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02刑初56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峰,男,1986年6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南阳市新野县城郊乡,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9月21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并于同日予以释放,同年9月26日由河南省南阳市新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2017年11月2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
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辩护人洪树涌,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锋,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建平,男,1986年10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南阳市新野县城郊乡,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7月22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同年12月21日由该局取保候审,并于同日予以释放,同月27日由河南省南阳市新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2017年11月9日经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
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辩护人罗育林,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严,男,1986年10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南阳市新野县城郊乡,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7月22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同年12月21日由该局取保候审,并于同日予以释放,同月27日由河南省南阳市新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2017年11月2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
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平志,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谭华杰,男,1986年10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南阳市新野县,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8月11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并于同日予以释放,同年8月23日由河南省南阳市新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2017年11月2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
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雄克,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德明,男,1977年7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汉族,高中文化,住河南省南阳市新野县城郊乡。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9月27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由河南省南阳市新野县公安局执行。
2017年11月9日经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
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庆伟,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石永,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姚向华,女,1988年10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南阳市新野县城郊乡,住深圳市龙岗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7月22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并于同日予以释放,同年8月23日由河南省南阳市新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2017年11月9日经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
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庆,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松,男,1986年7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住河南省南阳市新野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7月22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同年12月23日由该局取保候审,并于同日予以释放,同月26日由河南省南阳市新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2017年11月9日经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
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辩护人贺春林,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诉刑诉〔2017〕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峰、郭建平、李严、谭华杰、李德明、姚向华、李松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峰及其辩护人洪树涌、刘锋,被告人郭建平及其辩护人罗育林,被告人李严及其辩护人周平志,被告人谭华杰及其辩护人刘雄克,被告人李德明及其辩护人李庆伟、刘石永,被告人姚向华及其辩护人陈庆,被告人李松及其辩护人贺春林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被告人李峰先后组织被告人郭建平、李严、谭华杰在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爱华小区开设加工点和销售点,回收废旧手机屏幕加工翻新后出售。
因生意较好,至2013年,李峰、郭建平、李严、谭华杰四人未经工商注册登记成立深圳迅捷科技公司(以下简称迅捷科技),并以该公司名义对外经营。
其中李峰占股70%,郭建平、李严、谭华杰各占股10%,并进行具体分工,由李峰总负责,郭建平负责回收旧手机,李严、谭华杰负责开拓市场到各地推销。
迅捷科技主要回收诺基亚、黑莓、三星等各类旧手机并将屏幕经过翻新后对全国各地销售。
翻新的具体流程是,先将收购的旧原装手机屏加热,用钢丝切割,把手机屏盖板和液晶显示屏分离,分离后清理干净液晶显示屏上的胶水,再将一块新的原装品牌的手机屏盖板贴在上面,用贴合机压实。
迅捷科技使用李某1开设的交通银行账号622260xxxxxxxxx0549(2016年6月6日变更为622260xxxxxxxxx9369)、工商银行账号622202xxxxxxxxx5680、农业银行账号622848xxxxxxxxx3413、建设银行账号621081xxxxxxxxx4458、邮政储蓄银行账号622188xxxxxxxxx4302和朱某137xxxxxx69的支付宝账号作为销售的收付款账号,并对外进行公布。
后迅捷科技业务逐渐扩大。
2014年初,李峰安排被告人李德明担任迅捷科技的财务出纳,掌管李某1上述五张银行卡和朱某的支付宝账号、密码,迅捷科技的销售收入由各购买人直接打入迅捷科技的该五个银行账号或转入支付宝账号,支出由郭建平、谭华杰等人直接找李德明支出,李德明不定期和李峰进行对账。
李德明还开设交通银行账户622262xxxxxxxxx8888、622262xxxxxxxxx6846作为迅捷科技的公卡专门进行资金周转,还利用开设的农业银行622846xxxxxxxxx9118、工商银行621226xxxxxxxxx4847和支付宝188xxxxxx28的账户帮助迅捷科技进行资金周转。
李峰、郭建平先后租用深圳市福田区华发南路飞扬时代大厦B栋(以下简称飞扬时代大厦)706、2601、2901、2606房间作为宿舍、销售、售后的办公点和仓库,李严、谭华杰还租用罗湖区罗沙路桐馨园一处民房作为翻新手机的加工点。
迅捷科技开始回收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苹果公司)各类型号的旧苹果手机并将屏幕经过翻新后对全国各地销售。
翻新的具体流程与前述其他品牌的翻新流程一致,均是将原屏幕拆下换上新的非原生产厂家的屏幕,再以原品牌进行销售。
以上屏幕被统称为苹果翻新屏。
2015年被告人谭华杰租赁了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西坑社区梧桐路9号伟宏眼镜三楼加工厂,将桐馨园的原加工点搬至该处,并成立了深圳市迅捷盛世电子有限公司。
该处主要负责加工苹果公司的苹果品牌各系列液晶屏包括翻新苹果手机屏和组装苹果手机屏,其中苹果翻新屏后盖板的排线上有苹果公司的注册商标,组装苹果手机屏则没有苹果公司的注册商标但可以适用到苹果手机上。
