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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易威登马利蒂与江油市中坝镇酷客时尚娱乐城、成都歌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川01民初2566号
案件名称路易威登马利蒂与江油市中坝镇酷客时尚娱乐城、成都歌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1-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路易威登马利蒂;江油市中坝镇酷客时尚娱乐城;成都歌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宋德平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民初2566号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住所地(2,RueDuPont-Neuf,75001,Pairs,France)。

法定代表人:迈克尔·布尔克(MichaelBurke),董事长兼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振翮,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琦,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油市中坝镇酷客时尚娱乐城,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江油市中坝镇摩尔玛商场**。

经营者:吕岚。

被告:成都歌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高升桥东路**。

法定代表人:宋德平。

被告:宋德平,男,197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县。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以下简称路易威登公司)与被告江油市中坝镇酷客时尚娱乐城(以下简称酷客娱乐城)、成都歌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歌酷公司)、宋德平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路易威登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振翮、宫琦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酷客娱乐城、歌酷公司、宋德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易威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酷客娱乐城和歌酷公司停止在歌厅娱乐服务的宣传推广和经营活动中使用原告第241081号“”驰名注册商标以及与“”近似的“LV”标识;

2、判令酷客娱乐城和歌酷公司停止在歌厅娱乐服务经营活动中使用原告“LOUISVUITTON”文字注册商标以及“”图形注册商标、“”图形注册商标、“”图形注册商标实施违反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攀附原告商誉,误导公众,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令酷客娱乐城和歌酷公司就其侵害原告驰名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0万元;

4、判令酷客娱乐城和歌酷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费、差旅费、公证费和律师费等合理开支人民币22万元;

5、判令宋德平对歌酷公司应付原告的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等侵权赔偿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和理由:原告路易威登公司是世界知名时尚产品企业,自1854年起,原告以其创始人LouisVuitton先生的姓名作为品牌开始经营活动,随后“LOUISVUITTON”迅速成为驰名世界的品牌。

原告还创设了以“LOUISVUITTON”文字商标首字母“L”和“V”叠合组成的“”图形商标以及“”和“”图形商标。

原告的上述商标多年来长期而广泛地用于原告生产的箱包、皮具、服装等高档时尚商品上,都已成为原告极具识别性的品牌标识,且自1980年代开始,均已在中国获得注册。

160多年来,原告所生产的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畅销全球,享有世界顶级品牌的知名度,已经成为国际公认的高档商品的标志。

1992年,原告在中国北京开设第一家专卖店,截止到2015年12月,已在33个城市开设了49家专卖店,专门销售使用原告“LOUISVUITTON”文字注册商标及“”、“”、“”图形注册商标以及原告其他注册商标的商品,拥有十分广泛的高端客户群。

原告为扩大其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在进入中国市场后的二十多年间进行了持续大量的广告宣传,举办和赞助各类大型活动等,在中国市场获得了极高的声誉。

原告发现位于江油市摩尔玛商场2楼由酷客娱乐城和歌酷公司共同经营的“Ckf酷K时尚”KTV在提供歌厅娱乐服务中,在多间KTV包间标识性使用原告的“”图形商标,还在包间的墙面、沙发等处将原告的“LOUISVUITTON”文字商标和“”、“”、“”图形商标及近似图形作为装饰、装潢使用。

两被告擅自使用原告为公众所熟识的“”注册商标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权利的严重侵害,故申请法院认定原告的第241081“”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对原告“”注册商标进行跨类保护,制止两被告的侵权行为。

同时,原告“LOUISVUITTON”文字商标和“”、“”、“”图形注册商标与原告及原告产品、原告商誉具有特定联系,对消费者已经具有特定含义。

两被告在包间的墙面、沙发等处将原告的“LOUISVUITTON”文字商标和“”、“”、“”图形商标及近似的图形作为装饰、装潢使用,造成了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攀附原告商誉,构成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不正当地攀附原告商誉获取商业机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宋德平作为歌酷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在其不能证明财产独立的情况下,应对歌酷公司的侵权赔偿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故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酷客娱乐城、歌酷公司、宋德平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一、关于涉案注册商标权利人的相关事实 原告的“”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在第3、6、14、16、18、25、28类商品上获得注册,注册号分别为第241022号、第834552号、第241023号、第241026号、第241081号、第241029号、第241015号,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化妆品、珠宝、首饰、钟表、皮革箱包、文具用品、服装、体育和运动用品等,目前均处于有效期。

