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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等与深圳市世纪光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京民终480号
案件名称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等与深圳市世纪光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1-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民终4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世纪光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科技中一路腾讯大厦**。

法定代表人:周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东,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庭基,男,汉族,1987年4月17日出生,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向海龙,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琎,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十街**百度大厦**法定代表人:梁志祥,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颖,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世纪光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世纪光速公司)、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简称百度在线公司)、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百度网讯公司)因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初字第01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7月2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2018年9月10日,上诉人世纪光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东、郝庭基,上诉人百度在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毛琎,上诉人百度网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陈颖到本院接受了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世纪光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作出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由百度在线公司和百度网讯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首先,一审判决错误地将“检测服务器和终端的词典数据之间是否一致”的检测步骤限定为必须由同步模块在终端执行,不仅检测的指令需要从终端发出,且检测步骤也需要在终端执行。

其次,一审判决未分清“检测数据”与“更新数据”,错误地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只能是先检测,再发送数据。

再次,百度输入法具有“检测服务器和终端的词典数据是否一致,当数据不一致时,会根据数据不一致的具体情况,确定是从服务器向终端更新,还是从终端向服务器更新,根据确定结果进行更新,使得词典数据保持一致”的技术特征,应当认定百度输入法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百度在线公司和百度网讯公司针对世纪光速公司的上诉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口头辩称:世纪光速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世纪光速公司所主张的一审判决相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论应予维持。

百度在线公司和百度网讯公司均上诉请求:在对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予以纠正的基础上,维持一审判决的裁判结果。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同步模块”不属于功能性特征的认定错误。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同步模块使所述用户词典与服务器中对应用户账号的词典数据之间保持同步”的撰写方式是典型的使用功能性词语限定的技术特征,一审判决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同步模块”不属于功能性特征,存在错误。

二、一审判决对百度在线公司和百度网讯公司所进行的数据删除演示认定错误。

在百度输入法中,加词和删词采用的是同一套机制,通过删词操作下不同的结果足以证明百度输入法背后的原理与涉案专利不同,一审判决认为百度输入法中对于加词和删词在执行备份用户词操作时实施了不同的方案,从而数据删词的演示不能证明加词时的情形,系认定错误。

世纪光速公司针对百度在线公司和百度网讯公司的上诉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口头辩称:百度在线公司和百度网讯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百度在线公司和百度网讯公司所主张的一审判决相关认定并无不当,但应在纠正其他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基础上予以改判。

世纪光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百度在线公司、百度网讯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专利号为ZL200610061369.9名称为“一种中文词库更新系统及方法”的发明专利(即涉案专利),具体包括停止制作侵犯涉案专利的“百度输入法”产品,停止在自己或者第三方经营的网站或应用平台上发布侵犯涉案专利的百度输入法供公众下载,百度网讯公司停止提供侵犯涉案专利的百度输入法的百度帐号的相关服务;二、判令百度在线公司、百度网讯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0万元。

事实和理由:腾讯公司(简称腾讯公司)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2014年6月20日,世纪光速公司通过签订《专利许可协议》,以排他许可方式获得了腾讯公司的许可,许可期限为2013年9月16日至2023年9月15日。

百度在线公司、百度网讯公司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共同制作、发行了“百度输入法”产品,并通过多种渠道向第三方提供。

通过对比,Android版、iOS版及PC版“百度输入法”产品及其所使用的词库更新的方法(简称百度输入法)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7的保护范围。

百度在线公司、百度网讯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百度在线公司、百度网讯公司使用涉案专利方法,发行、使用、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百度输入法”产品;

百度账号为专门用于提供侵权产品的专用工具。

百度输入法用户众多、市场占有率高,给世纪光速公司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涉案专利的相关事实涉案专利名称为“一种中文词库更新系统及方法”,专利号ZL200610061369.9,申请日2006年6月26日,授权公告日2009年3月25日,专利权人为腾讯公司。

