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知行终1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伟华,男,195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宁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钰,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晶,该局审查员。
上诉人曹伟华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实用新型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10月15日作出的(2019)京73行初86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伟华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181508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上诉费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被诉决定删除了曹伟华提出的申请号为201721154736.X、名称为“军用舰船防沉救生系统”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以下简称本申请)文件中的两个关键设备、工艺,即用于注入发泡剂的发泡机,以及用于混合黑白料的发泡剂混合头。
同时,黑白料双组份聚氨酯发泡剂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黑白料中已经包含了聚氨酯发泡需要的所有物质,将二者混合后搅拌就能实现发泡的技术效果,无需再加入水、催化剂、表面活性剂等其他物质。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申请文件中的文字和附图均记载有注入发泡剂的发泡机和搅拌黑白料的混合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关于“说明书应对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说明”的规定。
在被诉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的基础上,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关于“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规定驳回了曹伟华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曹伟华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
曹伟华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
曹伟华起诉请求:撤销被诉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承担诉讼费、差旅费和住宿费等全部费用3800元。
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辩称:被诉决定已经详细论述了本申请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具体理由。
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曹伟华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本申请是申请号为201721154736.X、名称为“军用舰船防沉救生系统”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申请日为2017年8月28日,申请人为曹伟华。
被诉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为曹伟华于申请日2017年8月2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说明书附图及说明书摘要。
经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以本申请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为由,于2018年6月8日发出驳回决定。
曹伟华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8月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说明书,认为:现有技术中的发泡剂已经可以制成AB两种料,在使用过程中不需过多的繁杂工艺,直接将AB两种料混合均匀就可以实现发泡。
因此,本申请公开充分。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8月20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进行审理,并于2019年6月14日作出被诉决定,认为:本申请所述技术方案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无法实现,附图中也缺少实施该设想的具体产品结构,使得说明书及附图所记载的内容不能构成一个清楚完整的技术方案,因而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并维持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6月8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本申请的主要发明内容为“用不怕漏气的固体安全气囊和不怕变形漏气的永久浮舱以及船体外飘的永浮体,给舰船提供足够的额外储备浮力,在舰船发生沉没危险初期快速释放出来,将其浮在水面不沉,确保舰船和所有官兵的生命安全”。
根据其说明书记载,上述“永久浮舱”,是“把船内所有不方便使用的空间,不管大小形状,都做成中空的,里面充入硬质低密度聚氨酯发泡剂”;
所述“永浮体”,是“在船壳周围水位线以上安装外飘的中空箱体,箱体内注入PU硬泡,构成不怕漏气的漂浮性永久浮体”。
此外,还要“给舰船安装安全气囊”,即“在船舷外水位线以上和甲板船墙处分别安装众多的固体安全气囊,平时叠放在储藏柜中,万一遇险时会自动打开充入PU硬泡(硬质聚氨酯)发泡剂,很短时间就形成众多巨大的不怕漏气的固体气囊”。
常见安全气囊是在需要时触发并快速充入大量气体,从而产生缓冲或提供浮力,而本申请中所述的固体安全气囊并非本领域常用部件,叠放的气囊中并无空间,如何向叠放的气囊中注入发泡剂,说明书中未予记载,也未说明如何分别从两根总管注入发泡剂才能使气囊快速、安全地打开。
聚氨酯发泡剂的发泡过程不仅需要黑料和白料,同时需要水、催化剂、表面活性剂等其它物质的参与,同时还需要高速搅拌等工艺条件,说明书并未出现相关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并不知晓上述物质的存放位置、混合过程如何实现;
此外,说明书并未记载聚氨酯发泡剂固化后的泡沫具有何种密度、何种性能,如何证明其漂浮性能及能够实现船体的永不沉没的效果,是否能够在炮弹的冲击下保持性能,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上述手段均含糊不清,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无法实现,附图中也缺少实施该设想的具体产品结构,使得说明书及附图所记载的内容不能构成一个清楚完整的技术方案。
曹伟华称其在复审阶段的答复中已回应了上述问题,但其答复内容仍然只停留在理论阶段,并未有效解决上述问题。