被告人谭华杰和被告人李严先后管理该加工点。
被告人李峰还安排谭华杰租赁了龙岗区横岗街道办事处西坑社区曾屋三号(以下简称曾屋三号)并成立了深圳市鑫兴泰贸易有限公司,作为迅捷科技的分销点。
李峰安排李严、姚向华负责曾屋三号分销点事宜。
曾屋三号由迅捷科技提供货源、统一价格对外销售,销售统一转入迅捷科技李某1名义所开户的五张银行卡内。
被告人郭建平则负责飞扬时代大厦销售点的销售事务。
同年6月,郭建平聘请被告人李松负责飞扬时代大厦的销售事务,李松利用137xxxxxx69、132xxxxxx66两个电话号码及137xxxxxx69的微信对外联系销售事务,发布迅捷科技假冒各类注册商标商品的品牌、型号、价格,组织员工进行配货、打包、售后、填送快递单等事宜,并每天将销售价格和销售收入通过微信发给李德明、郭建平等人。
2016年年初,被告人李峰、郭建平商定销售假冒广东欧铂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小米科技有限公司、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注册商标分别为OPPO、MI、HUAWEI、VIVO等国产品牌的手机屏幕。
具体由郭建平负责在市场上采购这些带有各公司注册商标的手机屏幕,再分别由郭建平负责的飞扬时代大厦销售点通过李松在网上销售出去,通过李严、姚向华负责的曾屋三号分销点进行销售。
迅捷科技以三星、苹果、小米等名义对外销售这些带有注册商标的苹果翻新屏和未标有商标的苹果组装屏以及带有注册商标的国产手机屏。
经查,迅捷科技的飞扬时代大厦和曾屋三号分别向谭某1、林某、尹某、胡某、邓某、潘某、马某1、袁某、刘某1、杨某1、冯某、马某2、周某1、陈某、韦某、王某1、刘某2、谢某1等人销售苹果公司标有苹果注册商标的翻新屏幕、假冒广东欧铂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小米科技有限公司、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注册商标分别为OPPO、MI、HUAWEI、VIVO等国产品牌的手机屏幕以及以苹果公司苹果品牌的名义销售的组装苹果屏幕,共计销售金额43915375元。
2016年7月21日,民警在飞扬时代大厦2601、2606、2901房间、曾屋三号扣押各类标有注册商标的手机屏幕共计7397块,经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鉴定价值共计2469792元。
其中飞扬时代大厦2601、2606、2901房共计扣押6107块,价值2126036元;
曾屋三号共计扣押1209块,价值343756元。
民警在证人马某1、袁某、刘某2、蓝某、张某1、许某店内扣押以迅捷科技名义销售的手机屏幕共计163块,经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人李峰对迅捷科技假冒注册商标的违法所得以股份的比例进行分红,其中2012、2013年李峰分红lOO万余元,被告人郭建平、李严、谭华杰各分红10万余元。
农历2015年年底,李峰分红350万元、郭建平分红100万元、李严、谭华杰各分红50万元,郭建平、李严、谭华杰、李德明还各另外获得100万元奖励用于购车。
2016年7月21日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民警在深圳市福田区南园街道上步大厦将被告人郭建平抓获,在深圳市福田区飞扬时代大厦2601房将被告人李松抓获,在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办事处西坑社区曾屋三号房将被告人李严、姚向华抓获。
2016年8月11日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民警在娄底市418华天大酒店2109房将被告人谭华杰抓获。
2016年9月20日,被告人李峰主动到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投案,9月26日被告人李德明经李峰劝说主动向该局投案。
2016年7月21日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民警从被告人郭建平处扣押其用犯罪所得购买的路虎小车一辆,扣押现金人民币12600元,电脑主机、票据等物品;
从被告人李严处扣押其用犯罪所得购买的保时捷小车一辆,扣押现金人民币94878元,电脑主机、手机、银行卡等物品;
从被告人姚向华处扣押现金人民币5969元、作案工具广本奥德赛商务车一辆,电脑主机、银行卡、票据、账本等物品。
2016年8月11日,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民警从被告人谭华杰处扣押现金人民币71395元。
以上违法犯罪所得的财物或用于犯罪的财物应予以追缴或没收。
案发后,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分别冻结了李某1交通银行622260xxxxxxxxx9369的账户内6287458.30元、农业银行622848xxxxxxxxx3413的账户内628816.4元、工商银行622202xxxxxxxxx5680的账户内436630.2元、邮政储蓄银行622188xxxxxxxxx4302的账户内345714.74元,冻结了被告人李峰交通银行622260xxxxxxxxx6718的账户内1483702.34元,冻结了被告人郭建平交通银行622262xxxxxxxxx8888的账户内928711.69元、622262xxxxxxxxx1266的账户内328297.41元、622262xxxxxxxxx7041的账户内121828.34元、6222601310028131241的账户内95.27元、132xxxxxx66的支付宝账户内0.03元,冻结了被告人李德明交通银行622262xxxxxxxxx8888的账户内1624512.28元、622262xxxxxxxxx1690的账户内1696.98元、622262xxxxxxxxx6846的账户内73.12元、农业银行622846xxxxxxxxx9118的账户内54519.11元、工商银行621226xxxxxxxxx4847的账户内6788.59元,冻结了被告人李严交通银行622262xxxxxxxxx9630的账户内408287.32元、622262xxxxxxxxx6065的账户内490115.08元、622262xxxxxxxxx1309的账户内49081.78元、农业银行622848xxxxxxxxx0879的账户内38784.26元,冻结了被告人姚向华交通银行622262xxxxxxxxx0081的账户内163576.88元、农业银行622848xxxxxxxxx4577的账户内59671.95元。
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还冻结了迅捷科技用于收取违法所得的朱某的支付宝137xxxxxx69的账户内2566986元,冻结了迅捷科技用于资金周转的张某2交通银行622262xxxxxxxxx8888账户内10661.41元。
以上公安机关共计冻结涉案银行账户21个,支付宝账户2个,共计冻结犯罪资金及违法所得16036009.48元,以上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
该院认为,被告人李峰、郭建平、李严、谭华杰、李德明、姚向华、李松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七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七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峰、郭建平、李严、谭华杰、李德明、姚向华、李松均系主犯,李峰还协助公安机关劝说同案人员李德明并带领李德明投案,具有立功表现,被告人李峰、李德明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郭建平、李严、谭华杰、姚向华、李松具有坦白情节,诉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是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销售金额及缴获的手机屏幕鉴定价值过高,冻结的资金中不全是违法所得,有一部分是其个人积蓄,是合法所得,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峰的辩护人洪树涌辩称:一、公诉机关指控李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理由在于:1、迅捷科技进货的苹果手机,无论是组装屏幕还是回收的原装屏,都没有在相关商品中使用苹果的商标,没有侵犯苹果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利;
2、起诉书中认定的销售金额为43915375元中,仅有2663224元存在送货单,并且没有相应的银行流水予以对应,剩余的41252151元的交易金额没有证据证明就是与本案有关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销售金额,该销售金额不能认定;
3、起诉中认定的扣押产品鉴定金额2469792元错误,扣押数额应当以假冒产品实际销售单价、数量来计算,且侦查机关在扣押涉案手机屏幕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侦查机关在扣押涉及手机屏幕过程中,存在未依法开具扣押决定书、邀请看守所工作人员担任见证人、搜查笔录上的见证人与对应扣押物品清单的见证人不一致、扣押、提取等相关笔录没有见证人等重大程序瑕疵,合法性存疑;
4、本案中关于涉案手机是否为假冒商标商品的鉴定机构均为商业企业,而非国家认可的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且未附相关鉴定人员的资格及鉴定人签名,出具的鉴定结论合法性存疑;
6、起诉中认定冻结的16036009.48元系违法所得和犯罪资金错误,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迅捷科技用于日常销售经营收款的统一账户是李某1的银行账户和支付宝账户,李峰等人不参与销售收款,其他被冻结的账户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被冻结的资金中有部分系合法资金。
二、李峰具有法定、酌定从轻或减轻的量刑情节,李峰没有参与公司具体的事务管理和进货、销售渠道管理,李峰无法从进货和销售渠道中判明迅捷科技的苹果手机是否属原装手机,李峰是初犯,具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积极与小米公司、华为公司等协商赔偿事宜并已达成赔偿协议。
