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3刑初8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5月16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5月30日被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苏静,江苏清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徐检诉刑诉[2018]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子瑜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人曹某明知其邱某(另案处理)从网上购进的运动鞋系假冒“NEWBALANCE”、“N”和“NB”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并在“木吉他外贸”、“木吉他外贸鞋铺新店”、“木吉他外贸鞋”三家网店对外销售,仍在其微信朋友圈发布上述商品信息、招募代理并销售上述商品,并在上述网店屡次因售假被关闭后,鼓励、建议、协助邱某重新开网店销售上述商品,被告人曹某与邱某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0万余元。
2018年5月10日,被告人曹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认定上述事实的全部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曹某当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表示自己不懂法,犯错了,很后悔,请求从轻处罚,给于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
其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没有对销售的商品进行全部抽样鉴定,因此对于是否系假冒不能确定,故是否指控的全部数额均为假冒数额不能确定。
2、被告人曹某仅在微信上进行销售,没有接触过商品,不知道真假。
3、支付宝交易记录为邱某本人下载,没有官方的盖章,不能证明其与涉案的两个支付宝账单具有关联性。
4、被告人曹某系从犯。
5、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
6、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较小。
综上,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人曹某明知邱某(另案处理)从网上购进的运动鞋系假冒“NEWBALANCE”、“N”和“NB”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并在“木吉他外贸”、“木吉他外贸鞋铺新店”、“木吉他外贸鞋”三家网店对外销售,仍在其微信朋友圈发布上述商品信息、招募代理并销售上述商品,并在上述网店因售假被关闭后,与邱某商议并协助邱某重新开网店销售上述商品,被告人曹某与邱某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0万余元。
2018年5月10日,被告人曹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另查明,“NEWBALANCE”、“N”和“NB”注册商标所有人为新平衡运动鞋公司,核定使用类为第25类。
在被告人犯罪时,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查扣的假冒“NEWBALANCE”、“N”和“NB”注册商标的运动鞋等物证;
商标权证书等书证;
证人桂某、刘某、郑某等人的证人证言笔录;
被害单位出具的鉴定书等被害人陈述;
被告人曹某的供述和辩解笔录;
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所做的远程勘验工作笔录;
银行卡、微信交易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当庭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对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没有对销售的商品进行全部抽样鉴定,因此对于是否系假冒不能确定,故是否指控的全部数额均为假冒数额不能确定”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在网络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案件,销售范围较为广泛,不可能对所有的购货人员一一取证,本院将根据购货来源、销售价格、被告人供述及部分购货人员的证言综合判定。
据邱某供述,其购货系从网上联系,从福建莆田发货,每双100余元进的货,卖出的200多元,都是假冒的,正品一双需要600多。
据邱某所供述的事实,足以认定邱某所售产品均为假冒。
对于指控的犯罪数额,邱某对刷单等非正常交易情况予以了仔细辩认,能与交易记录相印证,公诉机关亦予以相应扣减。
被告人曹某当庭亦予以供认,足以认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曹某仅在微信上进行销售,没有接触过商品,不知道真假”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曹某明知其网站上销售的商品已将商标打上马赛克,即其明知所销售商品可能涉及侵害他人注册商标,被告人曹某当庭亦对其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予以供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提出“支付宝交易记录为邱某本人下载,没有官方的盖章,不能证明其与涉案的两个支付宝账单具有关联性”,经查,该支付宝账单系公安机关登录邱某支付宝账户后下载,并经邱某本人辩认,供认与真实交易情况一致。
该证据经查属实,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曹某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且归案后拒不供认其对邱某出售的商品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明知的事实,故不存在其系自首的事实依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曹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曹某在共同犯罪中,相对于其夫邱某处于次要及从属作用,可以认定为从犯。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可以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邱某在归案后不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当庭尚能如实供述,可酌情予以适当从轻。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曹某能够退回违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
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曹某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曹某当庭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亦不会对所在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被告人曹某与邱某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十八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违法所得九万元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剩余违法所得已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