月22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冯康上缴的违法所得75000元依法退赔受害人。

四、扣押在案的赃物,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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