综上,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李峰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峰的辩护人刘锋在同意洪树涌的辩护意见的基础上,补充如下辩护意见:一、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数额认定问题:1、销售的天马、龙腾国产组装屏的金额应当予以剔除,因为被告人没有使用苹果的商标用来该类商品包装、广告宣传、容器、交易文书上,仅在维修联系以及报价表使用苹果两个汉字,但苹果汉字不属于苹果的注册商标,各被告人的行为没有侵犯苹果公司的注册商标;
2、苹果翻新屏是被告人回收旧手机屏维修翻新后重新销售,没有对标注或张贴在原有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予以增加,也未重新用该商品的注册商标或其他商标对维修翻新后的产品进行标注,没有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对此金额应当予以核减,且购买该旧手机屏的人对是非原装屏这一事实是明知的;
3、因加工不是商标的使用行为,加工费应当予以核减;
4、仅有证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数额部分应当予以核减;
5、娄底市价格认证中心有关被扣押手机屏鉴定价格为2469792元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娄底市价格认证中心和鉴定人员无相应的鉴定资质,且未对鉴定标的物进行分类描述和评价,不具有客观性。
二、迅捷科技有从事犯罪行为,但同时也有合法的生产经营行为,公安机关扣押及冻结的资金应当厘清合法和违法的比例。
三、李峰具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积极退赃并取得部分受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对李峰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郭建平辩称公安机关冻结的其尾号为8888的交通银行账户内的资金是其到迅捷科技以前的积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建平的辩护人辩称:一、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部分行为定性错误,理由在于:1、郭建平翻新(维修)带有苹果商标屏幕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因这种行为只是对旧屏幕的维修,旧手机屏上的商标本来就是苹果公司授权使用的;
2、郭建平等人销售与苹果屏幕同型号、但不带苹果商标的组装屏幕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虽然迅捷科技在销售单上使用“苹果”二字,但这只是说明这些屏幕是苹果同型号的手机屏,这些手机屏上没有贴标,就不是苹果公司的产品,采购零售商对此也是知情的,没有对公众产生误导。
二、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销售金额43915375元错误,应当只对郭建平等人销售欧珀公司、小米公司、华为公司、维沃公司注册商标分别为OPPO、MI、HUAWEI、VIVO等国产品牌的手机屏幕行为来判定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并且这些已销售的屏幕都未经鉴定,郭建平等人在市场上采购的手机屏是否是假冒商标的商品,无法得知;
2、公诉机关指控扣押的手机屏经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提供假冒注册商标及商品价值鉴定的主体是苹果公司等受害单位,他们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应当予以回避,且这些被扣押的手机屏,也应当分别按销售翻新屏、国产手机屏、无苹果商标的组装屏三个类别分别计算。
三、郭建平具有从轻减轻情节,郭建平等人对部分受害单位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郭建平未参与曾屋三号的经营与销售,不应对曾屋三号的违法销售金额承担责任且郭建平直接参与销售的是无商标的苹果同型号手机屏,郭建平系初犯,认罪态度好。
四、公安机关冻结的郭建平的财产中有一部分是其进入迅捷科技之前的积蓄,不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
综上,请求法院对郭建平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严的辩护人辩称:一、公诉机关对李严部分行为定性错误,对该部分定性错误的金额应当予以剔除。
1、李严翻新带有苹果商标屏幕的行为是民法领域的加工承揽行为,不构成刑法上的犯罪,因翻新屏幕只是对旧屏幕的维修、加工,该旧手机屏上的商标本就是原手机屏幕自带的,不是由李严等人贴牌的;
2、李严等人销售与苹果屏幕同型号、但不带苹果商标的组装屏幕的行为也不构成犯罪,因李严等人并未在此类屏幕上使用苹果公司的注册商标。
二、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公诉机关指控李严等人销售金额43915375元,应当只能认定李严等人销售OPPO、MI、HUAWEI、VIVO等国产品牌手机屏的销售金额为犯罪金额,销售的组装苹果手机屏和翻新苹果手机屏的销售金额不能认定犯罪金额,且已销售的屏幕都未经鉴定;
2、被侵权公司出具的关于涉案手机屏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鉴定不能成为定案依据,因被侵权公司不具备鉴定资格,且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出具的鉴定意见真实性值得怀疑;
3、被扣押的手机屏幕价值应当以李严等人实际销售价格来认定,不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来鉴定,且该价值认定应当区分国产手机屏、组装苹果手机屏和苹果翻新屏。
三、李严等人已赔偿被害人公司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李严主要负责曾屋三号的销售,不应对所有销售金额承担责任,李严认罪悔罪、系初犯、社会危害后果较小。
综上,请求法院对李严判处缓刑。
被告人谭华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辩称案发后其赔偿了被害单位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谭华杰的辩护人辩称同意其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并补充如下辩护意见:一、公诉机关指控销售金额43915375元作为犯罪金额以及将扣押冻结的16036009.48元和谭华杰身上搜出的71395元认定为违法所得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被扣押冻结的资金中有正常的民间借贷资金,有合法的销售和维修手机的收入,还有应当缴纳的税收,从谭华杰处缴获的资金并非违法所得,其中5万元是谭华杰在娄底支取的,不是公司的销售款;
二、公诉机关指控谭华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其中一部分产品并未假冒注册商标,没有贴注册商标,不能全认为是犯罪行为;
三、谭华杰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谭华杰不是迅捷科技的股东,也不是决策者和管理者,所谓的分红只是谭华杰的工资报酬,谭华杰参与时间短,情节较轻,应当认定为从犯;
四、谭华杰认罪态度好、系初犯、主观恶性小,请求法院对谭华杰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或宣告缓刑。
被告人李德明辩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销售金额有异议,没有这么多,公安机关冻结的其尾号为9118的农业银行卡上的资金是其个人账户,对其他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李德明的辩护人刘石永对公诉机关指控李德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不持异议,但是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李德明担任迅捷科技的财务出纳不是事实,李德明只是迅捷科技的出纳;
2、李德明尾号为9118的农业银行账户是李德明的私人账户,没有用于公司进行资金周转,里面的资金是李德明的个人合法收入;
3、公诉机关指控销售金额43915375元不准确,该金额不完全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金额,发货单中有记载而没有实际销售的金额、正品、翻新的手机屏的销售金额、未经司法鉴定的商品销售金额、没有商标的商品的销售金额均应当予以剔除;
4、侦查机关冻结的16036009.48元全部认定为犯罪资金及违法所得不正确,其中未付工资、未付货款和借款应当予以剔除;
5、李德明只是公司的出纳,不具体从事生产、销售和进货,不从事具体的管理,且对公司的决策没有任何决定权,应当认定为从犯;
6、李德明具有自首情节,取得了华为、小米等公司的谅解,系初犯,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请求法院对李德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德明的辩护人李庆伟辩称:一、公诉机关指控李德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在于:1、迅捷科技进货的苹果手机,无论是组装屏幕还是回收的原装屏,在屏幕外表均无明确的苹果标志性的商标,这一部分应予以剔除;
2、起诉书中认定的销售金额为43915375元错误,仅有2663224元存在送货单,没有银行流水等证据与送货单一一对应,且经过翻新加工出售的手机屏已流入市场,无法进行价格鉴定,该部分金额不能认定为销售金额,剩余交易金额没有证据证明就是与本案有关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销售金额,剩余的金额应当予以剔除,送货单中存在魅族、金立、乐视等未经鉴定、与本案无关的品牌的手机屏,相关金额应予剔除;
