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民初222号原告:高海波,男,汉族,1966年1月26日生,住址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煜,江苏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双沟曲酒厂,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双沟镇东大街**。
法定代表人:朱德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勇,江苏楼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海波与被告江苏双沟曲酒厂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被告江苏双沟曲酒厂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江苏双沟曲酒厂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江苏双沟曲酒厂不服本院作出的裁定书,于2017年8月12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1日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江苏双沟曲酒厂的上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24日、2018年7月20日、2018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海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煜、被告江苏双沟曲酒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海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江苏双沟曲酒厂和被告镇江市润州区顺和商店(以下简称顺和商店)停止商标侵权行为;
2、被告江苏双沟曲酒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其中被告顺和商店承担连带责任1万元;
3、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1万元;
4、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06年1月18日,原告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第5125961号“梦之星”商标,2009年1月14日,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月14日至2019年1月13日止。
2014年8月19日,原告高海波许可江苏梦之星酒业有限公司使用第5125961号“梦之星”注册商标。
2017年3月,原告发现市场上销售假冒的“梦之星”白酒,遂对被控侵权白酒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在与原告同一个地级行政区域内大量生产“梦之星”V3、V6、V9等系列白酒,属恶意侵权行为,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诉讼过程中,原告高海波于2018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镇江市润州区顺和商店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于2018年5月15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高海波撤回对顺和商店的起诉。
被告江苏双沟曲酒厂辩称,1、其没有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权;
2、原告无法证明顺和商店从被告购进被控侵权白酒;
3、被控侵权白酒外包装上的文字与原告注册的文字商标不相同、不近似,未将原告的注册商标突出使用,不可能混淆商标的来源,且在商标局官网查询结果为原告的注册商标正处于无效审理中,宣告无效的可能性极大,请求法院中止审理,待商标局处理后再恢复审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第5125961号“梦之星”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系第5125961号“梦之星”商标的合法所有人。
被告对其无异议,但认为商标局官网显示该商标处于无效宣告的审查中,很可能会被宣告无效,请求法院中止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的注册商标“梦之星”处于无效审查的状态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中关于中止诉讼的条件,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梦之星”的注册商标证的效力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涉案商标使用许可备案受理通知书、涉案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各两份,证明涉案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
被告对备案受理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系被许可人江苏梦之星酒业有限公司的所有人,对原告许可事实持有异议;
对备案通知书有异议,认为同一个商标出现两次备案,其中一份备案申请号为20160000022587的备案通知书中,报送日期是2016年,但许可期限则从2009年开始,并且该份证据无法证明被许可人如何使用涉案商标。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商标局在不同阶段依法审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书件后所发出,原告作为权利人已对两次备案的原因进行了说明且商标使用情况亦有实物及照片为证。
被告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于法无据,对其异议不予采信。
原告提供(2017)镇镇证民内字第2799号公证书,证明被控侵权白酒落入原告商标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对其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公证书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1、除公证书所附收据上盖有“顺和商店”的印章外,其他材料无法证明本案与顺和商店有关,且对顺和商店这一市场主体是否存在持有异议;
2、公证书无封底,里面的材料存在被更换的可能;
3、公证书所附小票只有复印件,无原件。
本院认为,该公证书内容完整,每页均盖有“江苏省镇江市镇江公证处”字样的钢印,公证书所附照片张数及小票复印件与公证书记载的照片张数及公证书所附小票复印件与收据原件相符等内容能够吻合。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公证书的情况下,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应当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的根据,故本院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同时,原告提交顺和商店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了顺和商店的主体身份。
关于公证书的证明效力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阐述。
原告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及打印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对委托代理合同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有异议,认为合同内容未明确具体商标,与本案无关;
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律师费发票标注的“鉴证咨询服务”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该委托代理合同系原告委托代理人所在律师事务所与原告签订,该合同明确载明了本案有关当事人信息,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关于律师费、公证费及打印费相关票据的关联性,被告虽对证据内容有异议,但上述费用确系原告为本案支出的相关费用,属于合理费用范畴,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异议缺乏依据,本院对其异议不予支持。
原告提供德邦物流单、被告产品销售单、营业执照、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及全国工业产品质量许可证各一份,证明被控侵权白酒来源于被告,被告通过物流快递发给顺和商店的经营者宦方俊。
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1、德邦物流单的单号存在随意编辑的可能性,且物流单上未标注具体时间和本案当事人名称等内容,目的站为镇江润州戴家门路物流园,与顺和商店的地址不一致;
2、销售单上的产品名称、备注栏内容等信息均看不清楚,该销售单与本案无关联性;
3、被告营业执照、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及全国工业产品质量许可证盖有被告的印章,但没有标注盖章日期,无法证明该证据是随案涉白酒一同发给宦方俊的事实。
本院认为,德邦物流单为原件,且经电话查询,该物流单上的信息真实有效,其中寄出时间与销售单上的时间一致,物流单的收货人为宦方俊,系案外人顺和商店的经营者,顺和商店销售涉案白酒的事实亦有相关证据证明,故该物流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销售单系随货同行的黄色一联,编号为No0000374,时间为2017年5月8日,盖有“江苏双沟曲酒厂财务专用章”字样的红章,为原件,该销售单记载有六件产品,产品名称字迹虽已模糊不清,但能看出“柔和大曲”,备注栏能看出“双苏梦之星”的产品名称,与公证书记载的部分涉案白酒名称一致,该销售单记载的产品数量共14件,与物流单的件数亦一致;
