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浙民辖终3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招富,男,1967年10月27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纽珀有限公司(NeoperlGmbH),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米尔海姆科洛斯特伦斯街**。
法定代表人:费比安·沃尔德方,执行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红斌,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晶晶,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贺招富因与被上诉人纽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2民初13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贺招富上诉称:本案被告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台州市,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移送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虽然本案上诉人贺招富的住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台州市,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杭州市、宁波市、合肥市、福州市、济南市、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杭州市、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通知》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跨区域管辖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台州市辖区内的第一审专利纠纷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贺招富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