3、起诉书中认定的扣押产品鉴定金额2469792元错误,侦查机关进行计算扣押产品的价格标准是以娄底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数额应当以假冒产品实际销售单价、数量来计算,该价格认定结论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4、起诉书中认定冻结的16036009.48元系犯罪资金及违法所得错误,根据被告人的供述以及证人证言迅捷科技用于日常销售经营收款的统一账户是李某1的银行账户和支付宝137xxxxxx69账户,其他被冻结的账户与本案无关联,且其中有正常借款应当予以剔除。
二、李德明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与被害公司达成了谅解,请求法院对李德明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姚向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姚向华的辩护人辩称:1、起诉书认定的销售金额、违法所得金额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人除了销售苹果、华为、小米等手机屏外,还存在无商标标识的手机屏幕,起诉书认定的销售金额、违法所得没有对无商标标识的手机屏的销售金额进行区分和核减;
2、姚向华在共同犯罪中无任何决策权,对犯罪所得无支配权,参与时间不到一年,起的作用小,应认定为从犯;
3、姚向华主观恶性小,人身危险性不大,具有坦白情节,请求法院对姚向华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松的辩护人辩称:一、起诉书指控迅捷科技销售金额43915375元不是客观事实,应当扣减金立、三星、诺基亚及无任何商标标识的手机屏的销售金额;
起诉书指控冻结的16036009.48元系犯罪资金及违法所得错误。
二、李松不是本案的老板,其实施的行为均来源于老板的授权和安排,其没有主动去拓展和发展微信群,李松配送的货源来源于老板,货款也是汇往老板指定的账户,没有任何主动权和支配权,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
三、李松主观恶性较小,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并取得了小米、华为公司的谅解,请求法院对李松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人李峰先后组织被告人郭建平、李严、谭华杰在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开设销售点,出售翻新加工后的黑莓、诺基亚等手机屏幕。
因生意较好,2013年,李峰、郭建平、李严、谭华杰四人未经工商注册登记成立深圳迅捷科技公司(以下简称迅捷科技),并以该公司名义对外经营,其中李峰占股70%,郭建平、李严、谭华杰各占股10%,并进行具体分工,由李峰总负责,郭建平负责回收旧手机,李严、谭华杰负责开拓市场到各地推销。
迅捷科技开始销售假冒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苹果公司)各类型号的手机屏,也就是将回收的二手苹果手机屏幕更换外屏后,再当成全新的苹果手机屏幕向全国各地进行销售,以上屏幕被统称为苹果翻新屏,销售的苹果翻新屏后盖板排线上有苹果公司的注册商标。
迅捷科技使用户名为李某1的交通银行账号622260xxxxxxxxx0549(2016年6月6日变更为622260xxxxxxxxx9369)、工商银行账号622202xxxxxxxxx5680、农业银行账号622848xxxxxxxxx3413、建设银行账号621081xxxxxxxxx4458、邮政储蓄银行账号622188xxxxxxxxx4302和户名为朱某137xxxxxx69的支付宝账号作为销售的收付款账号,并对外进行公布。
后迅捷科技业务逐渐扩大。
2014年初,李峰安排被告人李德明担任迅捷科技的财务出纳,掌管李某1上述五张银行卡和朱某的支付宝账号、密码,迅捷科技的销售收入由各购买人直接打入迅捷科技的该五个银行账号或转入支付宝账号,支出由郭建平、谭华杰等人直接找李德明支出,李德明不定期和李峰进行对账。
李德明还开设交通银行账户622262xxxxxxxxx8888、622262xxxxxxxxx6846作为迅捷科技的公卡专门进行资金周转,还利用开设的农业银行622846xxxxxxxxx9118、工商银行621226xxxxxxxxx4847、交通银行622262xxxxxxxxx8888和支付宝188xxxxxx28的账户帮助迅捷科技进行资金周转。
李峰、郭建平先后租用深圳市福田区华发南路飞扬时代大厦B栋(以下简称飞扬时代大厦)706、2601、2901、2606房间作为宿舍、销售、售后的办公点和仓库,飞扬时代大厦销售点的销售事务由郭建平负责。
2015年6月,郭建平聘请被告人李松负责飞扬时代大厦的销售事务,李松利用137xxxxxx69、132xxxxxx66两个电话号码及137xxxxxx69的微信对外联系销售事务,发布迅捷科技假冒各类注册商标商品的品牌、型号、价格,组织员工进行配货、打包、售后、填送快递单等事宜,并每天将销售价格和销售收入通过微信发给李德明、郭建平等人。
2015年7月,被告人李严的妻子即被告人姚向华到迅捷科技工作。
之后,李峰安排谭华杰租赁了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办事处西坑社区曾屋三号(以下简称曾屋三号)并成立了深圳市鑫兴泰贸易有限公司,作为迅捷科技的分销点,李峰安排李严、姚向华负责曾屋三号分销点事宜。
曾屋三号由迅捷科技提供货源、统一价格对外销售,货款统一转入迅捷科技对外公开的户名为李某1的五张银行卡内。
2016年年初,被告人李峰、郭建平商定销售假冒广东欧铂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珀公司)、小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公司)、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沃公司)注册商标分别为OPPO、MI、HUAWEI、VIVO等国产品牌的手机屏幕,具体由郭建平负责在市场上采购这些带有各公司注册商标的手机屏幕,再分别由郭建平负责的飞扬时代大厦销售点通过李松在网上进行销售,通过李严、姚向华负责的曾屋三号分销点进行销售。
经查,2013年6月至2016年7月,迅捷科技分别向谭某1、林某、尹某、胡某、邓某、潘某、马某1、袁某、刘某1、杨某1、冯某、马某2、周某1、陈某、韦某、王某1、刘某2、谢某1等人销售假冒苹果公司标有苹果注册商标的翻新手机屏幕、假冒欧铂公司、小米公司、华为公司、维沃公司注册商标分别为OPPO、MI、HUAWEI、VIVO等国产品牌的手机屏幕,销售金额共计26172845元。
其中,被告人李德明参与期间销售金额为25942699元,被告人李松参与期间销售金额为18298937.55元,被告人姚向华参与期间销售金额为17248869.05元。
在迅捷科技经营期间,被告人李峰对迅捷科技假冒注册商标的违法所得以股份的比例进行分红,其中2012、2013年李峰分红lOO万余元,被告人郭建平、李严、谭华杰各分红10万余元。
农历2015年年底,李峰分红350万元、郭建平分红100万元、李严、谭华杰各分红50万元,郭建平、李严、谭华杰、李德明还各另外获得100万元奖励用于购车。
2016年7月21日,民警在飞扬时代大厦2601、2606、2901房间、曾屋三号扣押各类标有注册商标的手机屏幕共计7397块,经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鉴定价值共计2191846元。
民警在袁某、马某1、刘某2、蓝某、张某1、许某店内扣押以迅捷科技名义销售的各类标有注册商标的手机屏幕共计157块,经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6年7月21日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民警在深圳市福田区南园街道上步大厦将被告人郭建平抓获,在深圳市福田区飞扬时代大厦2601房将被告人李松抓获,在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办事处西坑社区曾屋三号房将被告人李严、姚向华抓获。
2016年8月11日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民警在娄底市418华天大酒店2109房将被告人谭华杰抓获。
2016年9月20日,被告人李峰主动到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投案,9月26日被告人李德明经李峰劝说主动向该局投案。
2016年7月21日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民警从被告人郭建平处扣押现金人民币12600元、电脑主机、票据等物品;
从被告人李严处扣押现金人民币94878元、电脑主机、手机、银行卡等物品;
从被告人姚向华处扣押现金人民币5969元、牌照为粤B3Axxx的广本奥德赛商务车一辆、电脑主机、银行卡、票据、账本等物品。
2016年8月11日,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民警从被告人谭华杰处扣押现金人民币71395元。
案发后,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分别冻结了户名为李某1的交通银行622260xxxxxxxxx9369的账户内6287458.30元、农业银行622848xxxxxxxxx3413的账户内628816.4元、工商银行622202xxxxxxxxx5680的账户内436630.2元、邮政储蓄银行622188xxxxxxxxx4302的账户内345714.74元,冻结了户名为李峰的交通银行622260xxxxxxxxx6718的账户内1483702.34元,冻结了户名为郭建平的交通银行622262xxxxxxxxx1266的账户内328297.41元、622262xxxxxxxxx7041的账户内121828.34元、6222601310028131241的账户内95.27元,冻结了户名为李德明交通银行622262xxxxxxxxx8888的账户内1624512.28元、622262xxxxxxxxx1690的账户内1696.98元、622262xxxxxxxxx6846的账户内73.12元、农业银行622846xxxxxxxxx9118的账户内54519.11元、工商银行621226xxxxxxxxx4847的账户内6788.59元,冻结了户名为李严交通银行622262xxxxxxxxx9630的账户内408287.32元、622262xxxxxxxxx6065的账户内490115.08元、622262xxxxxxxxx1309的账户内49081.78元、农业银行622848xxxxxxxxx0879的账户内38784.26元,冻结了户名为姚向华交通银行622262xxxxxxxxx0081的账户内163576.88元、农业银行622848xxxxxxxxx4577的账户内59671.95元,冻结了户名为朱某的支付宝137xxxxxx69的账户内2566986元,冻结了户名为张某2的交通银行622262xxxxxxxxx8888账户内10661.41元。
