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9民初171号原告: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汉溪大道**保利大都汇**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谢国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富成,广东仁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宝浩,广东仁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茂名鸿达文具批发总汇,住所地:,住所地:茂名市油城三路**大院西B09v>经营者:郑寿,男,196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少斌,广东合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茂名鸿达文具批发总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富成、黄宝浩及被告茂名鸿达文具批发总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少斌出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商标“爆兽猎人”(第18700291号)的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就其侵犯原告商标“爆兽猎人”(第18700291号)的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为“爆兽猎人”(第18700291号)的商标权人,享有“爆兽猎人”(第18700291号)商标图案(LOGO)、标识等商标专用权,非经原告授权许可,任何人不得擅自使用。
原告接到举报并经原告查实,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使用上述名称、标志标识,非法经营与“爆兽猎人”(第18700291号)相似的商品“爆兽裂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被告假冒原告的注册商标并使用与“爆兽猎人”(第18700291号)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爆兽猎人”(第18700291号)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属于不正常竞争的行为。
根据本法第二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的不正常竞争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并应当承担原告因调查该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律师费以及其他各项支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爆兽猎人”(第18700291号)近似的商标“爆兽裂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律师费以及其他各项支出。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的商标权以及衍生权利的侵犯,其侵权行为严重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及打击侵权投机行为,特提起诉讼,请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被告茂名鸿达文具批发总汇辩称:被告是以玩具销售为主的店铺,即使存在原告所称销售了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也是不知情,不存在主观过错。
且被告能证明案涉产品是自己支付了等价货款合法取得并且提供者本人也承认是其提供的,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且从公证书上所记录的相片与被告的商品不近似不相同,不构成侵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广州市重点动漫企业认定证书公证书。
2、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公证书。
3、动漫企业证书公证书。
4、广州市著名商标证书公证书。
证据1-4证明原告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5、国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及相关电视台的播放证明的公证书(附动画片光盘一个),证明《爆兽猎人》获得国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权,同时在北京、湖南、江苏、上海、天津、重庆等广播电视台进行播放,具有较高人气和知名度。
6、证据保全公证书,证明涉案产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知识产权,该侵权产品系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所得,被告存在销售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7、涉案权利文件,证明原告对涉案知识产权享有权利,系涉案知识产权的权利人。
经质证,被告茂名鸿达文具批发总汇对主体资格的三性无异议,对主体资格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也不具备案涉产品在市场有任何知名度。
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只是证明或许可在电视台播放,发放了许可证,是否在电视台播放无法考证,不能证明具有较高的人气和知名度。
对证据6保全证据公证书形式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从《爆兽猎人》的商标证和案涉产品对比来看,无论从字体、形体上还是组合、文字,均与案涉产品有较大出入,我方认为不存在近似。
被告茂名鸿达文具批发总汇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两份进货单和工商登记主体资格资料,证明案涉产品是被告从广州市越秀区红燕玩具商行支付货款后合法取得。
2、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案涉产品的提供者自己承认案涉产品是由其提供的,也证明了被告是在被起诉后才知道案涉产品涉嫌侵权的说法,说明被告对产品侵权不知情,不存在主观过错。
经质证,原告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不确认其真实性,相关的进货单并没有经过公证机关或者其他有公信力的机关进行证明,无法证明其真实性。
2017年9月18日的进货清单上并没有体现任何的产品或者产品型号,不能证明涉案产品由该进货单进货。
2018年8月7日的进货清单是在原告进行购买后的进货,与本案无关,且商品描述亦不能反映是本案的涉案产品。
对证据2不确认其真实性,因为相关的微信记录或者录音均没有对方身份的资料或者官方证明予以证明对方的身份,所形成时间是2018年5月16日,不能证明与本案涉案产品具有关联性。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审核,对原告的注册商标“爆兽猎人”,颁发了第18700291号《商标注册证》,注册日期2017年1月28日,有效期至2027年1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28)第28类:游戏机;
玩具;
拼图玩具;
智能玩具;
棋盘游戏器具;
室内游戏玩具;
棋;
旱冰鞋;
轮滑鞋;
玩具车(截止)。
2017年11月1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佘高建同广东省茂名市油城公证处的公证员一起到被告处,由佘高建购买了“爆兽裂人出阵套装-赤铁狮王”一盒、“跃翔火鸟套装”一盒。
该公证处的公证员对购物地点进行了拍照,将上述所购物品拍照,粘贴封条后交由佘高建保管。
另查明,原告领取了《广州市重点动漫企业认定证书》、《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动漫企业证书》、《广州市著名商标证书》、《国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
原告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茂名鸿达文具批发总汇于2000年8月23日注册成立,属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郑寿,经营场所:茂名市油城三路**大院西B09,经营范围:批发、零售:文具、百货、皮具、针织。
再查明,被告称其销售的涉案产品是来自广州市越秀区红燕玩具商行并提交了两份进货单和工商登记主体资格资料,拟证明涉案产品是被告从广州市越秀区红燕玩具商行进货,有合法来源。
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是否侵犯原告享有的商标权,应否赔偿损失;
二、本案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
一、关于被告是否侵犯原告享有的商标权,应否赔偿损失的问题。
原告作为“爆兽猎人”(第18700291号)的商标权人,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原告的代理人从涉案店铺购买被诉产品的过程经公证人员公证,本院对被告销售的被诉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登记的作品类别与本案被诉产品相同,对比公证封存实物,被诉产品上的商标“爆兽裂人”与原告“爆兽猎人”(第18700291号)的商标近似,容易使公众对被诉产品与原告的作品产生混淆和误认。
被告在没有得到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使用“爆兽猎人”(第18700291号)商标,同时将该商标权应用于《爆兽裂人出阵套装-赤铁狮王》、《跃翔火鸟套装》中用于出售,对原告的“爆兽猎人”(第18700291号)商标构成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经原告推广使用,“爆兽猎人”(第18700291号)商标具有较好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被告对侵权产品的来源未尽合理审慎义务,销售侵权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被告辩称涉案产品是从广州市越秀区红燕玩具商行进货,有合法来源,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与广州市越秀区红燕玩具商行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也没有正式发票予以佐证,本院对被告该抗辩不予采信。
二、关于本案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确定了赔偿数额的原则方式,本案中,被告是个体户,属于小本经营者,对涉案产品的真伪实难以分辨,其主观上没有故意侵害原告的著作权,且没有大规模销售涉案产品。
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0元,却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维权合理费用及涉案著作声誉、侵权者主观过错、经营规模、侵权后果等因素,酌定本案赔偿数额为5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权及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超过5000元的诉求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茂名鸿达文具批发总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商标“爆兽猎人”(第18700291号)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茂名鸿达文具批发总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茂名鸿达文具批发总汇负担。
原告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受理费50元,由被告茂名鸿达文具批发总汇在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时一并径付给原告,本院不作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