2014年6月20日,腾讯公司与世纪光速公司签订《专利许可协议》,将涉案专利以排他许可方式许可给本案世纪光速公司,许可期限为2013年9月16日至2023年9月15日。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是装置权利要求,权利要求7为权利要求1相对应的方法权利要求。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中文词库更新系统,所述中文词库与中文输入模块连接并包括有位于终端设备的核心词典和用户词典,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位于所述终端设备并通过网络连接到服务器的同步模块,所述服务器用于保存与用户词典对应的用户账号的词典数据,所述同步模块使所述用户词典与服务器中对应用户账号的词典数据之间保持同步。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权利要求7记载:“一种中文词库更新方法,所述中文词库与中文输入模块连接并包括有位于终端设备的核心词典和用户词典,其特征在于,包括以下步骤:(a)所述用户词典根据中文输入模块的输入存储中文词组或短语;

(b)使所述用户词典与位于远端服务器中对应用户账号的词典数据之间保持同步”。

双方均认可权利要求1与权利要求7分别为方法及其对应系统的独立权利要求,二者实质上具有相同的保护范围,并同意以权利要求1进行演示比对,比对结果延及权利要求7。

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如下内容:“同步模块211在进行备份和更新时可以使用增量备份或更新,也可以是完整备份或更新。

除了采用更新时间来判断备份数据和用户词典213中的最新数据,同步模块211还可通过增加更新序列号参数来实现最新数据判断。

”(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二)百度网讯公司于2016年1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第2979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29793号无效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有效。

第29793号无效决定记载如下内容:“专利权人当庭明确,坚持书面意见,同时强调(2)关于新颖性、创造性:不能仅仅由于对比文件公开了数据的接收和发送就认为公开了涉案专利的同步操作,涉案专利的同步不仅在于同步本身,而是在于保持同步,需要检测两端数据是否一致,并根据检测的具体情况确定如何更新,从而最终实现两个终端数据的一致”。

第29793号无效决定中在评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清楚的问题时认定,涉案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中载明了现有技术中存在的问题,即:现有中文输入系统中用户自定义或系统自学习生成的用户词典都存储在本地,如果另一输入设备使用或用户重新安装输入系统时,必须重新定义生成该用户词典,使用极为不方便。

涉案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针对上述无法共享用户词典的问题,提供一种中文词库更新系统及方法。

因此,根据当前权利要求1记载的内容以及说明书和同步术语的公知含义,权利要求1中“同步”的含义是使得同一用户的用户词典与服务器上对应的词典数据之间保持一致的状态,即在用户词典和词典数据不一致时,通过执行同步操作使得用户词典与词典数据一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工作流程是,服务器接收来自终端设备的词典数据,并根据上传终端设备所登陆的用户账号,将属于同一用户账号的用户词典归类存储于同一词典数据中,终端设备接收到服务器已存储的属于同一用户账号的词典数据,使得登陆同一用户账号的终端设备之间的词典数据同步。

也就是说,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实现的是保持同步的机制,所谓保持同步是指:检测服务器和终端的词典数据是否一致,当数据不一致时,会根据数据不一致的具体情况,确定从服务器向终端更新,还是从终端向服务器更新,根据确定结果进行更新,使得词典数据保持一致。

因此,权利要求1的方案并非是简单的在两个需要同步的终端之间直接进行同步,而是借由服务器的共享,来实现登陆有同一用户账号的终端用户词典的同步。

第29793号无效决定在评述权利要求5-6限定的“更新”含义是否清楚时认定,所述“更新”是指对词典数据或用户词典进行数据由旧变新的操作,使得词典数据与用户词典保持一致。

二、被控侵权行为的相关事实世纪光速公司所主张的百度输入法涉及2017年3月之前的多个版本。

经本院释明,世纪光速公司明确以(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0312号公证书(简称第10312号公证书)中载明的金色和银色两部iPhone6型号手机(分别简称金色苹果手机和银色苹果手机)和版本号为5.6.5的“百度输入法”以及(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0311号(简称第10311号公证书)中载明的三星J7型号手机(简称三星手机)和版本号为v5.6.1.0的“百度输入法”作为本案侵权比对的基础,进行演示比对,演示结果延及百度输入法2017年3月前所有版本的产品。

百度在线公司、百度网讯公司亦对此予以认可。

第10312号公证书记载,使用公证处的电脑以及银色苹果手机进行操作。

下载并安装百度输入法,将×××注册为百度账号,设置密码。

在“备忘录”中依次输入“今天”“天气”“真好”“不下雨”,从而备忘录显示输入内容为:“今天天气真好,不下雨”。

查看“2字词”目录,其中显示“今天”;

查看“3字词”目录,其中显示“不下雨”;

查看“4字词”目录,其中显示“今天天气”“天气真好”;