以上被冻结银行账户20个,支付宝账户1个,共计冻结资金15107297.76元。
案发后,华为公司、小米公司对被告人李峰、郭建平、李严、谭华杰、李德明、姚向华、李松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郭建平、李松、李严、姚向华、谭华杰系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李峰系自动投案,李峰到案后规劝李德明自动投案的事实;
2、证人马某1的证言、迅捷科技送货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其在长沙经营和丰通讯,主要做市场上各种手机显示屏的维修和销售。
其于2014年3月份通过微信从迅捷科技采购了小米、苹果、华为、OPPO、VIVO等品牌各个型号的手机屏,这些手机屏都不是原厂生产的显示屏,但是都标注有正规厂家产品的商标。
经统计银行流水,2014年3月至2016年7月,其从迅捷科技共采购了4728448元的手机屏的事实;
3、证人谢某1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明其在娄底经营新华数码手机城,其通过微信从一个昵称为“深圳迅捷科技”的人处购买了13块手机屏幕共计5045元,其收到手机屏后发现这些手机屏像贴牌的不是正品,就报了案。
及公安机关依法从谢某1手机提取其和微信昵称为深圳迅捷科技聊天记录,从谢某1处提取13块手机屏幕及送货单的事实;
4、证人袁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其在长沙经营各品牌手机维修和手机显示屏的维修。
其从2016年1月份开始从迅捷科技购买三星、华为、魅族、小米和苹果等品牌的手机屏,这些手机屏是通过贴牌达到假冒其余正规厂家的产品,并且这些手机屏上都会标注有正规厂家产品的商标。
经统计交易流水,其共从迅捷科技进货197800元的事实;
5、证人谢某2的证言,证明其在娄底经营思创科技,主要从事手机维修和手机配件的销售,其店从2016年3月至6月从和丰通讯采购了绝大部分的手机显示屏,这些手机屏均不是原厂生产的,都是贴牌的,是仿制原厂的商标生产的事实;
6、证人张某1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其在杭州做手机维修及销售手机屏的生意,其从迅捷科技购买了小米、苹果的手机屏,这些手机屏都不是正规厂家生产的。
及公安机关从张某1处扣押其从迅捷科技购买的手机屏、进货单、账本的事实;
7、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其是杭州锐奇电子的员工,店里把回收的旧手机屏通过快递发到深圳迅捷科技进行翻新的事实;
8、证人蓝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其在杭州经营锐奇电子产品店,其与迅捷科技的业务是维修苹果、小米手机屏。
及公安机关依法从蓝某处扣押手机显示屏、账本、迅捷科技发货单的事实;
9、证人许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其在杭州经营一家手机配件店,其店从2014年12月份开始从深圳迅捷科技购买小米以及苹果的手机屏幕,这些手机屏幕都标有苹果、小米的商标标识,但并不是苹果、小米公司生产的,其从迅捷科技购买了200万元的手机屏幕。
及公安机关从许某处扣押了其从迅捷科技购买的手机屏、销售单据的事实;
10、证人刘某2的证言、银行账户明细、送货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其在宿迁市经营灵诺科技有限公司,其店从2014年开始从深圳迅捷科技购买苹果、华为、三星等手机显示屏,这些手机屏都不是原厂生产的。
从2016年6月至今,其店共计从迅捷科技购买了20多万元的非原厂手机屏。
及公安机关依法从刘某2处扣押苹果手机屏幕111块、三星手机屏幕10块、小米手机屏9块、迅捷科技进货账单32页的事实;
11、证人曾某的证言、房屋租赁合同,证明2015年12月1日其将深圳龙岗区横岗镇西坑村曾屋3号的房子租给了一个叫谭华杰的人的事实;
12、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明其是顺丰速运深圳飞扬时代大厦的派送员,2015年4、5月份开始深圳迅捷科技飞扬时代大厦B栋2901房间成为其较固定的一个客户,发件人是朱某,后迅捷科技的销售点搬至2601房,大约2016年3月份,和其接洽收派件的换成了李松,其验货都是些手机液晶屏、后盖之类的货的事实;
13、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其于2012年到深圳,李峰、郭建平、李严他们在深圳一块做事,期间,其在深圳市的交通银行、建设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都开了账户,之后将这些银行账户交给了郭建平他们使用的事实;
14、证人周某2的证言,证明其于2016年3月到深圳迅捷科技工作,公司从事的业务范围就是卖各种品牌的手机屏幕,老板姓郭,其跟着李松在飞扬时代大厦2601房搞销售的事实;
15、证人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6年6月底到深圳迅捷科技工作,公司销售苹果等手机品牌的液晶屏,老板姓郭,其知道公司卖出的有些苹果屏幕排线上有苹果的商标的事实;
16、证人魏某、李某2、李某3的证言,证明他们在深圳迅捷科技公司工作,公司主要经营手机屏幕及配件的销售,公司销售苹果、三星、小米以及一些国产品牌的手机屏幕,应该都是假货的事实;
17、证人杨某2、李某4、张某4、张某5的证言,证明他们在深圳迅捷科技工作,工作地点在飞扬时代大厦2601、2606房,公司销售手机屏的事实;
18、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其于2016年2月份到深圳迅捷科技工作,老板是郭建平,公司销售苹果、小米等品牌各种型号的手机液晶屏,李松负责销售。
2016年3月份郭建平要其去交通银行开了银行卡,之后银行卡就交给郭建平使用的事实;
19、证人李某5的证言,证明其在深圳迅捷科技公司上班,公司销售苹果、三星、小米、华为等品牌的手机屏,公司地点在飞扬时代大厦2606、2601、2901房,其知道的公司老板有郭建平、李德明,其的工作是清点货物以及售后的事实;
20、证人郭某、崔某、杜某、张某6的证言,证明他们在深圳鑫泰贸易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公司销售三星、苹果、小米等品牌的手机屏幕,公司老板是李严,主要负责人是姚向华的事实;
21、证人王某3、张某7的证言,证明其于2016年3月到深圳鑫泰贸易有限公司上班,公司主要是卖假冒的苹果、小米、华为等品牌的手机屏,公司负责人是李严,李严不在公司时,由李严妻子姚向华负责,其负责清点要发货的手机屏数量的事实;
22、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其在深圳鑫泰贸易有限公司开车接货送货,公司老板是李严,其接货送货的的都是手机屏幕和手机配件的事实;
23、证人赖某的证言,证明其是顺丰快递员,其给深圳市龙岗区西坑村曾屋三号送过很多快递,收件人是李严或者姚向华,快递单写的是“液晶”两个字的事实;
24、证人潘某的证言、交易流水、送货单,证明其在长沙经营宏海通讯,其于2015年1月份通过微信从迅捷科技采购小米、苹果、华为、三星、OPPO、VIVO、魅族等品牌各个型号的手机屏,这些手机屏都不是正品,是贴牌的假冒产品,其共计支付了334892元的货款给迅捷科技,其中无商标的苹果手机占采购总量的15%以下的事实;
25、证人孙某的证言、交易明细、送货单,证明其在武汉经营永丰通讯,其从2014年底从深圳市迅捷科技采购苹果、小米、华为、三星、OPPO、VIVO等品牌的手机屏,这些手机屏都不是原装正品,是假冒翻新的或者是组装的。
其共计支付给迅捷科技1774670元货款,其中有品牌商标的金额占总金额的40%以上的事实;
26、证人杨某1的证言、送货单、杨某1核对的支付货款记录,证明其在西安经营绿叶通讯,2015年3月其开始通过微信从迅捷科技购买苹果、小米、华为、三星、OPPO、VIVO、金立、乐视等品牌的手机屏,这些手机屏都不是原装正品,其购买的手机屏中有商标的手机屏金额有15万元以上的事实;
27、证人冯某的证言、送货单、冯某核对的支付货款记录,证明其在开封经营馨雨通讯,其于2015年年初从深圳市迅捷科技采购苹果、小米、华为、三星、OPPO、VIVO、金立、乐视、魅族等品牌的手机屏,这些手机屏不是原装正品,是假冒产品。
共支付货款874940元,其中购买的有品牌商标的手机屏货款有40万元以上的事实;
28、证人周某1的证言、交易记录、送货单,证明其是西安方仕科技的负责人,其于2013年6月从深圳迅捷科技采购苹果、小米、华为等品牌的手机显示屏,这些手机屏不是原装正品,是假冒产品。
其支付货款共计9843221元,有商标和没商标的手机屏各占五成的事实;
29、证人陈某的证言、送货单、银行交易记录,证明其在商洛经营鑫科通讯,2014年3月其开始从深圳市迅捷科技采购苹果、三星、小米等品牌的手机屏,这些手机屏都不是原装正品,而是假冒产品。
货款都是支付到户名为李某1的银行账户,经其核对交易明细,支付给迅捷科技的货款共计5863178元,其中有品牌商标的手机屏有230万元以上的事实;
30、证人马某2的证言、银行交易明细、送货单,证明其在西安经营正大通讯,手机屏从深圳迅捷科技采购的,这些手机屏不是原装正品,是假冒翻新的。
经核对交易明细,2015年1月1日至今其共计支付给迅捷科技货款5943469元,其中有商标的手机屏金额有300万元以上的事实;
31、证人谭某2的证言、银行交易记录、送货单、营业执照,证明其在贵阳经营伟航通讯,2015年10月左右其开始通过微信从迅捷科技采购苹果、小米、华为等品牌的手机屏,采购的手机屏都是贴牌的假冒产品。
经其核对银行交易明细,其支付货款共计1185597元,其中没有商标的苹果手机屏占采购总量的10%以下的事实;
32、证人林某的证言、送货单、银行交易明细、营业执照,证明其在贵阳经营北星通讯,2015年10月左右其从迅捷科技采购苹果手机屏,这些苹果手机屏都不是正品,是翻新、组装的假冒产品。
