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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飞彩海河科技有限公司与阿里巴巴(中国)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京0108民初27010号
案件名称北京飞彩海河科技有限公司与阿里巴巴(中国)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0-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飞彩海河科技有限公司;阿里巴巴(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0108民初27010号原告:北京飞彩海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安宁庄西路**院**楼****。

法定代表人:白绍鸣,经理。

被告:阿里巴巴(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幢****法定代表人:张勇,执行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静,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飞彩海河科技有限公司诉阿里巴巴(中国)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飞彩海河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绍鸣和被告阿里巴巴(中国)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王雅静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飞彩海河科技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删除淘宝网、天猫国际上面的所有侵权商品,关闭“哲库林海外旗舰店”。

2.被告在国内开媒体上连续一个月就其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向原告道歉。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享有第18007926号“Zirkulin滋克利”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核定商品为第5类。

原告发现天猫国际上的“哲库林海外旗舰店”销售的大量商品侵犯原告涉案商标的专用权。

原告针对“哲库林海外旗舰店”的行为通过www.alibabagroup.com/cn/contact/offices进行投诉,该平台显示所谓阿里巴巴集团其实就是本案被告阿里巴巴(中国)有限公司。

原告先后针对“哲库林海外旗舰店”销售的商品提起了共计36次投诉申请,投诉针对的商品不同,但投诉理由和依据均一致,但全部投诉均未成功。

原告认为,“哲库林海外旗舰店”销售的商品构成侵权,被告未对投诉进行正确处理,依据商标法第57条第6款的规定,被告行为构成侵权。

被告阿里巴巴(中国)有限公司公司辩称:1.被告主体不适格,根据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记载淘宝网taobao.com的经营者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tmall.com的经营者为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天猫国际网的经营者为淘宝中国控股有限公司,以上三平台运营主体均非被告。

2.被告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民事主体,主要经营范围为服务:企业管理,计算机系统服务,电脑动画设计,经济信息咨询服务(除商品中介),成年人的非证书劳动职业技能培训和成年人的非文化教育培训(涉及前置审批的项目除外);

生产;

计算机软件;

销售自产产品。

(国家禁止和限制的除外,凡涉及许可证制度的凭证经营)等,而并不包含淘宝网及天猫网的网站运营。

综上,本案系基于原告认为淘宝网、天猫网、天猫国际商家存在侵权行为之诉,被告既非侵权方,也非网络平台服务的提供方,因此被告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

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享有第18007926号“Zirkulin滋克利”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包括维生素制剂;

药用蜂胶;

药茶;

减肥用药剂;

矿物质食品补充剂;

营养补充剂;

酵母膳食补充剂;

葡萄糖膳食补充剂;

卵磷脂膳食补充剂;

蜂胶膳食补充剂(截止)。

天猫国际平台“zirkulin海外旗舰店”销售的保健品外包装中有字样。

原告认为“zirkulin海外旗舰店”销售的商品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通过阿里巴巴集团知识产权保护平台进行了投诉,具体情况为:登陆www.alibabagroup.com,该页左上角有“阿里巴巴集团”字样、显示办公地点“阿里巴巴集团企业园区阿里巴巴(中国)有限公司:中国杭州市余杭区文一西路969号”;

登陆原告账号后页面地址栏中显示“ipp.alibabagroup.com”,依次点击“我的IPR”“投诉管理”后页面中有“点击站点查看相应的历史投诉记录”,该字样下方有依次排列了“淘宝网”“天猫”“天猫国际”“阿里巴巴1688.com”“alibaba.com”“AliExpress”六个标签,点击“天猫国际”后页面地址栏中显示为“qinquan.taobao.com/complaint/complaintList.htm”,页面中显示平台为“天猫国际”,页面中有多个投诉单号。

原告表示该页面中投诉单201803111005258838、201803111005258092、201803060906436361,前述3个投诉单中的投诉理由有“……目前在天猫国际跨境电商平台上销售的Zirkulin保健品是从德国进口的。

据Zirkulin滋克利海外旗舰店之前的申诉材料称,Zirkulin是德国乐哈旗下品牌,该德国公司在德国同时也在其他国家注册了Zirkulin商标,没有在中国大陆注册商标。