查看“5字词”和“6字词”目录显示为空。

在百度云备份界面,选择备份用户词,在百度云备份中显示备份用户词2015-07-10。

操作金色苹果手机进入云备份,登陆百度账号×××,查看百度输入法的“输入设置”,取消“自动同步用户词”功能,在“词库设置”中选择“用户词管理”,查看“2字词”“3字词”“4字词”目录显示为空。

点击云备份,在百度云备份中选择备份用户词,显示备份用户词2015-07-19,进入“词库设置”,选择“用户词管理”,查看“2字词”目录显示“今天”;

查看“3字词”目录显示“不下雨”;

查看“4字词”目录显示“今天天气”“天气真好”;

查看“5字词”目录显示为空。

操作银色苹果手机,在备忘录中依次输入词语“天黑了”“回家吧”,从而备忘录显示的输入内容为“天黑了回家吧”,选择用户词管理,查看“3字词”目录,其中显示“不下雨”“天黑了”“回家吧”;

查看“2字词”目录,显示“今天”;

查看“4字词”目录显示“今天天气”“天气真好”;

查看“5字词”目录显示为空。

选择“备份用户词”,百度输入法的“输入设置”的“云备份”中,显示“备份成功”。

操作金色苹果手机,进入百度输入法的“输入设置”下的“云备份”界面,查看百度输入法的“输入设置”的“词库设置”中的“用户词管理”目录,查看“2字词”目录显示“今天”;

查看“3字词”目录,显示“不下雨”;

查看“4字词”目录显示“今天天气”“天气真好”;

查看“5字词”目录显示为空。

进入百度输入法的“输入设置”下的“云备份”界面,选择“备份用户词”显示“备份成功”,查看百度输入法的“输入设置”进入“词库设置”,选择“用户词管理”,查看“3字词”目录显示“不下雨”“回家吧”“天黑了”;

查看“2字词”目录显示“今天”;

查看“4字词”目录显示“今天天气”“天气真好”;

查看“5字词”目录显示为空。

百度输入法产品安装后显示发布者为百度在线公司。

在安装百度输入法产品过程中,需签署用户服务协议,用户服务协议显示的签约主体为百度网讯公司。

三、关于庭审演示事实(一)针对百度输入法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进行的演示1、世纪光速公司进行的第一组演示方案具体步骤如下:a.操作金色苹果手机进入百度输入法,重新注册账号“勘验1937”,将用户词库清空。

点击云备份,点击清空备份,显示网络备份清除。

b.操作银色苹果手机,将用户词库清空。

c.操作金色苹果手机,打开备忘录输入“明天”“周午”“放假”并上屏。

输入“周午”“吃饭”并上屏。

输入“轴屋”“跑步”。

查看百度输入法的词库,“2字词”目录显示有“吃饭”“放假”“明天”“跑步”“约会”“轴屋”“周午”;

“3-8字词”目录均显示为空。

进入备忘录,输入“zhouwu”不上屏,候选项中出现的第一位是“周午”,第二位是“轴屋”。

打开百度输入法,点击备份用户词按钮,显示备份成功,在备份用户词后面显示2017-09-21。

d.操作银色苹果手机,登陆“勘验1937”用户账号,查看用户词管理,中文词库显示为空,在云备份中点击备份用户词,显示备份成功,出现2017-09-21。

重新查看用户词库,“2字词”目录中发现在金色苹果手机中出现的“吃饭”“放假”“明天”“跑步”“约会”“轴屋”“周午”七个词。

重新打开备忘录输入“zhouwu”不上屏,显示第一位是“周午”,第二位是“轴屋”。

2、世纪光速公司进行的第二组演示方案具体步骤如下:a.继续进行操作银色苹果手机备忘录操作,输入“轴屋”上屏,输入“打网球”上屏,输入“轴屋”和“去唱歌”分别上屏,输入“轴屋”和“踢足球”分别上屏。

查看银色苹果手机上的用户词管理,查看“2字词”和“7字词”目录没有发生变化,查看“3字词”目录出现了“打网球”“去唱歌”“踢足球”三个新词,依次查看其他词库目录显示为空。