通过查询银行交易明细,其向迅捷科技共计支付货款1952750元,其采购的翻新的苹果手机屏在排线上有苹果商标,国产组装的苹果手机屏没有商标,没有商标的手机屏占采购总量的30%以下的事实;
33、证人尹某的证言、银行交易记录、送货单、营业执照,证明其在贵阳经营诚信手机配件,2014年左右其开始从迅捷科技采购苹果、小米、华为、三星等品牌手机屏,这些手机屏都不是原装正品,是贴牌的假冒产品。
2014年7月至今支付手机屏的货款有150多万元,其中无商标的手机屏占采购金额的40%以下的事实;
34、证人胡某的证言、营业执照、送货单、交易记录,证明其在贵阳经营鑫慧敏通讯,2015年上半年其开始从迅捷科技采购苹果、小米、OPPO等品牌的手机屏,这些手机屏不是原装正品,是翻新加工的假冒产品。
其采购的手机屏基本都有商标,金额共100万元以上的事实;
35、证人邓某的证言、银行交易流水、送货单,证明其在贵阳经营鼎鑫通讯,2013年底其开始从迅捷科技采购苹果、小米、华为、VIVO等手机屏,其从迅捷科技采购的手机屏不是原装正品,是翻新加工的假冒产品。
经其核对银行交易流水,其采购的有品牌商标的手机屏有48万元以上的事实;
36、证人韦某的证言、银行交易记录、送货单,证明其在北京经营科达通讯,2014年1月份其开始从迅捷科技采购小米、华为、苹果等品牌的手机屏,这些手机屏不是原装正品,都是假冒的,其支付给迅捷科技货款共计3301893元,有商标的金额有140万以上的事实;
37、证人王某1的证言、送货单、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其在北京经营鹏程通讯,2015年2月份其开始从迅捷科技采购小米、华为、OPPO、VIVO等品牌手机屏,这些手机屏不是原装正品,但手机屏上大部分带有相应品牌的商标,经其核对银行交易明细,其共计支付给迅捷科技货款3641506元,有商标的有310万元以上的事实;
38、鉴定聘请书、鉴定报告,证明经苹果公司、小米公司、欧珀公司、华为公司、维沃公司鉴定,公安机关从飞扬时代大厦B栋2601房、2606房、2901房、曾屋三号、谢某1、许某、马某1、张某1、江苏省宿迁市幸福街道运河路江山城市广场1号楼101室、袁某处扣押并移送鉴定的标有iPhone、HUAWEI、MI、VIVO、OPPO注册商标的手机屏均为假冒其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的事实;
39、未授权声明,证明苹果公司、小米公司、华为公司、维沃公司、欧珀公司未授权深圳市福田区飞扬时代大厦B栋2601房、2606房、2901房、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办事处西坑社区曾屋三号生产、销售和存储任何标有iPhone、HUAWEI、MI、VIVO、OPPO注册商标以及没有允许其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的事实;
40、娄底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公安机关从飞扬时代大厦B栋2601房、2606房、2901房、曾屋三号扣押并移送鉴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屏价值为2191846元的事实;
41、调取证据通知书、商标档案,证明苹果、华为、小米、维沃、欧珀公司在国家商标局注册了iPhone、HUAWEI、MI、VIVO、OPPO商标的事实;
4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从曾屋三号缴获各类手机屏幕6952块、纸质单据账本7箱、盘底本6本、电脑3台;
在李严处缴获现金94878元;
在姚向华处缴获现金5969元、广本奥德赛小车一辆;
从飞扬时代大厦B栋2601房缴获各类手机屏3850块、电脑主机一台、在垃圾桶内缴获华为手机两台、缴获票据账本一箱;
在飞扬时代大厦B栋2606房缴获账本及快递单据、各类手机屏1908块;
在飞扬时代大厦B栋2901房缴获账本、送货单据一箱、各类手机屏349块、手机测试版9个的事实;
43、提取笔录、光盘,证明公安机关依法从李松、郭建平、姚向华手机内提取涉案信息并刻录成光盘予以固定的事实;
44、调取证据通知书、开户信息、银行交易流水,证明户名为李某1、李峰、郭建平、李严、李德明、姚向华银行账户交易基本情况的事实;
45、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冻结明细,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冻结涉案银行账户及支付宝账户的事实;
46、顺丰速运快递流水、快递单据,证明迅捷科技通过顺丰快递向全国各地销售手机屏的事实;
47、送货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从李松使用的手机进行电子取证后提取了1875张送货单并经郭建平、李严、李松辨认均是迅捷科技实际对外销售手机屏的凭证的事实;
48、刑事谅解书、证明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小米科技有限公司对李德明、李峰、郭建平、李严、姚向华、谭华杰、李松的上述侵权行为予以谅解的事实;
49、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李峰、郭建平、李严、谭华杰、李德明、姚向华、李松犯罪时均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50、被告人李峰的供述,证明2010年其发现在深圳做销售翻新手机屏有利润,其就先后找到郭建平、李严、谭华杰一起在深圳卖翻新的智能手机液晶屏幕。
2013年开始其和郭建平、李严、谭华杰在福田区的通天地通讯市场一楼A02以迅捷科技对外销售翻新二手苹果手机屏并当成新的手机屏幕卖出去。
2014年年初,其请了李德明过来管理财务。
之后其等人陆续租了飞扬时代大厦B栋2901、2601、2401房间作为办公、存货之用,郭建平安排人具体负责销售事务,通过顺丰快递公司将货物发往全国各地的买家。
2015年8月,由于客户量增大,其授意谭华杰和李严还在西坑社区曾屋三号租了一栋三层楼的房子,其交给李严、姚向华设立一个分销店以迅捷科技的名义对外发货。
2016年初,国产的小米、华为等手机屏幕的生意不错,公司就直接到龙胜通讯市场的商户处采购了各类国产品牌的手机屏幕,然后公司加价直接倒手卖给全国各地的客户。
公司销售二手苹果手机翻新屏,上面有苹果商标,这些手机屏幕都不是原装原厂的手机屏幕。
公司利用户名为李某1的银行账户,户名为朱某137xxxxxx69的支付宝账户收取买家货款。
2012年至2015年其分得400万余元的事实;
51、被告人李德明的供述,证明2014年春节后,李峰要其一起到深圳去做事,主要是做手机屏幕的生意,之后,其去了深圳同郭建平、谭华杰、李严等人在一起,李峰给其安排具体管理深圳迅捷科技公司资金的事情,李峰是公司老板,占大股份,会不定期的同其联系了解公司账上的资金情况,郭建平、李严、谭华杰都是股东,郭建平管采购和销售,李严、谭华杰负责加工、研发产品,郭建平陆续租了飞扬时代大厦B栋的2601、2401、706、2906、2606等房间作为办公、吃住、存货之用。
2015年6月李松通过郭建平介绍到了飞扬时代大厦做事,郭建平安排李松负责接客户电话、下单、发货,其会根据郭建平采购的单据将手机屏幕的报价发给李松。
公司销售翻新的苹果手机屏,有苹果商标在排线上,2016年开始,公司就开始卖国产的小米、华为等手机屏幕,公司到龙胜通讯市场的商户处采购了各类国产品牌的手机屏幕,然后加价直接倒手卖给了全国各地的客户。
公安机关冻结的户名李某1的银行账户及支付宝137xxxxxx69上的存款都是外地的销售下家购买公司的手机屏幕打过来的货款,还有李峰的本钱,还包括公司的销售利润,其尾号为8888、1690、6846的账户是其作为公司财务出纳时,为了便于管理以其名义开设的公卡,用于公司资金周转,资金都是公司收取的货款,户名为张某2尾号为8888的交通银行账户上的资金是其将公司的资金转入暂存的事实;
52、被告人郭建平的供述、辨认笔录,证明2010年底其开始跟李峰在深圳华强北一带做手机配件生意,之后,李严、谭华杰也过来了。
2013年底,李峰同其和李严、谭华杰商量,合伙做假冒苹果等注册商标的手机屏幕生意,并成立了迅捷科技公司,但没有经过工商注册登记,李峰占70%的股份,是老板,其和李严、谭华杰各占10%的股份。
2014年春节后,李峰邀请李德明来公司管理财务,迅捷科技所有对外收款的账户都由李德明掌管。
2015年其招聘了李松过来负责公司对全国各地的销售,李松负责接单,下单、安排员工打包、发货。
2016年农历春节后,李峰要李严到龙岗区横岗街道西坑村曾屋三号设了一个分部,货是公司供,对外售价同公司一致,货款则是他定期同公司结算,姚向华就是管分部的电话和网络销售,其主要负责飞扬时代大厦的销售和售后。
公司销售的苹果翻新屏,翻新屏本来就是在屏幕排线上有苹果商标,公司还销售华为、小米等国产品牌的手机屏幕。
公司对外公开的银行收款账户是户名为李某1的银行账户,以及户名为朱某137xxxxxx69的支付宝账户。
其共获利100多万。
及郭建平辨认出和其一起假冒注册商标的李德明、李峰的事实;
53、被告人李严的供述、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其跟李峰去深圳做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屏幕生意,当时郭建平也在,2011年下半年谭华杰也过来了。
2013年开始,其和李峰、谭华杰、郭建平在深圳市福田区通天地通讯市场的一楼A02搞了个档口,名字叫迅捷科技,李峰按其、郭建平、谭华杰每人10%进行分红。
2014年,李峰叫了李德明过来管理公司财务和销售,其维护客户和负责飞扬时代大厦的发货,谭华杰负责开发、寻找客户,郭建平负责收购二手屏和售后工作,公司还在飞扬时代大厦B栋租了好几间房并聘请了20多人帮忙做事。
之后,李峰提出要增加一个销售点并安排谭华杰在曾屋三号租了一栋三层楼的房子,李峰安排其成立一家贸易公司,谭华杰找了一家代办公司注册了深圳市鑫兴泰贸易有限公司,其还是以迅捷科技的名义对外销售假冒、贴标手机屏,其是负责人,姚向华负责具体销售,主要工作是用手机或者微信同客户做生意下单,然后负责收款、发货,盘点结算。
公司销售的手机屏有翻新的苹果手机屏,这些屏都是有苹果商标的,公司还销售小米、华为、VIVO、OPPO、魅族等国产手机屏,其公司组装、翻新、销售手机屏没有获得相关厂家授权。
其共分得100余万元。
及李严辨认出和其一起假冒注册商标的李德明、李峰的事实;
54、被告人谭华杰的供述,证明2011年9月其联系郭建平到了深圳跟着李峰、郭建平、李严做假冒的手机屏幕生意,老板是李峰,其和郭建平、李严按10%分红,剩余的都是李峰的。
之后,其等人以深圳迅捷科技的名义到全国各地的手机市场推销手机屏,公司在飞扬时代大厦租了2401、2601、2606、2901等房间销售假冒苹果、三星、华为、小米、OPPO、VIVO、魅族等品牌注册商标的手机屏,2015年8月份,其在曾屋三号租了一栋三层楼的房子用于收发,后来李峰交给李严去管理了。
