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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郑州市金水区振东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豫01民初2214号
案件名称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郑州市金水区振东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1-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区振东百货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1民初2214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昃生,河南振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威,河南振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金水区振东百货店,经营者:赵四田。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贸易公司)与被告郑州市金水区振东百货店(以下简称振东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酒贸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昃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振东百货店(经营者:赵四田)经本院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酒贸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使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的维权费用)25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酒厂)是历史悠久的知名白酒酿造企业,享有第1470448号“洋河”、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第4662735号“海之蓝”等商标注册商标权。

其中,“洋河”、“蓝色经典”系中国驰名商标。

洋河酒厂授权其子公司即本案原告使用其上述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名义独立提起知识产权侵权诉讼。

原告接到举报被告店内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在公证处公证员监督下在被告店铺购得使用“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标识白酒一盒。

经洋河酒厂鉴定人员鉴定,系侵犯洋河酒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行为侵犯了洋河酒厂注册商标专用权,给洋河酒厂及原告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特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和市场秩序。

苏酒贸易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书、新安县公证处公证书、公证费发票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主张事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合法传唤,有义务按时到庭参加诉讼,以保证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及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公正、高效的保护。

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仅是对法律及司法机关的藐视,还反映出其漠视他人知识产权、拒不悔过的主观心态,增加了法院查明事实的难度和公正裁判的司法成本。

因此,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审理,但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完全由被告承担。

洋河酒厂依法获得第1470448号“洋河”注册商标、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注册商标、第4662735号“海之蓝”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其在核定的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苏酒贸易公司经洋河酒厂授权,取得前述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及以自己名义维权的权利,依法应予保护。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否确定振东百货店实施了侵权行为。

振东百货店的注册经营地址为“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5号院7号楼门面房”。

原告提交的(2017)新证民字第247号公证书(以下简称247号公证书)记载,公证处人员与苏酒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分分于2017年3月12日来到位于在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红旗路与经三路交叉口向西500米路南的“振华烟酒”店内,由苗分分在该店购买了被控侵权“海之蓝”白酒一瓶,花费130元,取得盖有“郑州市金水区振东烟酒店”印章的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三张,盖有“郑州市金水区振东烟酒店”印章的销货清单一张。

本院认为,虽然247号公证书所记载的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店铺与本案被告工商登记地址不符,门头字号不同,但原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所获发票及销售清单上的印章均为“郑州市金水区振东烟酒店”。

被告未到庭提出反证或对此作出合理解释。

根据公证书及所附照片显示,涉案店铺内没有悬挂营业执照,门牌号码不清。

在此情况下,原告通过合理的努力难以获取被控侵权店铺的工商登记信息,无法通过营业执照确定销售者。

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和案件实际情况,可以认定发票和销售清单上盖章的“郑州市金水区振东烟酒店”即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者,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上没有二维码、包装盒开启拉环方向与原告产品包装方向不同,盒盖上多出了“中国驰名商标”文字,以上特征均与洋河酒厂“海之蓝”白酒产品不同,被告对此未提出反证,可以认定不是洋河酒厂产品。

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及瓶体上使用的“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标识分别与第1470448号“洋河”商标、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商标、第4662735号“海之蓝”注册商标相同。

被控侵权白酒使用了与洋河酒厂涉案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足以使相关公众与洋河酒厂的白酒产品产生混淆,侵害了洋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苏酒贸易公司对上述商标的使用权。

振东百货店未举证证明其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苏酒贸易公司要求振东百货店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

本院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悔过态度、经营情况等因素,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确定赔偿数额为1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金水区振东百货店(经营者:赵四田)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第1470448号“洋河”文字商标、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文字商标、第4662735号“海之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郑州市金水区振东百货店(经营者:赵四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8000元;

三、驳回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郑州市金水区振东百货店(经营者:赵四田)负担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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