重新进入备忘录输入“zhouwu”,备选词显示第一位是“轴屋”,第二位是“周午”。

进入云备份点击备份用户词,显示备份成功。

b.操作金色苹果手机,点击备份用户词,显示备份成功,查看用户词管理,“2字词”目录中没有变化,仍是“吃饭”“放假”“明天”“跑步”“约会”“轴屋”“周午”七个词,“3字词”目录与银色苹果手机的“3字词”目录是一样的,显示“打网球”“去唱歌”“踢足球”,其他显示为空。

打开备忘录输入“zhouwu”,备选词显示第一位是“轴屋”,第二位是“周午”。

针对上述两组演示,世纪光速公司主张,第一组演示中,金色苹果手机代表终端的词典数据,银色苹果手机代表服务器端的词典数据。

用金色苹果手机的百度输入法现场输入新的词语,导致词库发生变化,新增加了七组“2字词”,词频也发生了变化,表现为输入zhouwu候选词项“周午”位于第一位、“轴屋”位于第二位。

此时,终端与服务器端的词典数据不同。

点击金色苹果手机中百度输入法的备份键后,实现了终端的词典数据向服务器端进行更新,表现为银色苹果手机中百度输入法词库中的词语与词频发生了改变,更新为与金色苹果手机中百度输入法的词语与词频一致的内容。

在第二组演示中,同样是金色苹果手机代表终端的词典数据,银色苹果手机代表服务器端的词典数据,在银色苹果手机上输入新的词语并同步到服务器导致服务器端词典数据发生变化,增加了三组“3字词”,词频也发生了改变,表现为输入zhouwu候选词项中“轴屋”位于第一位、“周午”位于第二位。

此时,终端与服务器端的词典数据不同。

点击金色苹果手机中百度输入法的备份键,实现了服务器端词典数据向终端的更新,表现为金色苹果手机中百度输入法词库中的词语与词频发生了改变,更新为与银色苹果手机中百度输入法的词语与词频一致的内容。

3、百度在线公司、百度网讯公司进行的第一组演示方案具体步骤如下:a.操作金色苹果手机查看用户词库,在“2字词”目录中删除“轴屋”,并确认在“2字词”目录中没有“轴屋”。

点击备份用户词,重新进入备忘录输入“zhouwu”,首推项是“周午”,不进行上屏。

b.操作银色苹果手机进入备忘录,输入“zhouwu”显示“轴屋”仍然在首推项,进入百度输入法点击备份用户词,备份成功,查看“2字词”目录,“轴屋”仍在其中。

再次进入备忘录输入“zhouwu”,“轴屋”仍然在首推项。

针对上述演示,百度在线公司、百度网讯公司主张百度输入法在删除词时不具有同步功能,不同于涉案专利的保护方案。

4、百度在线公司、百度网讯公司进行的第二组数据抓取演示方案具体步骤如下:在法庭提供的电脑上安装Charles软件,并将金色苹果手机与法庭电脑连接到同一网络上,打开Charles软件,查看电脑本地的IP地址(192.168.43.211),在手机上设置为与电脑IP地址相同,在端口(8888)打开百度输入法查看词库里面的数据,查看词库中的词组个数,“2字词”目录中显示为六个,“3字词”目录中显示为三个,“4-8字词”目录下显示为空,英文词有三个。

进入同步界面,点击备份用户词,电脑检测到发送了一个数据包,从终端发送的是requestsize1921,接收是respondssize308,进一步点击contents,点击中间栏text呈现手机向服务器发送的内容,从11-14行存在一些乱码,点击下面栏text呈现下行数据,下行数据没有呈现任何词库数据,再次点击备份用户词,点击overview与之前的大小一样,点击contents出现了乱码形式的词库数据,点击下面的text,下行数据没有呈现任何词库数据。

针对上述演示,百度在线公司、百度网讯公司认为,百度输入法在检测终端与服务器端数据相同时,仍然要发送词典数据,而不是涉案专利限定的在终端与服务器端数据相同时,不发送词典数据;

百度输入法的检测步骤在服务器端进行,而不是涉案专利限定的在终端检测;

百度输入法先发送词典数据再进行检测,而不是涉案专利所限定的,先检测终端和服务器端哪个更新,再根据检测结果确定如何发送词典数据。

上述事实,有世纪光速公司提交的涉案专利发明专利证书和登记簿副本、涉案专利缴费凭证、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专利许可合同》、专利复审委员会第2979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0312号公证书、(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0311号公证书、涉案专利无效行政程序中的意见陈述、审查文档、笔录等材料、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处于稳定有效状态,世纪光速公司为涉案专利的排他性许可的被许可人提起诉讼,专利权人以及百度在线公司、百度网讯公司均不持异议。