2014年7月以后李德明负责财务和销售,郭建平协助销售和负责回收二手苹果手机屏,李严负责发货和售后,姚向华帮助李严处理账务方面的事情,其负责在各地开发、寻找新客户。
迅捷科技对外销售假冒的苹果、小米、华为等品牌的手机屏幕,都是假冒这些品牌公司的商标,不可能获得这些公司的授权。
2012年至2016年期间其共分红200万余元,其中100万用于购买车辆的事实;
55、被告人姚向华的供述,证明2011年其丈夫李严在李峰的带领下来深圳做假冒的手机屏生意,2015年7月左右其来到深圳并在迅捷科技上班,其开始是在飞扬大厦负责快递打包、清点手机屏数量等事情。
2015年9月公司为了扩大经营,公司在西坑村的曾屋三号租了一栋三层楼的民房,其和李严就在曾屋三号经营一个分销点,公司还注册了一家深圳市鑫兴泰贸易公司。
迅捷科技的老板是李峰,其他合伙人是李严、郭建平、谭华杰、李德明,郭建平负责飞扬时代大厦的销售、管理,其和李严负责曾屋三号的销售和管理,李松负责飞扬时代大厦订单、收款、出单、发货等具体工作。
其和李严负责的曾屋三号销售点客户的货款直接打入李某1的银行卡上,后来货款是转入其尾号为5690、0081、4577、0924的银行账户。
曾屋三号分销点销售假冒的苹果手机屏、国产的小米、华为等品牌和三星手机屏的事实;
56、被告人李松的供述、辨认笔录,证明其公司对外叫深圳迅捷科技或者深圳迅捷盛世公司,但是没有进行工商注册。
公司有几个地方,一个是深圳市飞扬时代大厦B座706、2601、2606房,其知道公司的老板是郭建平,另外涉及到手机屏幕售价和优惠的事务时郭建平也要向李德明请示。
公司收款账户是户名为李某1的银行账户及支付宝账户137xxxxxx69。
另外公司在曾屋三号有一个销售点,是李严、姚向华负责,他们也是销售同样的手机屏幕。
公司从事的业务范围就是卖各种品牌的手机屏幕,大部分是有苹果注册商标的手机屏幕,其余小部分是国产的小米、华为、OPPO等品牌的屏幕,这些国产的手机屏幕是带有商标在屏幕上的。
其知道这是没有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的销售生意。
及李松辨认出其公司老板李峰、李德明的事实。
针对被告人李峰、郭建平、李严、谭华杰、李德明、姚向华、李松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辩护意见,结合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关于被告人李峰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存在程序违法情形的辩护观点。
对辩护人提出的侦查机关在扣押物品时没有出具扣押决定书、提取手机数据没有见证人签名的观点,本院认为,侦查人员对此作出了合理解释,且根据证人证言、扣押清单足以证明扣押的手机屏幕的来源,辩护人提出的侦查机关组织同案人进行辨认程序违法,组织李严对李峰辨认时,见证人是看守所工作人员,程序违法的观点,本院认为,虽然见证人是看守所工作人员,但与本案没有关系,也并非是行使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职权的工作人员,因此,该辨认程序合法,对辩护人提出的侦查机关在对飞扬时代大厦2601、2606、2901进行搜查时,搜查笔录上的见证人与对应的扣押物品清单的见证人不一致,相关搜查和查封扣押程序不合法,本院认为,搜查和扣押是两个不同的程序,并不要求见证人一致,对辩护人的上述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各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的销售金额不能认定,理由为已销售的未经鉴定的手机屏的销售金额不能认定至销售数额;
销售的苹果手机组装屏、翻新屏、加工费不应当认定为销售数额;
只有购买下家的证言证明的销售金额应当予以剔除的辩护观点。
本院认为,根据各被告人的供述以及证人刘某2、许某等买家的证言,证明迅捷科技销售苹果翻新屏、苹果组装屏和小米、华为等国产手机屏,其中苹果组装屏没有苹果注册商标,不能认定侵犯了苹果公司的商标权,销售苹果组装屏的销售金额应当予以剔除,不能认定为犯罪数额,而苹果翻新屏和国产手机屏均有相应的注册商标,翻新实际就是一种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的行为,各被告人销售的翻新苹果手机屏已经不再是商标权人苹果公司的商品,该部分销售金额应当认定为犯罪金额。
虽各被告人已销售的手机屏未做鉴定,但是根据各被告人的供述以及证人刘某2、许某等的证言证明,迅捷科技销售的手机屏除了组装的苹果手机屏外,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屏,且根据公安机关从迅捷科技扣押的手机屏的鉴定意见来看,均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因此,虽已销售的手机屏未经鉴定,但现有证据足以证明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销售金额应当认定为犯罪数额。
根据购买下家的证言、交易明细、送货单、顺丰速运快递流水、快递单据等证据,在剔除掉加工费、苹果组装屏的销售金额后,足以证明2013年底至2016年7月被告人李峰、郭建平、李严、谭华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销售金额为26172845元,被告人李德明参与期间销售金额为25942699元,被告人李松参与期间销售金额为18298937.55元,被告人姚向华参与期间销售金额为17248869.05元。
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部分采纳。
对各辩护人提出的娄底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扣押的未销售的手机屏的价格认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观点。
经查,根据被告人李德明、郭建平、李松的供述、证人马某1、刘某2、谭某2、林某、谢某1等的证言、送货单以及公安机关从谢某1手机处提取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关于迅捷科技销售的手机屏报价可以查清迅捷科技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屏的实际销售价格,而娄底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屏价格认定是依据迅捷科技实际销售价格来认定的,但由于其中从2601房扣押的小米、VIVO手机屏数量与移送鉴定的数量不一致,无法认定鉴定手机屏的来源,该部分手机屏的价值共计277946元应当予以剔除,因此,娄底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书可以认定的价值应当为2191846元。
对各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侵权单位出具的关于涉案手机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为被侵权单位不具有鉴定资格且跟本案具有利害关系的辩护观点。
本院认为,侵犯商标权的犯罪行为不仅对商标权利人的利益造成侵害,而且破坏了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因此,商标权利人在侵犯商标权刑事犯罪案件中处于被害人地位,其就假冒商品所作的真伪辨别属于被害人陈述而非鉴定意见,无需鉴定资质的要求。
商标权利人为了维护其商标和商品不受侵害,往往会投入较大的维护成本,其中包含一定的技术要素以鉴别商品真伪的技术手段,且这类鉴别手段通常只有商标权利人掌握,在认定涉案商品是否为假冒的问题上,商标权利人出具的鉴定意见具有当然的证明效力,除非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并且除了被侵权公司如苹果公司、小米公司等出具的鉴定意见之外,还有各被告人的供述、证人魏某、李某2、李某3、王某3、张某7、马某1、谢某1、袁某等证言证明迅捷科技销售的手机屏不是正品,是假冒商品,这些证据内容与被侵权公司的鉴定意见相互印证,能过佐证鉴定意见的证明内容,增强其证据效力。
因此,综合上述分析,各被侵权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纳。
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各辩护人提出的量刑辩护观点。
对郭建平的辩护人提出的郭建平未参与曾屋三号的经营与销售,不应对曾屋三号的违法销售金额承担责任且郭建平直接参与销售的是无商标的苹果同型号手机屏的观点,经查,虽然在曾屋三号和飞扬时代大厦分销点成立后,郭建平主要是负责飞扬时代大厦的销售事宜,但是飞扬时代大厦和曾屋三号是迅捷科技的两个分销点,销售的手机屏均由迅捷科技提供以及统一价格对外销售,郭建平与李峰等人共同商议成立迅捷科技对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屏,郭建平负责采购和销售,作为迅捷科技的组织者之一,应当对迅捷科技所有分销点的销售金额承担责任,对辩护人的该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李严的辩护人提出的李严主要负责曾屋三号的销售,不应对所有销售金额承担责任的观点,本院认为,曾屋三号和飞扬时代大厦都是迅捷科技的分销点,李严与李峰等人共同商议成立迅捷科技对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屏,李严系迅捷科技的组织者之一,应当对迅捷科技所有分销点的销售金额承担责任,对辩护人的该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谭华杰的辩护人提出的谭华杰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的观点,本院认为,谭华杰与李峰等人共同商议成立迅捷科技对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屏,占股10%并参与分红,期间,谭华杰负责开拓市场到各地推销假冒的手机屏、寻找客户,并租赁曾屋三号作为迅捷科技分销点,谭华杰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李德明的辩护人提出的李德明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的观点,本院认为,李德明于2014年年初担任迅捷科技的财务出纳,保管迅捷科技所有销售收入的银行账户,管理这些账户内的资金包括收入和支出,并通过微信将每天手机屏的报价发给李松更新,李德明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但起的作用较李峰、郭建平、李严、谭华杰小。