其中24108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皮革和人造皮革及其制品等。

原告的“LOUISVUITTON”商标经商标局核准,在第3、6、14、16、18、25、28类商品上获得注册,注册号分别为第240997号、第6584329号、第240996号、第240993号、第241019号、第241017号、第240995号,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化妆品、珠宝、首饰、钟表、皮革箱包、文具用品、服装、体育和运动用品等,目前均处于有效期。

原告的“”商标经商标局核准,在第3、9、14、16、18、25、28类商品上获得注册,注册号分别为第240991号、第4301639号、第240989号、第240985号、第241012号、第241014号、第240987号,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化妆品、眼镜、电话、珠宝、首饰、钟表、皮革箱包、文具用品、服装、体育和运动用品等,目前均处于有效期。

原告的“”商标经商标局核准,在第18类的皮革及人造皮革等商品上获得注册,注册号为第3226108,目前处于有效期。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涉案“”商标属于驰名商标以及涉案其他商标知名度的相关事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1854年,路易·威登(LouisVuitton)在法国巴黎开设了第一家皮具店,之后以LouisVuitton名字缩写的与涉案商标标识相同的“”标识开始广泛使用于其销售的旅行箱、手提包、挎包、钱包、皮具等商品上,至2012年,原告在全世界56个国家,开设有390家专卖店,销售标识有“”及涉案商标的旅行箱、皮具等各种商品。

1992年原告在北京易威登专卖店。

之后,原告在中国设立了路易威登(中国)商业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易威登中国公司),并由路易威登中国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家销售包括使用涉案商标的原告商品,负责经营管理原告在中国的零售网络。

自2005年4月起,路易威登通过注册成立公司分支机构和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形式,在中国开设路易威登专卖店,截止2015年12月,路易威登中国公司分别在全国各直辖市、省会城市及部分中心城市开设了路易威登专卖店49家。

开设在深圳、广州、上海、北京、杭州等地的路易威登专卖店,其店面外墙及橱窗装潢等多处醒目地使用了涉案商标“”及“LOUISVUITTON”。

在2006年至2013年期间,路易威登中国公司的销售总收入达267亿余元,销售利润29亿余元。

2005年3月至2015年4月期间,《嘉人》、《路易·威登的中国传奇》、《MING青春之星》、《CHINADAILY》、《服饰与美容》、《奢侈品年鉴》、《芭莎男士》、《路易威登的奢华帝国》、《时尚芭莎》、《今日风采》、《服饰与美容》、《时尚》、《周末画报》、《明日风尚MING》、《世界时装之苑》、《悦己SELF》、《羊城晚报》、《外滩画报》、《东方早报》、《重庆晚报》、《杭州日报》、《东方早报》、《北京青年报》、《L'OFFICIEL时装》、《时尚芭莎男士杂志》、《时尚先生》、《新京报》、《智族》、《福州晚报》、《大都市》、《CITY城市》、《睿士》、《男人风尚》、《新安晚报》、《瑞丽》、《红秀》、《伊周》、《精品购物指南》等报刊杂志,分别对原告100多年的发展历程、路易肆威登专卖店在中国各地的开业情况、原告举办的各类大型活动、使用涉案商标的商品进行了宣传和报道。