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权利要求1为涉案专利的最大保护范围,且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权利要求7具有实质相同的保护范围,并同意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比对对象。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百度输入法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1的保护范围。

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解释本案中,由于双方对权利要求书中的“保持同步”含义的理解产生分歧,需要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同步模块使所述用户词典与服务器中对应账号的词典数据之间保持同步”的含义进行解释。

权利要求书针对某一技术特征的撰写即使有功能或者效果方面的描述,但是当该描述被本领域技术人员阅读后即可知晓其特征并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即可以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时,则不认为该技术特征是“功能性特征”。

具体到本案,对于计算机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同步模块这一表述是经常使用的表述方式,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就可以直接、明确地确定同步模块实现服务器数据和用户终端数据之间保持同步的实施方式为:根据服务器端的数据更新用户终端的数据,或者根据用户终端的数据更新服务器端数据,最终实现两者数据内容的一致并保证更新到最新的数据。

虽然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通过同步模块实现保持同步的实施方式不止一种,但是上述司法解释只限定了能够直接、明确地确定具体实施方式,对于是否是唯一的实施方式并未限定。

因此,同步模块的技术特征并不属于功能性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这是针对功能性特征作出的解释限制。

该规定适用于功能性特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同步模块使所述用户词典与服务器中对应用户账号的词典数据之间保持同步并非功能性特征,没有适用该规定的余地。

百度在线公司、百度网讯公司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应当限定为实施例及其等同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涉案专利申请日有效的《专利审查指南》规定,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如果全部以计算机程序为依据,按照与该计算机程序流程的各步骤完全对应一致的方式,或者按照与反应该计算机程序流程的方法权利要求完全对应一致的方式,撰写装置权利要求,即这种装置权利要求中的各组成部分与该计算机程序流程的各个步骤或者该方法权利要求中的各个步骤完全对应一致,则这种装置权利要求中的各组成部分应当理解为实现该程序流程各步骤或该方法各步骤所必须建立的功能模块,由这样一组功能模块限定的装置权利要求应当理解为主要通过说明书记载的计算机程序实现该解决方案的功能模块架构,而不应当理解为主要通过硬件方式实现该解决方案的实体装置。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即属于功能模块(即“同步模块”)限定的装置权利要求,在确定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时,说明书中记载的“同步模块”对应的计算机程序流程的各步骤,应当构成对权利要求1的限定,在说明书未给出“同步模块”可具有多种实现步骤的前提下,不能将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扩展至“保持同步”的各种实现方式。

据此,采纳第29793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在评价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清楚时,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的解释,即“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工作流程是:服务器接收到来自终端设备的词典数据,并根据上传终端设备所登陆的用户账号,将属于同一用户账号的用户词典归类存储于同一词典数据中,终端设备接收到服务器已存储的属于同一用户账号的词典数据,使得登陆同一用户账号的终端设备之间的词典数据保持同步。

也就是说,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实现的是保持同步的机制。

所谓保持同步是指:检测服务器和终端的词典数据是否一致,当数据不一致时,会根据数据不一致的具体情况,确定从服务器向终端更新,还是从终端向服务器更新,根据确定结果进行更新,使得词典数据保持一致”。

上述根据说明书及程序流程图对“保持同步”含义的解释,可以用来理解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同步模块使所述用户词典与服务器中对应用户账号的词典数据之间保持同步”应当具体限定为“检测服务器和终端的词典数据是否一致,当数据不一致时,会根据数据不一致的具体情况,确定从服务器向终端更新,还是从终端向服务器更新,根据确定结果进行更新,使得词典数据保持一致”的步骤。

二、百度输入法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可以划分为如下技术特征:a.一种中文词库更新系统;b.所述中文词库与中文输入模块连接并包括有位于终端设备的核心词典和用户词典;

c.还包括位于所述终端设备并通过网络链接到服务器的同步模块;

d.所述服务器用于保存与用户词典对应的用户账号的词典数据;e.所述同步模块使所述用户词典与服务器中对应用户账号的词典数据之间保持同步;f.保持同步是指:“检测服务器和终端的词典数据是否一致;g.当数据不一致时,会根据数据不一致的具体情况;