对被告人姚向华的辩护人提出的姚向华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的观点,本院认为,姚向华于2015年7月至迅捷科技公司,最开始在飞扬时代大厦分销点,后去了曾屋三号分销点,负责曾屋三号的销售以及日常管理,虽然具有一定的管理权,但只是针对销售工作而言,姚向华对曾屋三号分销点的销售资金没有分配权和决策权,销售的手机屏也是迅捷科技统一提供,销售资金统一转入了迅捷科技的账户,员工的工资和日常开支也是迅捷科技支付,且姚向华也是按月领取工资,因此,姚向华在迅捷科技的整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中起了帮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李松的辩护人提出的李松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的观点,本院认为,李松仅负责配货和发货,联系对外销售事宜,其工作由郭建平等人安排,并没有决策权,处于支配地位,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各辩护人提出的对各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观点,本院认为,各被告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销售的假冒手机屏涉及多个品牌、流向全国各地,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犯罪地位以及社会危害性,不宜适用缓刑,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各辩护人提出的公安机关冻结的1600余万元资金不全部是违法所得的观点。
本院认为,根据证人潘某、孙某、杨某1、冯某、周某1等购买下家的证言、交易明细、证人李某1、张某2的证言、被告人李峰、李德明、郭建平、李松、姚向华、李严的供述证明公安机关冻结的户名为李某1、李德明、姚向华的银行账户、户名为朱某的支付宝账户内的资金是迅捷科技用来收取买家货款的账户及销售利润,户名为张某2、李严的银行账户上的资金是由户名为李某1的银行账户上的资金转入,户名为李峰的银行账户内的资金,户名为郭建平的尾号为1266、7041、1241的银行账户内的资金是李峰、郭建平参与迅捷科技经营期间的分红,因此,上述账户内的资金均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
公安机关冻结的户名为郭建平622262xxxxxxxxx8888的银行账户、户名为郭建平132xxxxxx66的支付宝账户内的资金,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系郭建平在迅捷科技工作期间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违法所得,不应当予以追缴。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峰、郭建平、李严、谭华杰、李德明、姚向华、李松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对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各被告人实施了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峰、郭建平、李严、谭华杰、李德明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姚向华、李松起了帮助作用,系从犯。
被告人李峰、李德明系自动投案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郭建平、李严、谭华杰、姚向华、李松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
被告人李峰到案后劝说同案被告人李德明自动投案,具有一般立功表现。
综合上述各被告人的量刑情节,依法对被告人李峰、郭建平、李严、谭华杰、李德明、姚向华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松减轻处罚。
公安机关分别从被告人郭建平、李严、姚向华、谭华杰处扣押的12600元、94878元、5969元、71395元系违法所得,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公安机关扣押的牌照为粤B3Axxx广本奥德赛商务车、电脑主机、票据、账本、银行卡等物品系作案工具,应当予以没收。
公安机关冻结的户名为李某1622260xxxxxxxxx9369、622848xxxxxxxxx3413、622202xxxxxxxxx5680、622188xxxxxxxxx4302、李峰622260xxxxxxxxx6718、郭建平622262xxxxxxxxx1266、622262xxxxxxxxx7041、6222601310028131241、李德明622262xxxxxxxxx8888、622262xxxxxxxxx1690、622262xxxxxxxxx6846、622846xxxxxxxxx9118、621226xxxxxxxxx4847、李严622262xxxxxxxxx9630、622262xxxxxxxxx6065、622262xxxxxxxxx1309、622848xxxxxxxxx0879、姚向华622262xxxxxxxxx0081、622848xxxxxxxxx4577、张某2交通银行622262xxxxxxxxx8888的银行账户以及户名为朱某137xxxxxx69的支付宝账户内的资金共计15107297.76元系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从2017年11月22日起至2021年6月18日止。
)被告人郭建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从2017年11月10日起至2022年7月9日止。
)被告人李严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从2017年11月22日起至2022年7月21日止。
)被告人谭华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从2017年11月22日起至2022年7月12日止。
)被告人李德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从2017年11月10日起至2022年1月9日止。
)被告人姚向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从2017年11月10日起至2020年10月11日止。
)被告人李松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从2017年11月10日起至2020年2月5日止。
)没收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从被告人郭建平、李严、姚向华、谭华杰处扣押的12600元、94878元、5969元、71395元,上缴国库。
没收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扣押的作案工具牌照为粤B3Axxx广本奥德赛商务车一辆、电脑主机、票据、账本、银行卡等物品。
没收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冻结在下列的银行账号、支付宝账号内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户名为李某1在交通银行的6222xxxxxxxxxxxx369账户内的6287458.30元;
户名为李某1在农业银行的6228xxxxxxxxxxxx413账户内的628816.4元;
户名为李某1在工商银行的6222xxxxxxxxxxxx680账户内的436630.2元;
户名为李某1在邮政储蓄的6221xxxxxxxxxxxx302账户内的345714.74元;
户名为李峰在交通银行的6222xxxxxxxxxxxx718账户内的1483702.34元;
户名为郭建平在交通银行的6222xxxxxxxxxxxx266账户内的328297.41元;
户名为郭建平在交通银行的6222xxxxxxxxxxxx041账户内的121828.34元;
户名为郭建平在交通银行的6222xxxxxxxxxxxx241账户内的95.27元;
户名为李德明在交通银行的6222xxxxxxxxxxxx888账户内的1624512.28元;
户名为李德明在交通银行的6222xxxxxxxxxxxx690账户内的1696.98元;
户名为李德明在交通银行的6222xxxxxxxxxxxx846账户内的73.12元;
户名为李德明在农业银行的6228xxxxxxxxxxxx118账户内的54519.11元;
户名为李德明在工商银行的6212xxxxxxxxxxxx847账户内的6788.59元;
户名为李严在交通银行的6222xxxxxxxxxxxx630账户内的408287.32元;
户名为李严在交通银行的6222xxxxxxxxxxxx065账户内的490115.08元;
户名为李严在交通银行的6222xxxxxxxxxxxx309账户内的49081.78元;
户名为李严在农业银行的6228xxxxxxxxxxxx879账户内的38784.26元;
户名为姚向华在交通银行的6222xxxxxxxxxxxx081账户内的163576.88元;
户名为姚向华在农业银行的6228xxxxxxxxxxxx577账户内的59671.95元;
户名为张某2在交通银行的6222xxxxxxxxxxxx888账户内的10661.41元;
户名为朱某在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2088xxxxxxxx5407(137xxxxxx69)的账户内的2566986元。
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胡 婷人民陪审员 刘坚文人民陪审员 刘传桃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泉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25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