原告提供的关于“”、“LOUISVUITTON”、“”、“”的百度搜索打印件,均有大量关于原告的发展历程、上述商标、商品的图片和宣传报道。

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国家商标局在作出的(2011)商标异字第18827号、第25114号、第25252号、第48992号、第48993号、第3143号、第44326号、第48859号商标异议裁定书中,以原告的“”“LOUISVUITTON”商标经过使用在中国市场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相关被异议商标与原告商标相同或近似为由,对被异议人经初步审定并公告在第43类、第21类、第19类、第6类、第11类上的8个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2010年至2015年期间,北京、义乌、福州、重庆、上海、昆明、宁波、温州、郑州、深圳、金华等地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管局、海关对假冒和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分别给予了行政处罚。

2006年至2015年期间,上海、北京、天津、辽宁、黑龙江、广东、福建、重庆、浙江、四川、江苏、内蒙古、江西等地法院,分别作出民事判决,对侵犯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判决停止侵权并承担赔偿责任;

对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和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判决给予刑事处罚。

2006年、2014年、2015年、2016年,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分别作出(2005)深中法民三初字第738号、(2013)深中法知民初第649号、(2015)京知民初字第264号、(2015)沪知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认定“”商标为驰名商标,相关在汽车防滑垫、方向盘套、太阳档、汽车安全带扣、手机上使用与“”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行为构成侵权,判决停止侵权并承担赔偿责任。

2015年2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高行(知)终字第3438号行政判决,认定“”商标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车辆轮胎、自行车”商品上,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2008年胡润“至品优尚—中国千万富豪品牌倾向调查”中,路易威登为女性富豪最青睐的顶级品牌,并在十大最受青睐的顶级品牌中排名第二;

2012、2013、2014、2016“至品优尚—中国千万富豪品牌倾向报告”中,路易威登分别获得2012最睐的送礼品牌,2012最青睐的时尚手表,2013胡润男性富豪最青睐的送礼品牌前十五名之首,2014胡润男性富豪最青睐的送礼品牌前十五名中位列第三,2014胡润女性富豪最青睐的送礼品牌前十五名中位列第二,2016胡润男性及女性富豪最青睐的送礼品牌第二名,2016胡润百富至尚优品最青睐的奢华品牌。

2006、2008、2009、2011、2012、2013、2014年度,由《商业周刊》与Iterbrand组织联合发布的全球最佳品牌百强榜中,路易威登分别排名第17、16、16、18、17、17、19,品牌价值分别为176、216、211、232、236、249、226亿美元。

《深圳特区报》2011年5月27日报道路易威登为2011年奢侈品类最有价值的品牌,其价值为243.12亿元。

2006、2011、2012、2013、2014、2015年Brands十大奢侈品牌排名中,路易威登(LouisVuitton)均排名第一,品牌价值分别为195、243、259、227、259、274亿元。

贝恩观点2009、2011、2012、2013、2014年中国奢侈品市场研究中,2009、2011中国消费者最想拥有的奢侈品牌中,LouisVuitton均排名第一;

2012年女性消费者最想拥有的奢侈品牌中,LouisVuitton排名第二;

2013年一线城市消费者最青睐的奢侈品品牌中LouisVuitton排名第四;

2014年中国内地奢侈品支出箱包类产品中,“LOUISVUITTON”品牌产品名列前五名,消费者最想拥有的三大奢侈品牌中,LouisVuitton的提及比例排名第二。

2014年10月11日凤凰网《全球百大最在价值品牌榜单出炉路易-威登列奢侈品第一名》中,路易威登位居2014全球百大品牌排行排第19位,但仍占据时尚奢侈品牌第一名。

2012年8月3日《奢侈品牌网络提及率排名揭晓:路易威登、爱马仕及香奈尔居榜首》中路易威登在中国网络提及率排名第一,为76%。

三、关于涉案侵权行为的事实 被告酷客娱乐城系2015年4月29日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吕岚,经营范围为KTV、酒吧、餐饮服务等。

被告歌酷公司系2016年11月9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其唯一股东为宋德平,经营范围为KTV、酒吧、餐饮服务等。