确定是从服务器向终端更新,还是从终端向服务器更新;h.根据确定结果进行更新,使得词典数据保持一致。

世纪光速公司演示一和演示二中,金色苹果手机两次相同的备份操作产生的不同的结果,在演示一中实现了从终端向服务器端词典数据的更新,在演示二中实现了从服务器端向终端词典数据的更新,演示一与演示二的结果都实现了终端和服务器端词典数据保持一致。

两次演示在金色苹果手机上进行相同的备份操作,差别在于服务器端和终端的词典数据不同,导致了更新的方向相异,从现象上能够推论是终端和服务器端在同步过程中进行了词典数据的检验,从而确定更新的方向是从服务器端向终端还是从终端向服务器端,再根据确定的结果进行更新,使得终端和服务器端的词典数据保持一致。

世纪光速公司尽到了初步的举证责任,百度在线公司、百度网讯公司主张百度输入法“保持同步”现象的实现方式不同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方案,应当进行说明并举证。

百度在线公司、百度网讯公司主张: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方案,可以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在终端检测服务器和终端的词典数据是否一致;

先进行检测,后发送词典数据以及在终端和服务器数据一致时不发送数据三个技术特征。

通过百度在线公司、百度网讯公司数据抓取演示可以证明百度输入法的检测步骤在服务器端进行;

百度输入法在发送词库数据前没有进行检测以及百度输入法在终端与服务器端数据一致时,仍然会发送数据,上述三个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特征不同。

对此,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明确限定了同步模块位于终端设备,同步模块使用户词典与服务器中的词典数据保持同步。

涉案专利的说明书附图二也表明同步模块位于终端,并且在服务器端仅包括用户数据库和网络词典模块,并没有标示出其他具有同步功能的模块或者装置。

因此,可以确定涉案专利限定的技术特征“检测服务器和终端的词典数据是否一致”的检测步骤由同步模块在终端执行。

检测的步骤虽然需要涉及其它模块,比如检测时必然要调用用户词典和用户数据库中的的数据,但是调用词典数据和用户数据是作为检测的对象,而不是由用户词典和用户数据库执行检测的步骤。

这与涉案专利限定了在终端检测并不矛盾。

世纪光速公司认为检测必然涉及到服务器端数据,因此涉案专利不可能限定在终端检测的意见不予采纳。

世纪光速公司认为,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理解为限定了检测在终端进行,基于相同的理解,更新也应当在终端进行,但是在由终端向服务器端更新的方案中,更新只能在服务器进行,不可能在终端进行,并据此认为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理解为检测在终端执行是错误的。

对此,对于同步模块而言,其发出更新的指令就是执行了数据由旧变新的操作,即执行了更新的步骤。

限定了同步模块位于终端,就是限定了在终端发出更新命令。

由于涉案专利在终端和服务器端都有词典模块,因此最终具体数据的替换是在终端还是在服务器端都有可能,具体要看从终端向服务器端更新还是从服务器端向终端更新。

但是检测则不同,在服务器端并没有其它可以实现检测功能的模块或者装置,不仅检测的命令需要从终端发出,而且检测步骤也需要在终端执行。

百度在线公司、百度网讯公司进行的演示二中,第一次点击备份操作,词典数据由终端发送至服务器端,终端和服务器端的词典数据实现了同步。

再次进行同步操作,同样大小的词典数据再次由终端发送至服务器端。

可见,百度输入法在终端并未检测服务器和终端的词典数据是否一致,只是进行备份操作,就实现了将终端词库的数据发送到服务器端。

因此,百度输入法并没有在终端设备中执行检测步骤,与权利要求1保护的方案并不相同。

同理,由于涉案专利限定了检测在终端执行,服务器端并不具有检测的功能,并且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方案中,根据检测判断的结果,既能够实现服务器端向终端的更新,也能够实现从终端向服务器端的更新。

因此,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方案而言,只能是先检测,确定终端向服务器端更新还是服务器端向终端更新之后,再发送数据。

否则,如果在检测前向服务器端发送了词典数据,服务器端并无同步模块,无法进行检测,后续的更新步骤将不能实现。

百度在线公司、百度网讯公司的演示表明,百度输入法终端不进行检测,而是点击备份操作后直接发送数据。

百度输入法发送数据在检测之前,与涉案专利限定的先检测再发送数据的技术特征不同。

百度在线公司、百度网讯公司答辩认为,百度输入法没有包括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在终端和服务器数据一致时不发送数据”的技术特征。

