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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长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闽0582刑初2257号
案件名称杜长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晋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0-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杜长虹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582刑初2257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长虹,女,198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经商,户籍地晋江市,住晋江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5月5日被抓获并于次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5月12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7年8月2日被晋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后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8月10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少林,福建侨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江望,福建侨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7]2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长虹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

在审理过程中,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变诉[2018]16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起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明芬、王璜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长虹及辩护人李少林、张江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以来,被告人杜长虹在未取得授权许可的情况下,租赁晋江市××街道××角内商住区一楼房二楼作为仓库,存放假冒“阿迪达斯”、“耐克”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并通过其经营的网店“晋江市青阳德润鞋业贸易商行”、“晋江市陈埭镇景程鞋厂”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69241元。

期间,被告人杜长虹雇佣杜某等人负责上述网店经营的发货、退货等事宜。

2016年5月5日,公安机关在上述仓库查获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运动鞋1400双、假冒“耐克”注册商标运动鞋3000双,货值金额共计460000元。

经检验,从上述扣押的运动鞋中抽样送检,所检项目耐磨性能、耐折性能、帮底剥离强度均符合QB/T4331-2012、GB/T15107-2013标准要求。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以支持其指控,并认为被告人杜长虹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杜长虹销售货值金额460000元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杜长虹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杜长虹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被告人杜长虹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杜长虹有自首情节,系初、偶犯,被扣运动鞋未流入市场,系犯罪未遂,建议对被告人杜长虹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起,被告人杜长虹租赁晋江市××街道××角内商住区一楼房二楼作为仓库,存放假冒“阿迪达斯”、“耐克”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并于2016年1月至10月,通过其经营的网店“晋江市青阳德润鞋业贸易商行”、“晋江市陈埭镇景程鞋厂”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销售金额共计69241元。

期间,被告人杜长虹雇佣杜某等人负责搬货、发货等事宜。

2016年5月5日,公安机关在上述仓库查获型号为AQ2659的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运动鞋1400双、型号为343738的假冒“耐克”注册商标运动鞋1400双、型号为316339的假冒“耐克”注册商标运动鞋1600双,货值金额共计460000元;

同日,公安机关在晋江市××街道××小区××栋××室抓获被告人杜长虹。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杜某处扣押作案工具电脑主机1台。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陈某某、陈某的证言,证明其二人配合公安机关查获涉案运动鞋的经过。

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其受雇运载鞋子的情况。

3.证人兰某、吕某的证言,证明其二人受雇负责接送、搬运鞋子。

4.证人杜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杜长虹开设两家网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其受雇负责搬货、发货。

5.证人牟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杜长虹以其名义注册网店的情况。

6.证人乔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杜长虹使用其支付宝账户经营网店的情况。

7.证人庄某1的证言,证明一女子向其租赁晋江市××街道××角内商住区一楼房二楼。

8.证人庄某2店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杜长虹向其租赁晋江市青阳街道青华社区西区447号。

9.检验证书,证明送检运动鞋样品的质量。

10.辨认笔录、说明及照片,证明相关证人指认仓库及被告人杜长虹;

被告人杜长虹指认仓库。

11.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在涉案仓库查获型号为AQ2659(yeezyboost350)的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运动鞋1400双、型号为343738(dynamofree)的假冒“耐克”注册商标运动鞋1400双、型号为316339(airmax90)的假冒“耐克”注册商标运动鞋1600双;

从杜某处扣押作案工具电脑主机一台。

12.提取笔录及登记表、网页截图、交易记录,证明被告人杜长虹所经营网店的销售情况。

13.营业执照、委托书、请求书、公证书、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转让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证明“阿迪达斯”、“耐克”商标注册情况。

14.注册商标权利人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证明涉案运动鞋为侵权产品等情况。

15.抓获及破案经过报告,证明2016年5月5日,举报人陈某某向公安机关报称,有人在晋江市××街道××角内商住区一楼房销售假冒注册商标鞋子,老板住在晋江市××街道××小区××栋××楼,当日,公安机关根据举报线索组织警力分成两组,一组前往晋江市××街道××角内商住区一楼房,当场查获涉案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另一组前往晋江市××街道××小区××栋××楼,在该楼801室抓获被告人杜长虹;

并证明本案的侦破情况。

16.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杜长虹及相关证人的身份情况。

17.被告人杜长虹的供述,其对上述查明的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长虹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本案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各为69241元、460000元,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杜长虹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尚有货值金额460000元的侵权产品未能销售,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杜长虹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对被告人杜长虹予以减轻处罚。

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杜长虹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在案证据,被告人杜长虹系在其罪行已被公安机关发觉并被确定为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被抓获归案,不具有自动投案的情形,不能认定有自首情节,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杜长虹如实供述罪行、被查扣运动鞋属犯罪未遂,建议对其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长虹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九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0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

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 二、暂扣的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运动鞋1400双、假冒“耐克”注册商标运动鞋3000双,由扣押机关晋江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并销毁;

暂扣的作案工具电脑主机1台,由扣押机关晋江市公安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晓燕 人民陪审员  陈碧旋 人民陪审员  章生辉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傅丽娥 书 记 员  李汝乔 书 记 员  张建荣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八、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量刑问题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第二百一十四条(​javascript:SLC(17010,214)​)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第二百一十四条(​javascript:SLC(17010,214)​)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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