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京0106民初29527号原告:同创蓝天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余大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艳军,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展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潍坊经济开发区玄武东街**鑫润花样年华**楼1505(住宅作为公司住所)。
法定代表人:苏明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春斐,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十街**百度大厦**div>法定代表人:梁志祥,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同创蓝天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创蓝天公司)诉被告山东展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均山东展云公司)、第三人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度网讯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同创蓝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山东展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的第20419095号“酷雷曼”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2.依法判令被告山东展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万元;
3.依法判令被告山东展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公证费用1032元及律师费8000元;
4.依法判令被告山东展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发现通过“百度搜索”搜索关键词“酷雷曼”,点击显示域名为“www.xianguovr.com”的广告链接会出现显示结果为“企业服务-鲜果VR”的网站,此网站涉及的宣传内容和产品与原告所属“酷雷曼”品牌属于行业竞争关系。
作为行业竞争对手的山东展云公司在进行网络宣传时采用非正当方法进行网络竞价推广。
被告利用原告在行业内的影响力及知名度,恶意误导用户点击并浏览其网站,导致原告客户大量流失,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及品牌负面影响无法估计。
原告所使用的第20419095号“酷雷曼”商标于2016年6月24日开始申请,于2017年8月14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审核通过并生效。
被告在原告商标正式生效后仍继续其侵权行为。
原告于2016年12月获得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认证,旗下品牌“酷雷曼”在全景展示行业内具有极高影响力和品牌美誉度,并取得多项技术创新和突破,是业内为数不多的知名企业之一。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山东展云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丰台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潍坊中院)审理,理由如下:假设本案侵权成立,那么第三人百度网讯公司也应当被列为共同被告而非第三人,因此原告仅对某一被告提起的诉讼,应将该被告侵权行为实施地的人民法院认定为有管辖权的法院。
此外,被侵权人住所地属于侵权结果发生地,而非侵权行为实施地,因此,丰台法院作为原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当由被告山东展云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实施地法院管辖。
被告山东展云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实施地为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终端设备所在地,即山东省潍坊市,因此本案应当由具有管辖权的潍坊中院依法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侵权纠纷的规定确定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本案中,原告同创蓝天公司选择侵权结果发生地作为法院管辖依据,而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的原告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故本院对此案具有管辖权。
被告山东展云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山东展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山东展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