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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与涡阳县浩浩生活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皖16民初251号
案件名称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与涡阳县浩浩生活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0-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涡阳县浩浩生活便利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皖16民初251号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百花山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XD。

法定代表人:郑世武,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天睿,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涡阳县浩浩生活便利店,住所地亳州市涡阳县紫光大道(学府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RXR。

经营者:刘杰.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点公司)与被告涡阳县浩浩生活便利店(以下简称浩浩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正点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天睿,被告浩浩便利店经营者刘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商品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15000元;

3.赔偿原告合理费用5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正点公司位于浙江省武义县百花山工业区,是我国著名的、世界最大规模的蚊香生产企业之一。

自1996年创建以来,经过二十多年的艰苦奋斗和努力拼搏,现已发展成为家用卫生杀虫系列产品的大型集团化企业。

原告于1998年5月7日核准注册了“”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172265),于2002年2月7日注册了“”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7666482),于2002年2月7日注册了“正点”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708467),以上商标注册类别均为第五类,核定使用商品都包含蚊香、杀虫剂。

原告经过一系列的努力将企业建成行业领导者,并获得了一系列荣誉:包括2009年5月正点(蚊香)企业商号延续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2010年9月荣获“浙江省清洁卫生阶段性成果企业”证书,2012年1月1172265号商标延续确认为浙江省著名商标、12月1172265号商标被认定为金华市著名商标,原告单位被认定为“浙江省信用管理示范企业”;

2013年9月原告被认定为“浙江省工商企业信用AAA级‘守合同重信用’单位”,12月3713695号商标被认定为“金华市著名商标”;

2015年正点(蚊香)被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

2013年12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布商标驰字(2013)601号文件,认定原告使用的第五类的“正点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该事实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浙工商标(2014)6号文件通知浙江省工商系统单位。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生产销售蚊香,该产品与原告产品是同类产品,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正点”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708467)极为近似的标识,但是该产品并非原告生产或者授权生产。

同时,鉴于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原告认为在同类产品上使用该标识明显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让消费者对于产品来源产生关联性误认。

因此,被控产品既侵犯“正点”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708467),又侵犯了驰名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172265)的文字部分。

该行为系借用依附于原告相关驰名商标上的良好声誉误导相关公众,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同时削弱原告驰名商标的识别性、显著性和良好商誉,导致驰名商标的淡化。

根据《商标法》等的有关规定,被告应当立即停止前述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并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浩浩便利店辩称,1.原告购买侵权产品时我们已经将店铺转让,蚊香不是我们卖的,转让后营业执照仍在店内,没有来及撤下来;

2.我们没有生产也没有销售该蚊香。

正点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证据2.(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9212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是“正点”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708467)的所有者,其续展期至2022年2月6日、“正点+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172265)的所有者。

证据3.(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4125号公证书一份,证明“正点+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172265)续展期至2028年5月6日。

原告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证据4.(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9213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是“”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号7666482)的所有者,其续展期至2020年11月27日。

证据5.(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9214号公证书一份,证据6.(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9763号公证书一份,证据7.(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9556号公证书一份,共同证明原告“正点及图”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

原告2009年5月正点(蚊香)企业商号延续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2010年9月荣获“浙江省清洁卫生阶段性成果企业”证书,2012年1月,1172265号商标延续确认为浙江省著名商标,同年12月,1172265号商标被认定为金华市著名商标,原告单位被认定为“浙江省信用管理示范企业”;

2013年9月原告被认定为“浙江省工商企业信用AAA级‘守合同重信用’单位”,同年12月,3713695号商标被认定为“金华市著名商标”;

2015年正点(蚊香)被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

证据8.工商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9.购物保全公证书一份及封存产品,证明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证据10.律师费发票,证据11.公证费发票,证据12.差旅费发票,共同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浩浩便利店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该便利店已转让。

案经举证、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证据9,经庭审当庭对公证处封存产品拆封,原告比对意见如下:被控产品左上角止占及树叶图案与原告所有的正点文字商标极为相似,易造成混淆,正面包装也与正品极为相似,右下角标注的厂名为保定市若旋日用化学品有限公司,此产品不是原告所生产却使用与原告极为相似的商标及装潢,侵犯与原告的商标权。

该证据为公证书及公证处封存产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

证据10、11、12,具有真实、合法,但由于原告在同一区域、在相近的时间内有多个案件进行诉讼,并不是仅仅为本案支付的合理费用,不予认定,合理费用部分本院将综合全案情况进行酌定。

被告提交证据为复印件,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定。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正点公司是我国著名的的蚊香生产企业。

原告于1998年5月7日核准注册“正点及图”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172265),并于2002年2月7日注册“正点”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708467)。

2010年11月28日注册“正点加盾牌”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7666482)。

以上商标注册类别均为第五类,核定使用商品都包含蚊香、杀虫剂。

原告经过多年的努力获得多项荣誉。

2013年12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布商标驰字(2013)601号文件,认定原告使用的第五类“正点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该事实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浙工商标(2014)6号文件通知浙江省工商系统单位。

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于2018年8月5日作出(2018)鲁枣庄运兴证民字第647号公证书,公证书的内容为:2018年7月28日10点56分至10点58分,公证员杨某公证员助理贾传伟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来到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紫光大道学府花苑北门东邻一悬挂“高炉原浆浩浩生活超市”招牌的店铺处,公证员对该店铺门头进行拍照(内容见附件)。

在该店铺内,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用手机支付的方式以人民币叁元购买了标有“止占”标识的蚊香一盒。

消费过程中,公证人员看到店铺内悬挂的营业执照显示的名称为:涡阳县浩浩生活便利店。

消费过程结束后,委托代理人向商家索要购物票据,但该商铺商家未提供任何票据。

该公证人员对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的上述行为进行监督。

出店后,公证人员对委托代理人手机支付的页面进行拍照(内容见附件)。

所购蚊香由该公证人员当天带回住处宾馆拍照(内容见附件)后封存(编号:7-28-3),并对封某的外观进行拍照(内容见附件)。

所购蚊香经该处公证人员封某交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保存。

庭审中,本院当庭查验盖有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公章完好的封存商品,查明,林丘在浩浩便利店购买的蚊香外包装上,左上角止占及树叶图案与原告所有的正点文字商标极为相似。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正点公司系“正点及图”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172265),“正点”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708467)注册人,在该商标的有效期内,正点公司对“正点及图”、“正点”文字商标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上印制的“止占及树叶图案”标识与原告“正点”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708467)进行比对,“止占及树叶图案”标识与“正点”二字近似,位于侵权商品的正面包装左上角,对于购买第5类商品的消费者构成购买商品的直接指引,足以误导消费者,让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认为与标有“正点”文字商标的商品具有同源性。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正点”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708467)构成近似商标。

故本院依法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属侵犯原告正点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经营场所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原告正点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原告既没有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无法按照计算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的方式来确定侵权赔偿数额。

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发生的公证费、车旅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本院予以酌情支持。

对此,本院综合考虑侵权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侵权的持续时间、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量及原告合理的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4000元。

原告正点公司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0元的主张过高,本院予以调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涡阳县浩浩生活便利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708467号“正点”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涡阳县浩浩生活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被告涡阳县浩浩生活便利店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4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涡阳县浩浩生活便利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学林审 判 员  许 林人民陪审员  陆亚娟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明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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