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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广惠隆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2072民初9711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广惠隆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0-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市广惠隆百货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2072民初9711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和,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丹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山市广惠隆百货商店,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绩西安联路**F11卡。

主要负责人:刘水华,男,197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与被告中山市广惠隆百货商店(以下简称广惠隆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和、被告广惠隆商店的主要负责人刘水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广惠隆商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粮公司第70855号、第12177356号、第8159826号、第3235580号、第78593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销售全部侵权商品及销毁侵权商品的外包装盒和相关标志;

2.被告广惠隆商店赔偿原告中粮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000元。

事实和理由:中粮公司是中央直属大型国有企业,世界五百强之一,其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余年的历史,其中第70855号“”、第5669058号“中粮”商标分别于2004年、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中粮公司还陆续注册“长城”“华夏”“中粮”系列等上百种商标,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是中粮公司生产销售的主打葡萄酒产品,为此原告中粮公司进行大量的广告宣传,使上述葡萄酒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爱。

2016年11月,原告中粮公司在被告广惠隆商店经营的店铺内购买到“1998金装华夏鼎赤霞珠干红葡萄酒”,经核实,该葡萄酒并非原告中粮公司授权生产或者销售。

被告广惠隆商店销售侵犯原告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这些葡萄酒使用了与中粮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使消费者误认为系原告中粮公司生产,侵害原告中粮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原告中粮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广惠隆商店辩称,原告中粮公司购买的侵权产品是徐祥龙作为投资人的广惠隆商店所销售。

2017年6月1日,我方投资人由徐祥龙变更为刘水华,故原告中粮公司的起诉与我方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74年7月20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7085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商品,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前述商标为驰名商标。

第3235580号“”的商标注册权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商品,有效期限至2023年7月13日。

2008年4月29日,经核准,上述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为中粮公司。

第12177356号“”、第8159826号“”、第7859363号“华夏”注册商标的注册权人为中粮公司,核定使用商标范围为33类,包括葡萄酒等商品,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

广惠隆商店是个人独资企业,原投资人为徐祥龙,成立日期为2016年10月11日,,经营地址位于中山市小榄镇××路××F11卡2017年5月投资人变更为刘水华。

广惠隆商店经营范围为零售日用百货、手机等;

食品经营。

2016年11月1日,中粮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民向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6年11月23日,该处公证员邓某公证处工作人员林陆随张建民来到位于中山市××路旁一门店标识有“鼎濠购物广场”字样的商店,该店内悬挂的证照显示店铺为广惠隆商店。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由张建民付款52.8元,购买了2瓶红酒,取得购物小票1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商品、单据封存后交由张建民保管。

2017年1月3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出具(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2894号公证书。

经庭审查验,上述公证封存证物其中一瓶为本案被控侵权的“1998金装华夏鼎赤霞珠干红葡萄酒”产品。

产品瓶身的瓶贴正面依次标有“GOLDWAHA”字样、“”图案、“”图案;

瓶贴反面标注有“金装华夏干红葡萄酒”字样,其中“金装华夏”突出标注;

瓶贴及瓶帽处多处标注“”图案。

庭审中,双方未能对侵权行为给中粮公司造成损失数额以及侵权人的获利情况进行举证。

中粮公司称其经济损失为法定赔偿,合理费用主张律师费、公证费、调查取证费及差旅费等,其中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由系列案件均摊。

本院认为,中粮公司为第70855号、第12177356号、第8159826号、第3235580号、第7859363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被控侵权标识是否构成对中粮公司权利商标的侵权;

二、广惠隆商店的赔偿责任问题。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

本案中,广惠隆商店销售的被控侵权的葡萄酒与中粮公司主张的前述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为同一种商品,因此,认定广惠隆商店是否侵权的关键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中粮公司主张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相似。

中粮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如下标识构成侵权:“”图案与其第70855号“”、第12177356号“”商标构成近似;

“”与其第8159826号“”商标构成近似;

“金装华夏干红葡萄酒”中的“华夏”字样与与其第7859363号“华夏”商标构成近似;

“”图案与其第3235580号“”商标构成近似。

首先,被控侵权标识“”是否构成侵权。

被控侵权标识由城墙、高塔、殿堂等要素组成,第70855号“长城牌Greatwall及图”由城墙、城楼、天空及山岭组成,而城墙是我国古代通用的建筑要素,并非长城所独有,标识的的各要素区别明显,且从整体上看,二者在城墙的走向、山岭的布局等方面具有明显区别,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故二者不近似,不构成商标侵权。

被控侵权标识“”与第12177356号“”商标中的图形部分相同,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二者近似,构成商标侵权。

其次,被控侵权标识“”是否构成侵权。

“”图案与中粮公司第8159826号“”商标,均是图形+文字的组合商标,图形的外观基本一致,文字都使用了金装华夏四个字,其显著部分均一致,二者近似,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混淆或者误认,构成商标侵权。

再次,“金装华夏干红葡萄酒”中的“华夏”是否构成侵权。

被控侵权产品在瓶贴上使用“金装华夏干红葡萄酒”字样,并将其中的“金装华夏”突出使用,起到了区分商品生产者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该被控侵权标识中的“华夏”与中粮公司的第7859363号“华夏”均包含“华夏”二字,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相同,会导致一般消费者的混淆或者误认,二者近似,构成商标侵权。

最后,被控侵权标识“”是否构成侵权。

“”图案是鼎字的象形文字,与第3235580号“”图形采用的要素、形状不同,二者不近似,不构成商标侵权。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图案与中粮公司第12177356号“”商标构成近似,“”图案与中粮公司第8159826号“”商标构成近似,“华夏”字样与中粮公司第7859363号“华夏”商标构成近似,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犯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广惠隆商店销售了上述侵权产品,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

广惠隆商店侵犯了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中粮公司要求广惠隆商店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并赔偿损失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中粮公司主张广惠隆商店销毁外包装盒及相关标志的意见,因中粮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广惠隆商店有在外包装盒上使用其权利商标,故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广惠隆商店辩称其变更了投资人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广惠隆商店作为个人独资企业,对外以企业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因此,其具有相对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并承担相应的责任,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优先对外承担债务清偿的义务。

涉案的侵权行为是在广惠隆商店正常经营中产生的,属于广惠隆商店的债务,广惠隆商店应当对该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虽然广惠隆商店进行了投资人的变更登记,但广惠隆商店并未经注销登记,投资人的变更不影响企业对外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故广惠隆商店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因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侵权人实施商标侵权导致中粮公司所受的实际损失以及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本院考虑下列因素:1.广惠隆商店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

2.涉案商品属食品;

3.中粮公司提起的系列诉讼案件,公证机构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相同,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应合理确定;

4.中粮公司被侵权注册商标的美誉度,综合酌情确定众广惠隆商店赔偿中粮公司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开支合计10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广惠隆百货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12177356号“”、第8159826号“”、第7859363号“华夏”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商品;

二、被告中山市广惠隆百货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5元,被告中山市广惠隆百货商店负担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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