对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仅限定了服务器端与终端词典数据不一致时需要进行何种操作,并未限定二者一致时应该进行或者不进行何种操作,说明书及实施例中也没有涉及此种情况,百度在线公司、百度网讯公司的上述意见属于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错误理解。

涉案专利没有限定“在词语检测一致的情况下不发送数据”的技术特征。

百度在线公司、百度网讯公司即使通过数据抓取演示证明了在词典数据检测一致的情况下,百度输入法仍然会发送词典数据,也不能达到证明百度输入法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证明目的。

百度在线公司、百度网讯公司另设计了数据删除演示,表明在删除词时并不存在保持同步的现象。

对此,世纪光速公司已经举证证明被诉侵权的产品具有与涉案专利相同的功能,也就是从操作现象上体现出被控侵权产品实现了涉案专利所保护的功能的前提下,应当由百度在线公司、百度网讯公司对其被控侵权产品实现该功能的的具体方式不同于涉案专利保护的技术方案进行说明并举证。

百度在线公司、百度网讯公司设计的数据删除演示能够达到证明目的的前提是百度输入法对于删词与加词在进行备份用户词的操作时执行的是相同的方案。

但是针对百度输入法设计的数据删除演示,虽然在备份用户词的外在操作步骤上与加词相同,但是在现象上,数据删除演示中并没有实现同步,这仅能表明百度输入法中对于加词和删词在执行备份用户词操作时实施了不同的方案,仅能证明百度输入法的同步机制不适用于删词或者删词情况下另有其它特征,仅根据数据删除的演示,不能证明百度输入法加词时,备份用户词操作实施的同步方案不同于涉案专利。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在终端检测服务器和终端的词典数据是否一致;

先进行检测,后发送词典数据,百度输入法并不具有上述技术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只有在百度输入法完全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的前提下,才有评价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的必要。

在百度输入法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情况下,百度输入法实施的是否是现有技术,不予评价。

综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了位于终端设备的同步模块使所述用户词典与服务器中对应账号的词典数据之间保持同步的技术特征,百度输入法并不具有这一技术特征,故百度输入法未落入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7的保护范围。

因此,世纪光速公司关于百度输入法侵犯了涉案专利权的主张不成立。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官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世纪光速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中,世纪光速公司认可一审判决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保持同步”包含检测步骤的认定,即“检测服务器和终端的词典数据是否一致”,但不认可一审判决关于检测由同步模块在终端执行的认定,认为该认定排除了由其他模块进行检测的可能性,属于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不当解释。

涉案专利说明书第3页最后一段及第7页S52步骤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及间接对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0分别有如下说明和实施例描述:“服务器收到所述用户词典更新请求消息后,验证用户帐号和密码,并在验证通过后根据更新序列号计算上次更新请求到现在新增加的词典数据,读取新增加的用户词典”、“网络词典模块222收到终端21的用户词典更新请求消息,首先验证用户帐号和密码,如果验证通过,则根据更新序列号计算上次更新请求到现在新增加的词典数据,读取新增加的用户词典”。

根据上述记载,世纪光速公司主张表明检测可以在服务器端进行。

二审诉讼中,世纪光速公司还提出即使百度输入法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在于“检测”与“发送”的顺序不同,二者亦属于等同性特征,百度输入法仍然构成侵权。

另查,腾讯公司因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9793号无效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该案经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本院二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8年6月28日作出(2017)京73行初553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腾讯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作出(2018)京行终5377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腾讯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行政判决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百度在线公司和百度网讯公司的涉案百度输入法是否落入世纪光速公司请求保护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主要涉及两方面问题:一是如何解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

二是涉案百度输入法是否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一、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解释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其中,“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的含义是指以权利要求中限定的技术特征为基础,不允许严重地背离权利要求的内容,避免将权利要求中没有限定而在说明书中予以描述的内容解释到权利要求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解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分歧在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同步模块”是否属于功能性特征以及对“所述同步模块使所述用户词典与服务器中对应账号的词典数据之间保持同步”含义的解释。

首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同步模块”是否属于功能性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

