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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熟华丽印刷有限公司、陆建新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苏0581刑初1038号
案件名称常熟华丽印刷有限公司、陆建新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9-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常熟华丽印刷有限公司;陆建新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81刑初1038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常熟华丽印刷有限公司,注册号320581400005280,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尚湖镇尚湖大道旁,法定代表人陆建新。

诉讼代表人张达芬,系常熟华丽印刷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陆建新,男,1968年7月29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常熟华丽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苏省常熟市,户籍地江苏省常熟市尚湖镇。

被告人陆建新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7年12月8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7日被实际羁押),2018年1月12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常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辩护人瞿国平,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8]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常熟华丽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丽公司)、被告人陆建新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华丽公司诉讼代表人张达芬、被告人陆建新及其辩护人瞿国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被告人陆建新任华丽公司法定代表人兼实际负责人,该公司工商登记经营范围为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

2016年7月至今,被告人陆建新通过他人介绍,开始承接客户刘德干(另案处理)业务,印刷带有“今世缘”、“海之蓝”、“天之蓝”等注册商标标识的纸箱、手提袋、酒盒等,由客户提供模板,被告人陆建新批量印制或部分外包他人印制。

至2017年12月案发时止,被告人陆建新累计制作注册商标标识104138件,非法经营额为人民币358561元。

经查,被告人陆建新制作注册商标标识产品时并未经相关注册商标持有人授权或许可。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印刷版(菲林、PC板)48个、刀模5个、洋河“天之蓝”、“海之蓝”纸箱以及“今世缘”包装盒等。

被告人陆建新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并据此认为,被告单位华丽公司、被告人陆建新作为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实际负责人,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华丽公司、被告人陆建新经电话通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单位华丽公司、被告人陆建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瞿国平的主要辩护意见是:首先,被告人陆建新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当庭自愿认罪,主动预交罚金,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其次,被告人陆建新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

最后,被告人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大部分未流入市场,社会危害性小。

综上,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经他人介绍,由客户提供模板,被告人陆建新以批量印刷或部分外包他人印制的方式,为刘德干(另案处理)印制带有“今世缘”、洋河“海之蓝”和“天之蓝”等注册商标标注的纸箱、手提袋、酒盒等包装。

被告人制造的上述包装均未得到商标持有人的授权。

至案发时,被告人陆建新累计制作注册商标标识104138件,非法经营额为人民币358561元。

2017年12月7日,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等执法机关在华丽公司现场查获印刷版(菲林、PC版)48个、刀模5个、洋河“海之蓝”与“天之蓝”白酒纸箱38张、“今世缘”白酒包装盒、手提袋、纸箱等26800个,并由常熟市公安机关当日予以扣押。

同日,被告人陆建新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单位华丽公司经营范围为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制,于2014年12月变更工商登记,由被告人陆建新任法定代表人兼实际负责人。

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查某1的证言笔录,其系华丽公司的股东之一,其曾于2016年6月份在华丽公司看到陆建新等人在看“今世缘”白酒的手提袋菲林,并且在当年的年底在华丽公司的车间里看到工人赵某与查某2在加工“今世缘”白酒的包装盒,证实被告人陆建新擅自制造“今世缘”白酒包装等事实,但华丽公司还有其他经授权的包装印刷业务。

2、证人赵某的证言笔录,其系华丽公司员工,证实华丽公司的老板与负责人均是被告人陆建新;

华丽公司自2016年开始生产“今世缘”、洋河“海之蓝”与“天之蓝”白酒的包装盒、手提袋、包装箱以及华丽公司生产的涉案品牌包装的数量、时间、批次等情况;

其中,包装盒是外发印刷的;

其知道生产上述包装未获得相应的授权,曾告诉陆建新,未经授权生产上述包装很危险,但陆建新表示厂里没有业务,也没办法。

3、证人查某2的证言笔录与辨认笔录,其系华丽公司员工,证实自2015年左右,被告人陆建新担任华丽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该公司的负责人,华丽公司自2016年开始生产“今世缘”、洋河“海之蓝”、“天之蓝”白酒的包装以及相关的外箱、手提袋、酒盒等包装的批次、数量以及生产流程等情况,但华丽公司还有其他授权的包装印刷业务;