2017年4月24日,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雷周向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员与代理人来到位于四川省江油市诗仙路东段131号摩尔玛2楼的“酷K时尚KTV”,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铺进行消费,并取得小票、收据、银联POS签购单、名片各一张及宣传单三张,在收据上加盖的是酷客娱乐城的发票专用章,POS签购单上显示的商户名称为歌酷公司,名片上显示的经营者为歌酷公司。

公证处出具了(2017)深罗证字第15241号公证书。

根据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该店铺外的门头店招为“Ckf酷K时尚”,在房号为831的包间内,在墙体和天花板上有单独放大使用的“”标识,在沙发背景墙上有“”和“LOUISVUITTON”标识,以及多个“”重复排列的图案和与“”近似的图案装饰的墙面,沙发面料是与“”近似的棋盘格图案,在壁画上使用了原告聘请U2乐队主唱及其妻子为原告拍摄的宣传海报。

2018年8月30日,原告通过大众点评网查找“酷客时尚KTV”,显示地址为诗仙路东段131号摩尔玛2楼的“酷K时尚全街景主题式量贩KTV”在网上公开展示的图片中有涉案KTV包间,其标识和装潢情况与公证取证的情况相同。

原告代理人随后拨打该KTV网上所留联系电话“081637××××3”,通话中,对方表示有LV主题包厢,可以预订。

四、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 原告路易威登公司主张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为22万元,并出示了以下证明合理开支的证据:1、路易威登公司与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20万元;

2、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发票,证明原告就(2017)沪静证经字第2596-2603号公证书转委托事项的公证支付了公证费4190元(本案中主张其1/8为524元);

3、打印装订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打印、装订证据材料支出2863.69元;

4、原告为收集驰名证据所支出的公证费、打印装订费等发票,证明支出费用为78675元(本案中主张其1/8为9843.37元);

5、机票行程单、住宿费发票,证明支付了差旅费11263元。

以上事实,有涉案商标的《商标注册证》、路易威登产品目录及宣传册、相关报刊杂志及文献复制证明、百度网络搜索打印件、原告在中国开设专卖店一览表及原告49家中国专卖店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中国专卖店的网页公证、路易威登(中国)商业销售有限公司的工商年检报告、专卖店展示涉案商标的照片及公证书、商标异议裁定书及公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书及公证书、有关机构对路易威登的排名、品牌价值评估的网络打印件及公证书、(2017)深罗证字第15241号公证书、大众点评网页信息及时间戳认证文件、拨打电话的录像及时间戳认证文件、广东移动通话记录查询结果、《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公证费发票、打印装订费发票、机票行程单、住宿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取得涉案诉争商标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鉴于原告主张被告实施的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至本案庭审终结前仍在持续进行中,故本案应适用2014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及201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酷客娱乐城、歌酷公司是否实施了原告所主张的共同侵权行为;

2、酷客娱乐城、歌酷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和商标侵权,原告的“”商标是否应当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3、酷客娱乐城、歌酷公司的民事责任;

4、宋德平是否应当对歌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关于被告酷客娱乐城、歌酷公司是否实施了原告所主张的共同侵权行为 在案证据表明,涉案“Ckf酷K时尚”KTV在其经营场所的包间的墙体、天花板、沙发背景墙、沙发面料上使用了“”、“LOUISVUITTON”标识和与“”、“”近似的图案;

上述经营场所的地址系酷客娱乐城工商登记的住所,公证取得的收据上加盖的是酷客娱乐城的印章,银联POS签购单和名片上显示的商户和经营者是歌酷公司,因此,被告酷客娱乐城、歌酷公司系“Ckf酷K时尚”KTV的共同经营者,共同实施了涉案被控行为。

二、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对于是否构成对原告第2410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其焦点在于,被告将诉争商标使用在其经营场所内的包房,并将上述包房的照片用于宣传,是否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