”本案中,一审法院结合计算机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认知,认定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说明书即可以直接、明确地确定同步模块实现服务器数据和用户终端数据之间保持同步的实施方式为:根据服务器端的数据更新用户终端的数据,或者根据用户终端的数据更新服务器端数据,最终实现两者数据内容的一致并保证更新到最新的数据。

在此基础上,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同步模块”不属于功能性特征,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百度在线公司和百度网讯公司关于“同步模块”属于功能性特征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同步模块使所述用户词典与服务器中对应账号的词典数据之间保持同步”含义的解释。

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说明书及程序流程图对“保持同步”含义的解释,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同步模块使所述用户词典与服务器中对应用户账号的词典数据之间保持同步”解释为“检测服务器和终端的词典数据是否一致,当数据不一致时,会根据数据不一致的具体情况,确定从服务器向终端更新,还是从终端向服务器更新,根据确定结果进行更新,使得词典数据保持一致”的步骤,同时还认定“检测服务器和终端的词典数据是否一致”的检测步骤由同步模块在终端执行。

本案二审诉讼中,世纪光速公司对于涉案专利中的“保持同步”包含检测步骤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世纪光速公司主要的异议理由在于不认可一审判决关于检测由同步模块在终端执行的认定,认为检测有可能由其他模块执行。

对此,本院认为,由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及说明书并未从文字上明确记载检测步骤由同步模块在终端执行,在双方当事人对此存在争议时,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予以确定。

其一,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限定,同步模块位于终端设备,同步模块使用户词典与服务器中对应用户账号的词典数据保持同步。

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专利限定的技术特征“检测服务器和终端的词典数据是否一致”的检测步骤由同步模块在终端执行,该理解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文义相符。

其二,从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二载明的内容来看。

该附图亦显示同步模块位于终端,且在服务器端仅包括用户数据库和网络词典模块,并没有标示出其他具有同步功能的模块或者装置。

其三,对于世纪光速公司援引涉案专利说明书第3页最后一段及第7页S52步骤的记载提出检测可以在服务器端进行的主张,上述内容系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及其从属权利要求的说明及实施例的描述,且是对服务器收到所述用户词典更新请求消息之后操作的描述,从逻辑顺序上应当是在已经完成检测步骤之后,故该内容不能作为检测可以在服务器端进行的解释依据。

尽管根据上述内容不排除在技术上具有在服务器端进行检测的可能性,但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对技术特征进行了明确的记载,且结合说明书相应附图内容能够得出相同理解的情况下,不宜仅依据上述内容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同步模块使所述用户词典与服务器中对应账号的词典数据之间保持同步”的含义作扩大解释。

因此,对世纪光速公司关于检测可能由其他模块执行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涉案百度输入法是否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百度在线公司、百度网讯公司在原审诉讼中进行的演示二,第一次点击备份操作时,词典数据由终端发送至服务器端,终端和服务器端的词典数据实现了同步;

再次进行同步操作时,同样大小的词典数据再次由终端发送至服务器端。

由上述演示过程可以确定,百度输入法在终端并未检测服务器和终端的词典数据是否一致,只要点击备份操作,即实现将终端词库的数据发送到服务器端。

因此,百度输入法未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所述同步模块使所述用户词典与服务器中对应账号的词典数据之间保持同步”即同步模块在终端执行检测步骤,根据数据不一致的情况确定更新方向并进行相应更新的技术特征。

原审判决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此外,关于百度在线公司、百度网讯公司提出一审判决对其所进行的数据删除演示认定错误的上诉主张,由于百度在线公司、百度网讯公司并未能举证证明百度输入法对加词和删词在执行备份用户词操作时采用的确系相同的技术方案,在此前提下,一审法院未依据其对数据删除进行的演示即认定百度输入法在加词时执行的备份用户词操作实施的同步方案不同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

上述认定并无不当,故对百度在线公司、百度网讯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世纪光速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提出即使百度输入法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在于“检测”与“发送”顺序不同,二者亦属于等同性特征,百度输入法仍然构成侵权的主张,一方面,世纪光速公司在原审诉讼中并未就此提出主张;

另一方面,世纪光速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或通过充分说理说明百度输入法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存在区别的上述技术特征在技术内容上的实质一致性,以及二者所实现的功能和达到的技术效果亦基本相同,故对世纪光速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世纪光速公司与百度在线公司、百度网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八万一千八百元,由深圳市世纪光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八万零三百元(已交纳);

由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各自负担七百五十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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