查某1曾经看到过华丽公司在生产涉案白酒的包装。

4、证人张达芬的证言笔录,其系被告人陆建新的妻子,证实华丽公司由被告人陆建新经营了三年左右,之前由查某1经营,华丽公司生产纸箱、包装盒、纸质手提袋等。

5、证人匡某的证言笔录,其系张达芬招聘的送水工人,主要工作是送水,但空闲时也帮陆建新运送包装盒,其知道华丽公司印刷假冒“今世缘”白酒的包装箱,也听查某2说起过上述“今世缘”包装箱是假的,还在华丽公司的车间里看到过工人在生产“今世缘”的包装,张达芬不参与华丽公司的经营,也反对陆建新开印刷厂。

6、证人金某的证言笔录,其系华丽公司的员工,证实华丽公司生产“今世缘”白酒的手提袋和外箱,但并非所有的包装都是华丽公司所印刷。

7、证人陆某的证言笔录,其系华丽公司的员工,证实陆建新是华丽公司的负责人,张达芬平时不在公司以及华丽公司的部分员工情况。

8、证人戴某1的证言笔录,其系华丽公司的员工,证实陆建新系华丽公司的负责人,张达芬另有自己的业务,不参与华丽公司的经营。

9、证人戴某2的证言笔录,其系华丽公司的员工,证实陆建新系华丽公司的负责人,张达芬不参与经营;

华丽公司仅印刷“今世缘”白酒的手提袋,酒盒与酒箱都是外发加工。

10、证人查某3的证言笔录,其系华丽公司的员工,证实华丽公司的负责人为陆建新,张达芬不参与经营;

华丽公司生产“今世缘”白酒的包装,但单瓶的包装是陆建新外发他人印刷的,以及相关的生产流程、员工情况。

11、证人丁某的证言笔录,其系华丽公司的员工,证实华丽公司的负责人为陆建新,张达芬并不参与经营;

白酒的大纸箱由华丽公司印刷并加工,酒盒是陆建新外发印刷。

12、被告人陆建新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帐单、微信转账截图等,证实被告人陆建新擅自生产带有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的时间、批次、数量、金额、种类、涉及的注册商标等情况。

13、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物品统计清单、证据提取单与常熟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华丽公司及其车间、实物照片以及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记帐单等,证实被告单位华丽公司与被告人陆建新擅自生产带有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以及被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安局查获物品、实物等情况。

14、被告人陆建新银行账户流水、被告单位华丽公司银行账户流水,证实刘德干向被告人陆建新支付的加工费的时间、金额等情况以及被告单位的资金往来情况。

15、被告单位华丽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证实该公司设立、变更、经营范围及法定代表人等情况。

16、商标权利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与变更证明、鉴定意见书,证实在华丽公司查获的白酒包装材料均系假冒。

17、常熟市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与被告人陆建新的归案经过。

1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前科查询情况,证实被告人陆建新的身份情况、前科情况等。

19、被告人陆建新的供述与辨认笔录,证实其系华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实际负责人,以及其与华丽公司生产带有“今世缘”、“海之蓝”和“天之蓝”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箱、包装盒、手提袋的时间、数量、非法经营数额、生产单位、流程以及其个人财产与华丽公司之间的款物混用等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华丽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擅自制造、印制“今世缘”、洋河“海之蓝”和“天之蓝”等注册商标标识104138件,非法经营额为人民币358561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陆建新作为被告单位华丽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负责人,在单位犯罪中起决定、指挥等作用,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单位华丽公司和被告人陆建新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应依法分别予以惩处。

被告单位华丽公司经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陆建新经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华丽公司、被告人陆建新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陆建新系初犯、自首、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自愿缴纳罚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亦一并采纳。

据此,对被告单位华丽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陆建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常熟华丽印刷有限公司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罚金已交纳。

) 二、被告人陆建新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7日起至2020年6月6日止;

罚金已交纳。

) 三、暂扣于常熟市公安局的印刷版(菲林、PC版)四十八个、刀模五个、洋河“海之蓝”与“天之蓝”白酒纸箱三十八张、“今世缘”白酒包装盒、手提袋、纸箱等二万六千八百个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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