北京飞彩海河科技有限公司在中国拥有第18007926号“Zirkulin滋克利”注册商标。

……跨境电商必须遵守中国商标法,跨境商品的销售不得侵犯中国大陆的注册商标权。

……请阿里巴巴公司删除该侵权商品”“……被投诉商标链接中的标题为‘德国Zirkulin哲库林进口蜂胶润喉糖利咽清喉清凉无糖薄荷含片30片’,标题中使用了我方注册商标的英文部分Zirkulin;

在被投诉商品链接中的商品详情中的品牌名称是zirkulin,这使用了我方注册商标的应为部分Zirkulin。

在商品包装图片上面也有zirkulin英文字样。

Zirkulin就是我司的注册商标,明显侵权。

……”前述投诉单号处理状态均为“卖家申诉成立”。

2018年3月14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ipr@alibaba-inc.com提起了反申诉,认为原告已经提起的投诉应当成立。

2018年5月21日,ipr@alibaba-inc.com回复邮件称“目前从商家提供的申诉材料看,商家已经提供了相应商品的销售清单、正式发票以及其他的材料来证明自己所售商品是有合法来源的。

因此,该案件已经远远超出平台能够判断的范围,您提供材料中的内容也实非平台能够单方确认且无权确认。

我们建议您通过法院所诉讼或行政机关投诉的方式进一步维权。

在您提供法院判决书或者公安机关认定书等材料后,平台会重新进行评估处理。

阿里巴巴知识产权团队”被告表示,www.alibabagroup.com网站的的ICP备案主体为被告,该网站主要是为阿里巴巴集团旗下的6个平台“淘宝网”“天猫”“天猫国际”“阿里巴巴1688.com”“alibaba.com”“AliExpress”提供投诉接入的平台,在具体页面中点击不同平台后,会跳转至不同平台,有对应平台经营主体进行处理,ipr@alibaba-inc.com邮箱系网站系统邮箱,被告仅对该网站进行了技术支持。

此外,被告还提交了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和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以证明各个公司经营对应的不同网站。

被告还提交了一份zirkulin海外旗舰店提出的申诉说明,该说明中表示“zirkulin是德国乐哈旗下品牌,同时注册了‘zirkulin’德国商标和国际商标,2015年9月被北京飞彩海河科技有限公司恶意抢注了中国国内商标,由此造成今天他们来投诉商标侵权的情况……我们有合法的国际商标和德国商标,具体文件证书会在下面全部附上,请平台判定。

”说明后附有一份情况说明和附件照片。

原告表示该申诉说明确实是zirkulin海外旗舰店提出的,在原告系统中亦能看到该部分内容。

原告还表示,原告为维权从zirkulin海外旗舰店购买了部分商品共支出405元。

上述事实,有二原告提交的商标档案、网页打印件、购买的实物,被告公司提交的公证书、网页打印件,及本院证据交换笔录、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涉案商标档案,原告依法享有涉案商标的专有使用权,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其作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被告是否应当就原告主张的行为承担侵权法律责任。

本案中,原告投诉针对的主体为zirkulin海外旗舰店,该旗舰店为天猫国际平台中的商家,原告提出的多次投诉中商家均提出申诉,且申诉被平台判定为申诉成功即原告投诉不成功。

原告认为zirkulin海外旗舰店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平台的判定构成对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实施了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通过www.alibabagroup.com网站进行投诉,原告以此认为该网站的备案主体即本案被告应当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投诉的主体开设在天猫国际平台中,通过www.alibabagroup.com网站投诉时亦需要点击不同平台的图标查看不同平台中提起的投诉,点击后网页地址栏中的网络地址亦发生变化即具体页面已经离开了www.alibabagroup.com网址,由此可以看出对投诉作出处理的主体为对应网址的平台,被告并未对原告的投诉作出处理。

虽然被告曾通过其系统邮箱ipr@alibaba-inc.com在2018年5月21日向原告的反申诉进行回复,但该回复中仅表述了已经发生投诉处理结果的状态,并向原告提出建议,并非对具体投诉内容进行的处理,无法通过该邮件来判定即被告实施的原告众多投诉的处理工作。

综上,原告通过www.alibabagroup.com网站提出的众多投诉的实际处理者并非被告,原告主张被告故意为zirkulin海外旗舰店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zirkulin海外旗舰店实施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和赔偿经济损失、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飞彩海河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飞彩海河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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