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91民初1327号 原告: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区火炬大道7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158307408H。
法定代表人:钟虹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看,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亚婷,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兴化市禄祥园百货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兴农汇农贸食品市场缤悦商务楼4层44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1301845656T。
法定代表人:黄乒。
被告:安徽**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168号新天地广场办公8-23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28028584F。
法定代表人:田芝影。
被告:安徽深大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赵集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2666229055T。
法定代表人:李静。
原告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江中药业公司)与兴化市禄祥园百货贸易有限公司(简称禄祥园百货公司)、被告安徽**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中生物公司)、安徽深大药业有限公司(简称深大药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江中药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看、董亚婷到庭参加诉讼,**中生物公司、深大药业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禄祥园百货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中药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中生物公司、深大药业公司、禄祥园百货公司停止侵犯第4074506号“”商标专用权行为,禄祥园百货公司停止销售侵权产品,**中生物公司、深大药业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
2、**中生物公司、深大药业公司立即停止在侵权产品上使用近似的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禄祥园百货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20000元,**中生物公司、深大药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200000元。
事实和理由:江中药业公司拥有第407450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括: 糖果、糖果(锭剂)、糕点等商品,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06年9月7日至2016年9月6日止,后续展至2026年9月6日。
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经过多年的发展,现已成为集中成药、保健食品、功能食品研制、生产及销售于一本的大型制药企业。
2007年,“江中”品牌被世界品牌实验室评为“中国最具影响力品牌”医药类前三强,2009年企业品牌价值达到39.24亿元,荣列医药行业第九位。
经调查发现,禄祥园百货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售卖的由**中生物公司委托深大药业公司生产的“乳酸菌咀嚼片(压片糖果)”为侵权产品。
该产品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
同时,该产品外包装、装潢上使用了同江中药业公司产品相近似的构图、色彩及文字排版,整体包装、装潢与江中药业公司的产品外观高度相似,足以造成和原告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江中药业公司的商品。
禄祥园百货公司、**中生物公司、深大药业公司侵犯了江中药业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江中药业公司当庭撤回要求**中生物公司、深大药业公司立即停止在侵权产品上使用近似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张。
祥园百货公司、**中生物公司、深大药业公司均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禄祥园百货公司、**中生物公司、深大药业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6年9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江中药业公司注册取得第4074506号“”商标专用权,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0类,包括咖啡、可可制品;
茶;
糖;
糖浆;
糖果(锭剂);
糕点等,有效期后续展至2026年9月6日。
2017年5月22日,申请人江中药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阳婉慧向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5月22日,在公证员刘某与公证处工作人员许丹的监督下,欧阳婉慧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进入Internet,点击360安全浏览器,对该计算机进行清洁性检查,删除浏览历史记录和SSL缓存,随后在浏览器的地址栏内输入网址:https://××,按回车键,进入下一页面,点击“请登录”,输入登录账号和密码,点击“登录”,进入下一页面,点击“我的阿里”下拉菜单中的“已买到货品”,进入下一页面,在“订单关键词”右侧输入框,输入“12661582804659234”,点击“搜索”,进入订单号为“12661582804659234”的“订单详情”,点击页面上的“物流信息”,显示为“**中乳酸菌咀嚼片江中乳酸菌片益生菌咀嚼片正品批发药食同源”、“兴化市禄祥园百货贸易有限公司”,点击页面上的“公司档案”,进入下一页面,显示“企业基本资格证书”,点击图片右侧图标,“进入黄页”,点击所示页面上“交易信用记录”,进入下一页面,点击“联系方式”,对操作全过程显示进行截屏并打印附件共三十二页。
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全程监督,并就上述取证过程出具(2017)深证字第82237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截屏的网页显示有兴化市禄祥园百货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等企业信息。
2017年5月8日,申请人江中药业公司代理人向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7年5月8日,公证员刘某、公证处工作人员许丹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欧阳婉慧到位于深圳市罗湖区,欧阳婉慧从快递人员处收取货物一包,并当场取得518191196630“优速快递”单一张,包裹由江苏省兴化寄出,在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许丹的监督下打开包裹,包裹内有五盒**中乳酸菌咀嚼片产品,该产品的包装盒及瓶体显示产品名称为:益生菌咀嚼片(压片糖果),公证员对包裹的外观及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拍照,并封存了相关实物。
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全程监督,并就上述取证过程出具(2017)深证字第82236号公证书。
经当庭对(2017)深证字第82236号所附封存实物拆封,江中药业公司代理人现场对封存物品与正品进行辨认和比较,涉案产品正面及侧面均使用了图标,该商标同江中药业公司的第4074506号商标构成近似,外包装侧面印有委托方安徽**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标有生产企业安徽深大药业有限公司;
打开包装盒后,是一个圆柱形塑料瓶,上面使用了商标,同样有生产方及委托方相关信息;
**中生物公司、深大药业公司在该产品上使用同江中药业公司第4074506号商标构成近似的商标,构成侵害商标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江中药业公司享有的407450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就本案而言,被诉侵权产品为压片糖果,与江中药业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涉案产品正面及侧面均使用了图标,“江中”字体大且突出,该使用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商标的使用。
在隔离状态下,将被诉侵权产品中使用的“”与涉案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内容、读音、排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江中药业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容易导致混淆。
综上所述,**中生物公司、深大药业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的“”商标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混淆。
**中生物公司、深大药业公司擅自生产销售、禄祥园百货公司擅自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江中药业公司第407450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持续时间、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禄祥园百货公司向江中药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中生物公司、深大药业公司向江中药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兴化市禄祥园百货贸易有限公司、安徽**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安徽深大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第407450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被告兴化市禄祥园百货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被告安徽**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安徽深大药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二、被告兴化市禄祥园百货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被告安徽**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安徽深大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
四、驳回原告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0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4960元,由原告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60元,被告兴化市禄祥园百货贸易有限公司、安徽**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安徽深大药业有限公司负担4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楠 人民陪审员 张广珍 人民陪审员 崇 椿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玉琦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