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38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台湾地区台北市信义区忠孝东路五段****。
法定代表人:练台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娟,湖北朴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湘玲,湖北朴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泰安市泰山区金钱柜娱乐中心龙潭店。
经营场所:泰安市龙潭南路泰山印象酒店北邻(06)。
经营者:王军,男,196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泰安市泰山区金钱柜娱乐中心。
经营场所:泰安市泰山区康复路**(15)。
经营者:王军,男,196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泰安市泰山区百乐门休闲中心。
经营场所:泰安市泰山区东岳大街华泰广场****(06)。
经营者:王晓利,男,196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
再审申请人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泰安市泰山区金钱柜娱乐中心龙潭店(以下简称金钱柜龙潭店)、泰安市泰山区金钱柜娱乐中心(以下简称金钱柜娱乐中心)、泰安市泰山区百乐门休闲中心(以下简称百乐门休闲中心)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终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钱柜公司申请再审称,(一)钱柜公司提交新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人侵权团购金额至少超过480万元,足以推翻原判决;
(二)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1.钱柜公司一审起诉提交了侵权团购金额为14万元的证据,一、二审法院在未查明侵权团购事实及未分配举证责任的情况下错误判令被诉侵权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万元;
2.一、二审判决未考虑被诉侵权人规模化连锁经营、恶意侵权的事实;
3.二审判决认定金钱柜娱乐中心不构成共同侵权证据不足;
4.二审判决错误认定百乐门休闲中心成立于2010年,并非侵权时间长、侵权规模大;
(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1.二审法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赔偿顺序,直接适用法定赔偿;
2.二审法院在确定赔偿额时未包含钱柜公司支付的律师费;
3.二审法院在认定构成侵权的基础上却未支持钱柜公司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
据此,钱柜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请求本院撤销二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金钱柜龙潭店、金钱柜娱乐中心、百乐门休闲中心停止侵犯钱柜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撤销二审判决第四项,依法改判金钱柜龙潭店、金钱柜娱乐中心、百乐门休闲中心共同赔偿钱柜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万元,撤销二审判决第五项,依法改判金钱柜龙潭店、金钱柜娱乐中心、百乐门休闲中心在《泰山晚报》发布侵权声明,消除影响,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金钱柜龙潭店、金钱柜娱乐中心、百乐门休闲中心承担。
本院再审审查阶段,钱柜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湖北省武汉市琴台公证处(2018)鄂琴台内证字第521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截止2018年3月23日,涉案KTV和其他关联KTV在美团网的分支网站“泰安美团网”上的团购金额为4801546.2元。
金钱柜龙潭店、金钱柜娱乐中心、百乐门休闲中心对此未提交质证意见。
另,钱柜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单显示,泰安市泰山区百乐门休闲中心成立时间为2007年10月11日。
本院经审查认为,钱柜公司一审主张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并向一、二审法院提交了被诉侵权人的团购销售额、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证据,一、二审法院虽对上述证据予以评判并适用法定赔偿,但在适用法定赔偿时还需充分考虑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混淆的程度与后果及持续时间、团购销售额、商标许可使用费、合理开支的情况等因素,二审法院应对团购销售额等侵权获利事实进一步审查,同时还应结合已有证据综合考虑本案诉讼标的大小,律师参加诉讼情况以及法律事务难易程度、耗费的工作时间等因素,对本案律师费是否应当作为合理开支全额支持重新进行审理。
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金钱柜娱乐中心为金钱柜龙潭店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二审法院应当进一步查明金钱柜娱乐中心是否实际参与了金钱柜龙潭店的经营管理,并在此基础上对金钱柜娱乐中心是否应当与金钱柜龙潭店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作出认定。
在金钱柜龙潭店、百乐门休闲中心构成共同侵权并且进一步查明金钱柜娱乐中心是否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基础上,二审法院应对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混淆程度以及是否给消费者带来困扰等因素综合考虑,并在此基础上对上述金钱柜龙潭店、金钱柜娱乐中心、百乐门休闲中心是否应当承担消除影响的责任作出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