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沪73民初507号原告:天津联硕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张云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丽琴,上海海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君,上海海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禹州市洁通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禹州市。
法定代表人:徐均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刚,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联硕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硕公司)与被告禹州市洁通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通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立案。
原告联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独占许可使用的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5的外观设计专利;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50万元。
事实和理由:案外人上海米兰塑胶有限公司为名为“聚丙烯静音排水管的锁紧式连接结构件”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XXXXXXXXXXXX.5,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11月29日,授权日为2012年5月23日。
涉案专利申请后,上海米兰塑胶有限公司即授权原告使用,原告有权对该涉案专利进行全方位维权工作。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大量销售了侵犯涉案专利的商品,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洁通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辖终107号民事裁定明确:在侵犯知识产权和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原告通过网络购物取得被诉侵权产品的,不能以网络购物收货地作为侵权行为地确定管辖。
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中,侵权结果发生地应当理解为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而不能以起诉人指定的产品收取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原告委托他人通过网购方式向被告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上海市静安区仅为邮寄被控侵权产品的收货地址,并非侵权行为地即制造、销售等行为的实施地,且被告住所地位于河南省许昌市,故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据此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对被告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有管辖权的郑州市中级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以及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公证书显示其通过1688网站(1688.COM)向被告经营的店铺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并在上海市静安区江宁路XXX号签收了上述公证保全产品,上述证据能够初步证明被控侵权结果发生地位于上海市,故本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
原告选择向本院提起诉讼,于法有据。
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禹州市洁通塑胶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案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禹州市洁通塑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宓审 判 员 杨馥宇人民陪审员 汤洪波二〇一八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汤菁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