因此,被诉决定关于本申请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认定并无不当。
此外,在被诉决定并未被确认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下,曹伟华提出的关于差旅费和住宿费的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曹伟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曹伟华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曹伟华及国家知识产权局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申请的说明书是否对实用新型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申请实用新型专利时应当提交请求书、说明书及其摘要和权利要求书等文件,且说明书应达到对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说明的程度。
至于何谓“清楚、完整的说明”,应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也就是说,说明书的内容范围和表述方式应达到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阅读后能够实现权利要求所记载技术方案的程度。
本案中,本申请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为舰船提供额外足够的储备浮力,防止舰船沉没、提高战时的生存能力和战斗力,即通过向船内所有不方便使用的空间充入硬质低密度聚氨酯发泡剂的方法,为舰船安装永浮体和固体安全气囊,实现舰船浮在水面不沉的技术效果。
曹伟华认为本申请说明书的实施例已经记载了用发泡机向气囊内充入发泡剂,且附图中也标注有发泡剂混合头10,由此能够达到十多秒完成发泡、固化成固体气囊的效果,因此说明书已经对权利要求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
本院认为,判断说明书是否已就本申请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其标准是客观的,即以该领域技术人员阅读本申请说明书后能否制造出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军用舰船防沉救生系统、该系统能否实现“舰船在战时浮于水面不沉”为判断依据。
从本申请说明书的内容来看。
首先,其虽然写明了“每组气囊要用一个以上的发泡机,每个发泡机配用多个枪头或混合头,从多处同时向叠放着的气囊内注入发泡剂”“每个枪尾的两根管(分别输送黑料和白料)对应接入两根总管”,但没有说明如何向叠放的多个气囊充入发泡剂,才能避免气囊胀气过程中的相互影响;
也未记载与输送“黑料”“白料”的枪尾两根管对应连接的两根总管的位置,使本领域技术人员无从知晓发泡剂填充和混合的具体实现过程。
其次,曹伟华虽然主张利用混合头搅拌充入气囊的“黑料”和“白料”就能实现气囊的迅速胀气,但由于使用曹伟华所称“黑料”和“白料”制作的固体安全气囊并非本领域常用部件,在说明书未记载“黑料”“白料”的注入速度、搅拌速度及上述速度与发泡程度之间对应关系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知晓如何快速、安全地打开气囊。
再次,虽然说明书中将发泡剂指定为“聚氨酯(PU硬泡)”,并限定按照“黑料”与“白料”按1:1的比例充入发泡机,但由于“黑料”“白料”并非本领域常规技术术语,则本领域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后不清楚在充填发泡剂和搅拌过程中,是否需要另行加入水、催化剂、表面活性剂等其他物质,以及添加的具体剂量,方能实现气囊迅速胀气的技术效果。
最后,由于说明书并未记载聚氨酯发泡剂固化后的泡沫密度及性能,因而也未进一步就上述泡沫能否实现舰船永不沉没、尤其在炮弹冲击下保持漂浮性能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
此外,专利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的发明创造是指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实用新型的说明书应当写明的内容包括“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所属的技术领域”以及“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解决其技术问题采用的技术方案……”。
由此可见,专利法保护的实用新型应当是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而非创意或者构思。
本案中的实用新型提供的是一种军用舰船防沉救生系统,则本申请的权利要求书应当记载制造或使用该救生系统的完整技术方案,说明书对此完整技术方案作进一步说明。
本申请权利要求和说明书所记载的内容,以及曹伟华在答复复审通知时所陈述的意见,均停留在理论层面的初步构思阶段,其中涉及利用固体安全气囊为舰船提供储备浮力的技术手段含糊不清,附图中也缺少所设想产品的具体结构或使用流程,使得说明书及附图内容不能构成一个清楚完整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曹伟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曹伟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钱建国 审判员 陈瑞子 审判员 颜 峰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王玲 书记员谢思琳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1)最高法知行终164号 案 由 实用新型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钱建国 审判员:陈瑞子、颜峰 法官助理 王玲 书记员 谢思琳 裁判日期 2021年5月20日 涉案专利 申请号为201721154736.X、名称为“军用舰船防沉救生系统”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
关 键 词 实用新型驳回复审;
说明书清楚、完整的说明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伟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驳回曹伟华的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法律问题 如何判断说明书是否对实用新型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 裁判观点 1.说明书应当对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
何谓“清楚、完整的说明”,应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即说明书的内容范围和表述方式应达到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阅读之后能够实现权利要求所记载技术方案的标准。
2.专利法保护的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技术手段含糊不清、附图中缺少具体产品结构的方案属于仍停留在理论阶段的构思或“点子”,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实用新型。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