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02民初1525号 原告:临沂市华太电池实业公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河**汤头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王文升,董事长。
被告:即墨市经济开发区新康诺文体杂品店,经营场所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小商品城****。
经营者:刘相安。
原告临沂市华太电池实业公司(有限公司)与被告即墨市经济开发区新康诺文体杂品店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
原告诉称,原告始建于1993年5月,拥有各类先进的全自动电池生产线40余条,年产电池近27亿只,生产规模稳居中国长江以北同行业第一位,其中R6c电池产量居中国第一位。
目前原告的主导产品LR6、LR03环保型碱性电池,被评为山东省高新技术产品。
原告积极开拓国际市场,年出口交货额已突破6000万美元,被评为山东省出口名牌产品和山东省重点培育的出口骨干企业。
2016年原告被国家工商总局评为“守合同、重信用企业”。
原告自成立以来一直高度重视商标注册及保护工作,系第910589号、第1255025号、第1261155号、第4675688号、第6375285号商标的权利人,并对上述商标进行了大量的宣传和使用,在中国相关公众中享有很高知名度。
2009年,原告的第910589号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被告销售的电池外壳与原告注册的涉案商标构成近似,普通消费者以一般注意力很难区分,极易造成混淆误认,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的行为。
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长、销售数量大,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万元(含合理支出)。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作为销售商,没有参与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无法对是否构成侵权进行比对和判断。
被控侵权产品系杭州长命电池有限公司生产、制造,为便于查明事实,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制造商杭州长命电池有限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审理。
杭州长命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常安镇大田村,且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诉讼标的为5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杭州运输法院跨区域管辖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通知》之规定,本案应依法移送至杭州运输法院管辖。
本案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诉讼标的为50万元,原告指控被告的侵权行为系指销售行为,被告的经营场所、销售行为地均在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工作请求的批复》,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万元以下的除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及垄断纠纷案件之外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因此,本案应由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