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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巨星电池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高美特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73民初1405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巨星电池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高美特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0-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巨星电池有限公司;深圳市高美特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1405号原告:东莞市巨星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廖跃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森兴,广东宝城(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楚洲,广东宝城(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高美特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苏伟双。

原告东莞市巨星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星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高美特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美特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33044××××.6)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巨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楚洲到庭参与诉讼,高美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巨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高美特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巨星公司专利号为ZL20133044××××.6名称为“多功能汽车移动电源(D1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以及销毁已制造的产品、半成品、生产设施及模具;

2.判令高美特公司赔偿巨星公司经济损失以及合理维权费用100000元;

3.判令高美特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巨星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33044××××.6名称为“多功能汽车移动电源(D1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9月17日,授权日为2014年3月19日。

巨星公司持续缴纳年费,该专利尚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巨星公司生产的该专利设计产品用于可照明用便携式数码产品及其汽车启动的后备电源。

2016年1月,巨星公司发现高美特公司在1688网站大量销售侵害巨星公司外观设计专利的同类产品,遂向公证处申请了保全证据公证。

高美特公司未经巨星公司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上述侵权专利产品,侵犯了巨星公司的合法利益,给巨星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巨星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依法起诉。

高美特公司不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7日,刘艳开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多功能汽车移动电源(D18)”,专利号为ZL20133044××××.6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3月19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权人为巨星公司,至今持续合法有效。

该专利(以下简称本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详见附图一。

该外观设计简要说明内容如下: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用于可照明用便携式数码产品及其汽车启动的后备电源;

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产品的整体形状;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立体图。

巨星公司于2014年10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12月4日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如下: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于2016年1月25日及2016年2月1日分别作出(2016)粤莞东部第001090号和001857号显示:2016年1月12日,巨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卫来到该公证处申请网页证据保全。

颜卫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处的计算机登录阿里巴巴网站(××),在搜索框内输入“深圳市高美特商贸有限公司”,点击进入展示名称为“汽车多功能应急启动电源手机平板笔记本万能通用移动电源”产品页面,产品价格显示“单灯1套起批”单价为180元,巨星公司主张该产品为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

该店铺档案基本信息显示该网络店铺的经营者为高美特公司,法定代表人、注册号及经营范围等信息与高美特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一致。

登录“henryan2015”购买上述产品一件,订单号为1556192519714743,收货人为颜卫,收货地址为广东省东莞市××××马元路天成公寓01号铺位美宜佳,供应商显示高美特公司,电话134××******。

2016年1月18日,公证员黄某、公证员助理朱一春与颜卫一同来到东莞市××××马元路的“美宜佳”便利店,颜卫向店内工作人员标明身份后取得一个密封良好的表面贴有天天快递单的包裹,随后颜卫将包裹运至公证处,由公证人员对包裹内物品进行拍照后重新密封并交颜卫保管。

本院当庭拆封封存实物,封存物上贴有天天快递单,显示寄件人号码134××××****,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一个,送货单一份,《送货单》显示名称为汽车移动电源,单价180元,送货单位苏。

巨星公司发表比对意见如下:本案专利主视图为长方形体状,电源上下各有梯形设计,梯形设计之间通过凹槽隔开,中间靠左位置用于设计商标,被诉侵权产品主视图该位置没有商标,其他部位与涉案专利产品一致,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产品构成相同,落入巨星公司的专利保护范围内。

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详见附图二。

另查明,高美特公司经营范围为通讯产品、电子产品、数码产品的技术开发销售;

五金制品、服装、服饰、珠宝首饰、黄金的销售等。

本院认为,巨星公司作为本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

三、关于损害赔偿确定。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类型相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以及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外观设计专利种类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设计均为汽车移动电源,两者均形似长方体,长宽高比约为6:3:1,从正面看,两侧“]]”延伸到侧面的凸起部分。

从左右视图看,产品前后对称,表面呈弧形中部微鼓起,左视图上部有一个圆形灯珠。

从仰视图看,有圆形按钮、USB插槽、长方形开关和两个圆形插孔。

两者不同点仅在于,本案专利设计正面有标识形文字和图案,且有五条纵向条纹凸起,而被诉侵权产品无标识形文字图案,在条纹凸起部分为凸点设计。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基本原则,两者设计图片的外观设计整体上基本相同,产品的组成要素、线条设计和立体图线条设计基本一致,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存在的区别点属于产品局部的细微区别,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区分产生显著的影响,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设计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销售,指将落入专利权利要求范围的侵权产品的所有权、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的所有权或者含有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产品的所有权从卖方有偿转移到买方。

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在网络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涉案店铺的工商注册信息中所显示的信息与高美特公司一致,订单详情中的卖家信息显示供应商亦为高美特公司,订,故可以认定本案阿里巴巴店铺由高美特公司开设及运营。

本案购买、收货过程均经公证机关见证,足以证明高美特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高美特公司开设的网店展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且有详细的图片及文字介绍,据此认定高美特公司存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巨星公司主张高美特公司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被诉侵权产品无任何制造商信息等标识,高美特公司经营范围不包括制造,其不具备制造能力,巨星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高美特公司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故对于巨星公司认为高美特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巨星公司主张销毁侵权产品成品、半成品、生产设备和模具的诉讼请求,由于巨星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存在,故巨星公司的此项诉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司特位,hang高美特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实施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巨星公司主张高美特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三、关于损害赔偿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的实际损失、侵权人侵权获利或可供参考的产品许可使用费等,原告主张本案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故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

考虑本案专利为外观设计类型,高美特公司存在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以及巨星公司在本案中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等方面因素,酌定判定高美特公司赔偿巨星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已含巨星公司维权合理费用支出)。

综上所述,巨星公司向高美特公司主张权利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深圳市高美特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东莞市巨星电池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330446271.6、名称为“多功能汽车移动电源(D18)”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深圳市高美特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东莞市巨星电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合计2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东莞市巨星电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东莞市巨星电池有限公司负担920元,深圳市高美特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38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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