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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神保、王友海、巫建峰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闽0525刑初188号
案件名称洪神保、王友海、巫建峰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永春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0-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洪神保;王友海;巫建峰;王锋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25刑初188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神保,男,1979年9月23日出生于江西省于都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现住晋江市(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于都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4月29日被抓获,当日被永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永春县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陈凤安、洪丽萍,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友海,男,1983年8月29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现住晋江市(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奉节县)。

曾因犯抢夺罪,于2005年1月26日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05年9月16日刑满释放。

现又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6月28日被抓获,当日被永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永春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林志华,福建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辩护人黄素春,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巫建峰,男,1982年11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春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永春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永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永春县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王群生、王新瑜,福建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锋,男,1998年8月1日出生于重庆市忠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重庆市忠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永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永春县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张铁军,福建秦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春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诉刑诉[2018]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神保、王友海、巫建峰、王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永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灿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神保及其委托辩护人陈凤安,被告人王友海及其指定辩护人林志华、委托辩护人黄素春,被告人巫建峰及其委托辩护人王群生、王新瑜,被告人王锋及其委托辩护人张铁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30日至2018年1月11日,被告人洪神保承租永春县东平镇冷水村永丰鞋厂的厂房和设备,在此生产假冒耐克、新百伦等鞋子。

被告人洪神保通过他人与被告人王友海签订生产承包合同,约定每双鞋子加工费5元。

之后,被告人王友海招聘十多名工人进行生产,同时又招聘被告人王锋负责验审合底工序、管理工人考勤、安排工人工作、帮助部分生产等,并约定王锋领取每天150元工资。

被告人洪神保又自己雇佣被告人巫建峰担任现场管理,由被告人巫建峰又招聘部分工人并结算其工资、运送制鞋材料及出货假鞋、采购办公用品、雇人维修机器、垫付生产费用等,双方约定被告人巫建峰领取每月5000元工资。

期间,被告人巫建峰预支了2000元工资、被告人王锋预支了1500元工资;

该制假窝点已将2080双假冒新百伦鞋子运输至石狮市销售给他人,货款尚未结算。

被告人洪神保亦尚未与被告人王友海结算加工费用。

另查明,2018年1月11日,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在该制假窝点抓获被告人巫建峰、王锋,查获并扣押被告人巫建峰OPPO手机一部、被告人王锋Iphone7手机一部,假冒耐克成品鞋180双、假冒新百伦成品鞋5082双以及鞋面半成品鞋材4800双、鞋底半成品鞋材4800双,同时在包装好的假冒耐克、新百伦成品鞋上均发现挂有“零售价25元”的价格标签以及标明“处理品”的吊牌。

经鉴定,被假冒耐克正品鞋每双市场平均批发价479.4元,被假冒新百伦正品鞋每双出厂价495元,均未经商标注册所有人许可。

又查明,对所查扣的假冒耐克成品鞋180双、假冒新百伦成品鞋5082双及已销售2080双假冒新百伦鞋,以假冒耐克、新百伦成品鞋上所挂的价格标签“零售价25元”计算,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为(180双+5082双+2080双)×25元=7342双×25元=183550元。

此外,被告人王友海曾因犯抢夺罪,于2005年1月26日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05年9月16日刑满释放。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洪神保、王友海、巫建峰分别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120000元、50000元、100000元,被告人巫建峰又向本院预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

永春县司法局受本院的委托,对被告人巫建峰的家庭情况、平时表现、案发后的悔罪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出具的评估意见为“建议对被告人巫建峰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洪神保、王友海、巫建峰、王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洪神保、王友海、巫建峰、王锋的供述,证人陈某1、陈某2、颜某、庄某、黄某1、李某、吴某、巫某、黄某2、苏某、叶某、陈某3的证言,成型生产承包合同,领料单,收款收据,员工考勤表、工资表,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辨认笔录、照片及名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财物入库清单,相片,人身安全检查笔录,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出具的工作说明、检验证书、检验鉴定专业资格证、鉴定说明、鉴定证明、资质认定书、产品价格证明、未授权说明、商标注册证明,介绍信、投诉书、商标注册保护的委托书,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维企(厦门)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商标注册证、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公证书、承诺书,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协查回复,鉴定意见通知书,永春县同丰鞋服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照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说明,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05)晋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书,永春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本院的案款缴款凭证,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工作说明,被告人洪神保、王友海、巫建峰、王锋的户口证明、人员基础信息表、省内嫌疑人身份证明、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神保、王友海、巫建峰、王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擅自生产两种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并予销售,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18355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神保、王友海、巫建峰、王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洪神保、王友海、巫建峰、王锋在共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中均行为积极,应按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及所起的作用,判处相应的刑罚。

被告人洪神保、王友海、巫建峰、王锋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友海曾有因犯抢夺罪被判刑的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被告人巫建峰积极退缴全部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巫建峰、王锋在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中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1500元,依法应予追缴。

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物品即OPPO手机一部、Iphone7手机一部,系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

公安机关所查扣的假冒耐克成品鞋180双、假冒新百伦成品鞋5082双以及鞋面半成品鞋材4800双、鞋底半成品鞋材4800双,依法应予没收。

被告人洪神保、王友海、巫建峰、王锋的辩护人均提出四被告人具有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未获利或获利小等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

被告人洪神保、巫建峰、王锋的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洪神保、巫建峰、王锋系偶犯、初犯、无前科等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

被告人洪神保、王友海、巫建峰、王锋的辩护人提出四被告人法律意识淡薄,有的被告人不知道是违法犯罪活动,应予以从轻处罚;

有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家庭经济困难,应予以从轻处罚;

本案中四被告人均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应当知道假冒注册商标是违法的,且家庭经济困难等并不是被告人犯罪后得到从轻处罚的理由;

故四被告人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与本院所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相符,不予采纳。

在共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中,被告人王锋负责验审合底工序、管理工人考勤、安排工人工作、帮助部分生产等;

被告人巫建峰担任现场管理,招聘部分工人并结算其工资、运送制鞋材料及出货假鞋、采购办公用品、雇人维修机器、垫付生产费用等;

被告人巫建峰、王锋在共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中具有上述一系列的行为,属于行为积极,不宜认定为从犯。

被告人巫建峰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巫建峰系从犯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王锋辩护人提出在三年以下对被告人王锋考虑量刑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所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相符,不予采纳。

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及被告人巫建峰的悔罪表现,且被告人巫建峰又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对被告人巫建峰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二)项、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洪神保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9日起至2021年6月28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 二、被告人王友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8日起至2021年7月27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五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六万元。

) 三、被告人巫建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 四、被告人王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11日起至2021年1月10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五、被告人巫建峰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违法所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王峰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违法所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扣押在公安机关的涉案物品OPPO手机一部、Iphone7手机一部,假冒耐克成品鞋180双、假冒新百伦成品鞋5082双以及鞋面半成品鞋材4800双、鞋底半成品鞋材4800双,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褚淑丽 人民陪审员  吴长江 人民陪审员  郑建强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姚佳霖 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第十三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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