即被告对诉争商标的使用是否属于区别服务来源的范畴。

对此,需结合诉争商标使用的客观状况,从使用者的主观意图与消费者的认知情况予以综合判断。

就被告的使用意图而言,如需标识服务来源,对商标的使用则应有利于凸显服务与提供者的固定联系。

但被告却是在店招上使用自有品牌,将分属于不同权利人的商标在不同包间内分别使用。

这种使用方式可能形成被告自有品牌与整体服务、众多他人商标与整体服务、单一他人商标与具体包房服务的多重联系,因此被告对诉争商标的使用缺乏传达其服务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有关的意图。

就消费者的认知情况来看,包括诉争商标在内的多项商标在店内的使用,既无法让消费者相信一项服务可以由多名主体提供,又很难让消费者选择其中的一项商标来识别和传诵该项服务。

因此,被告未将诉争商标用于区别服务来源,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

故被告对“”商标的使用不构成对原告诉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原告关于商标侵权以及第2410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有必要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主张和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还主张,被告在歌厅娱乐服务中使用“”图形商标以及“LOUISVUITTON”文字商标、“”、“”图形商标的行为,违反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攀附原告商誉,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由于相关证据表明,上述注册商标经原告长期而持续的使用、宣传,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中的“”图形商标还曾被相关保护部门认定为驰名商标。

加之,从原告将其商品严格的限定为时尚商品并以极高的售价限制受众的经营方式以及商标使用、品牌推广的方式和市场反馈情况来看,诉争商标除具备区别来源功能以外,还凝聚和表达了原告意图传递的文化理念,甚至可以说上述品牌文化是原告及其商品得以存续和发展的核心资产。

在一个有序竞争的市场中,少量利用他人商誉、品牌文化不一定有违诚信与公平,但当利用行为将会侵蚀对方的品牌内涵及文化,妨碍其发展时,则是不诚信、不公平也不道德的。

被告将诉争商标作为“KTV”包房的装潢使用,尽管不会让消费者误判服务提供者,但有可能因顶级奢侈品领域与KTV的大众消费领域之间的差异,而让原告的品牌定位及文化理念在消费者的观念中被改变,从而影响原告核心资产发挥作用。

因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故对原告关于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在本案中,由于被告的行为不属于将他人商标使用在商品或服务上的行为,加之也已经通过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和规制,故没有条件和必要通过认定驰名商标的方式给予原告保护。

故本院在本案中不对原告的“”注册商标进行驰名商标的审查认定。

三、关于酷客娱乐城、歌酷公司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就停止侵害而言,酷客娱乐城、歌酷公司应立即停止在涉案的经营场所使用与原告“”、“LOUISVUITTON”、“”、“”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和图案。

就损失赔偿而言,《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实际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既未对其实际损失以及两被告获利该如何计算进行主张并证明,也未对确定法定赔偿金额的思路、标准进行详细论述,故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的权利价值,如商标知名度和显著性等因素,以及两被告的侵权行为方式、使用范围、经营规模和持续时间等情节,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2万元。

另外,本院对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取证费、差旅费等费用,综合考虑案件的复杂程度、诉讼请求和主张的支持程度、证据材料的必要性以及部分费用可在多个案件中分摊等因素,对原告的律师费、取证费等予以部分支持,确定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为113000元。

四、关于被告宋德平是否应当对歌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歌酷公司是宋德平一人出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对于其个人财产是否独立于公司财产,应由宋德平举证证明,但宋德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的权利,应对举证不能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因宋德平未能证明歌酷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当对歌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江油市中坝镇酷客时尚娱乐城、成都歌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歌厅娱乐服务经营活动中使用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的“LOUISVUITTON”文字注册商标以及“”图形注册商标、“”图形注册商标、“”图形注册商标;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江油市中坝镇酷客时尚娱乐城、成都歌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江油市中坝镇酷客时尚娱乐城、成都歌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113000元;

四、被告宋德平对被告成都歌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江油市中坝镇酷客时尚娱乐城、成都歌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宋德平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280元,由被告江油市中坝镇酷客时尚娱乐城负担7000元,被告成都歌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被告宋德平负担3000元,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负担3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江油市中坝镇酷客时尚娱乐城、成都歌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宋德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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