被告营业执照、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及全国工业产品质量许可证上均盖有“江苏双沟曲酒厂”字样的红章。
被告否认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庭审中仅称“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无法辨认,但从外观上看与其所用章一致,且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涉案注册商标情况原告系第5125961号“梦之星”文字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开胃酒;
酒(饮料);
酒(利口酒);
葡萄酒;
烧酒;
米酒;
清酒;
黄酒;
料酒;
食用酒精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月14日至2019年1月13日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分别于2014年11月13日、2017年5月2日发出高海波许可江苏梦之星酒业有限公司使用第5125961号“梦之星”注册商标的许可备案通知书,许可期限分别为2014年8月14日至2019年1月13日、2009年1月14日至2019年1月13日。
此外,原告举证证明其授权江苏梦之星酒业有限公司生产多款“梦之星”白酒,其中一款白酒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16年4月。
二、被告及证据保全情况被告江苏双沟曲酒厂成立于1991年6月20日,系泗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的集体所有制法人,住所为泗洪县××镇××号,注册资金为825.9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白酒(待取得相应许可后方可经营)。
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9月28日向其颁发食品生产许可证书(证书编号为QS320015010851),证书有效期至2018年8月19日。
2017年6月2日,原告高海波的委托代理人温某向江苏省镇江市镇江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同温某来到镇江市××号镇江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处旁门头标识“云南深山养生农特产品体验馆”字样的店铺。
公证员用自己持有的手机对该店的周边情况进行拍照。
温某在该店购买了外包装名称分别为“大青花”、“柔和大曲”、“双蘇梦之星”、“双蘇魅力之蓝梦之星”、“梦之星”的五件商品,并现场取得购物收据一张。
购买完毕后,公证人员和温某将上述购买取得的物品带回公证处,公证人员将上述购买取得的外包装名称为“柔和大曲”、“双蘇梦之星”、“双蘇魅力之蓝梦之星”、“梦之星”的四件商品进行了封存并拍照。
据此,江苏省镇江市镇江公证处出具了(2017)镇镇证民内字第2799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证过程和事实。
三、庭审对比情况庭审中,在确认涉案封存物品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拆封,封装袋内有盒装白酒四瓶,品名分别为“梦之星”、“双蘇梦之星”、“双蘇魅力之蓝梦之星”、“柔和大曲”,其中品名为“柔和大曲”的白酒与本案无关。
涉案三款白酒均在外包装盒正反面居中的位置,印有“梦之星”字样。
原告认为,第一款白酒“梦之星V6”,在外包装盒突出位置使用了“梦之星”字样,占据了整个包装绝大部分版面,且酒瓶瓶身亦标注了“梦之星”字样,与原告注册商标相比,字形相同,读音相同,构成相同商标;
第二款白酒“双蘇梦之星V3”,在外包装盒印有横排“双蘇梦之星”字样,与原告注册商标相比,除多“双蘇”二字外,“梦之星”与原告注册商标在排列、字形上均无差异,构成近似;
第三款白酒“双蘇魅力之蓝梦之星”,在外包装盒和酒瓶瓶身上突出使用了“梦之星”字样,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此外,涉案三款白酒均在外包装上标注了涉案白酒的生产许可证号QS3200150110851、厂名“江苏双沟曲酒厂”以及厂址“江苏省泗洪县××镇××号”。
被告否认上述涉案白酒由其生产。
四、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情况原告高海波于第一次庭审向本院提交了保全申请,申请对被告享有的注册商标“双苏”图文商标(注册号:1059240)、横排“双蘇”文字商标(注册号:8611695)、竖排“双蘇”文字商标(注册号:20661085)、外观设计专利“柔和大曲酒瓶”酒瓶(专利申请号:ZN201630053728.0)进行财产保全,但未向本院提供担保及缴纳相关费用,故对其申请不予支持。
被告江苏双沟曲酒厂于2018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中止审理的申请,经审查,被告提出的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故对被告的申请亦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包括为本案支付公证费1500元、律师费8000元、打印费160元和购买费310元等在内的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5125961号“梦之星”文字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未经其许可,任何人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或者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关于被控侵权白酒是否系被告生产销售的问题,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由案外人顺和商店提供的被告邮寄被控侵权白酒的物流单、被告的销售单、营业执照、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及全国工业产品质量许可证等证据。
其中被告销售单上的日期、备注内容、物流单的寄出日期、收货人、货品名称、公证书所附小票证明顺和商店销售被控侵权白酒事实以及被控侵权白酒的外包装上印制的生产许可证号、厂名、厂址均指向被告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被控侵权白酒来自被告,原告已经尽到相应的举证责任。
被告作为白酒生产商,拥有白酒生产、流通资质,应当对被控侵权白酒非其生产销售的主张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原告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生产销售被控侵权白酒的事实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被控侵权产品与权利人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类。
被告虽辩称,涉案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不包括白酒,但根据商品/服务分类表,白酒属于商标分类的第33类,与权利人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一致,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
其次,被控侵权白酒在外包装盒及酒瓶瓶身的醒目位置均印有“梦之星”字样,该字样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已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
最后,该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第5125961号“梦之星”注册商标相比,“梦之星”商标为臆造词,具有一定的显著性,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可以认定为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综上,应认定被控侵权白酒系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生产、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所规定的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的确定,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没有提供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标准供参考,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依法准许。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不高、涉案侵权产品销售价格、销售数量、同行业利润率水平、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被告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等相关因素,酌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35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双沟曲酒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涉案第5125961号“梦之星”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江苏双沟曲酒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海波经济损失(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5000元;
三、驳回原告高海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江苏双沟曲酒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