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民初1021号 原告: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华奥路**中国重汽科技大厦。
法定代表人:马纯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勃,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学腾,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万华兴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淮河西路**办公804/div> 法定代表人:张纪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磊,山东文康(青岛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丽,山东文康(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卡车有限公司(原名中国重型汽车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香港九龙旺角街道**凯途发展大厦****iv> 法定代表人:段秀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霞,山东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汽集团公司)与被告青岛万华兴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华公司)、中国卡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车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学腾与被告万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纪玉、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丽及被告卡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霞到庭参加庭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5065915、5066126、59399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以原告名义对外宣传,停止涉案网站上对上述商标和字号的使用,停止使用“中国重型汽车进出口”字样作为涉案网站的搜索链接关键词,停止在企业名称、商业宣传中使用“中国重型汽车字号”;
2、判令被告万华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
、3、判令被告万华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维权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中国最大的重型汽车生产基地,在重型汽车行业具有明显的技术和市场领先优势,产品畅销国内外,出口世界90多个国家,连续10多年位居行业首位,被国家发改委和商务部确定为国家整车出口基地,原告在近期发现被告卡车公司以原告名义向原告在授权独家经销的巴拉圭区域的客户进行低价报价,严重扰乱了原告的正常经营。
经原告调查,被告卡车公司系被告万华公司在香港设立的空壳公司,被告万华公司亦在其经营的网站上以原告的名义从事卡车销售并使用原告“”、“中国重汽”、“SINOTRUK”等商标及字号进行宣传,被告具有攀附原告市场商誉、知名度,侵占原告市场份额的主观恶意。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并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万华公司辩称:1、万华公司已将官网关闭,并删除了相关商标及字号,已不存在侵权行为。
被告认为“中国重型汽车”系商品通用名称,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2、万华公司主要从事汽车配件业务,外贸业务始于2017年年初,在刚刚起步的九个月里,答辩人没有实际销售出去一台车,因此并没有盈利。
且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0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3、原告无证据证明卡车公司(原中国重型汽车进出口有限公司)系答辩人注册的空壳公司,事实上卡车公司跟万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退一步讲,该公司即使存在侵权行为,原告也应当先举证证明其商标在国外也受到保护。
否则,原告的这一诉求根本不属于我国法院的管辖范围。
4、万华公司认为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应依法判决,律师费只计算合理的、必要的费用,否则答辩人不同意承担。
被告卡车公司辩称,原中国重型汽车进出口有限公司从注册后一直没有经营过,也没有开立银行账号,也没有广告宣传,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并且与被告万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中国重型汽车是商品通用名称,被告是在香港注册的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
被告卡车公司为了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已经更改为现名称,因此被告卡车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SINOTRUK”商标注册登记证书,2、“”商标注册登记证书,3、“中国重汽SINOTRUK”,商标注册登记证书,证据1-3证明第5065915、5066126、5939928号商标的所有权为原告,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4、荣誉证书38份,证明原告自2002年至2016年曾获得了许多荣誉,为社会各界所认可、熟知;
5、(2016)济泉城证经字第36310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万华公司以被告卡车公司的原名称进行宣传与推广;6、ICP/IP地址/域名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万华公司是涉案网站的所有者;
7、报价单,来自原告在巴拉圭地区的客户,证明被告万华公司利用被告卡车公司的原名称对原告巴拉圭地区的客户进行低价报价,严重扰乱了原告的正常经营;
8、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花费律师费3万元。
被告万华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6无异议,对证据4-5、8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
被告中国卡车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6无异议,对证据5、7有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
由于原告上述证据1-6、8均已出示原件或公证件,且除证据5被告卡车公司认为与其无关外,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证据1-6、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证据7系复印件,且为域外外文证据由原告自行翻译,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被告万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利润表,2、纳税申报表,证据1-2共同证明被告自2017年1月至2017年9月无盈利;
3、汽车买卖合同两份,4、商务部政府信息公开查询网络截图两页及2017年度符合申领汽车出口许可证条件企业名单,证据3-4共同证明被告销售的商品来源于山东集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且该企业系经原告许可的有权销售企业。
原告对被告万华公司提交的证据1-2、4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卡车公司对被告万华公司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4认为与其无关。
由于证据1系被告万华公司自行制作,证据2、4系网络打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证据3已出示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卡车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公司更名证明书,证明被告卡车公司企业名称于2017年9月29日由中国重型汽车进出口有限公司更改为中国卡车有限公司。
原告及被告万华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与本案有关的事实如下: 1、原告重汽集团公司于1995年5月20日在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其经营范围包括:公路运输。
组织本集团成员开发研制、生产销售各种载重汽车、特种汽车、军用汽车、客车、专用车、改装车、发动机及机组、汽车零配件、专用底盘;
集团成员生产所需的物资供应及销售等。
被告万华公司于2015年3月30日在青岛市××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注册成立,其经营范围包含销售:汽车、汽车装饰品、汽车配件、通讯设备、汽车养护用品、五金交电;
汽车租赁;
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汽车销售代理及技术咨询等。
被告卡车公司(原名中国重型汽车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5日在香港注册成立,业务性质:国际贸易。
2017年9月29日该公司变更为现名称中国卡车有限公司。
2、2008年11月28日重汽集团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了第5065915号“SINOTRUK”字母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18年11月27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包含:陆地车辆发动机;
陆地车辆引擎;
陆地车辆动力装置;
陆地车辆用离合器;
车辆车轴;
陆地车辆变速箱;
汽车车身;
车轮;
车轮毂;
车辆底盘;
车辆减震器。
2008年12月28日重汽集团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了第5066126号“”图形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18年12月27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包含:陆地车辆发动机;
陆地车辆引擎;
陆地车辆动力装置;
陆地车辆用离合器;
车辆车轴;
陆地车辆变速箱;
汽车车身;
车轮;
车轮毂;
车辆底盘;
车辆减震器。
2010年5月14日重汽集团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了第5939928号“中国重汽SINOTRUK”图形加文字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5月13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包含起重车;
炮兵弹药车;
洒水车;
大客车;
公共汽车;
卡车;
拖车;
消防水管车;
运货车;
货车;
冷藏车;
运输用军车;
军用运输车;
水车;
越野车;
翻斗车;
汽车;
混凝土搅拌车;
清洁车;
陆地车辆发动机等。
3、原告重汽集团公司于2002年2月4日被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授予荣誉证书,评为2001年度国家重点企业、试点企业集团信息报送先进单位;
2003年8月原告的斯太尔系列汽车产品杯济南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济南市名牌产品评审委员会认定为济南名牌;
2003年6月原告的斯太尔系列汽车产品杯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山东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认定为山东名牌;
2005年8月16日原告注册并使用在汽车上的“斯太尔”商标被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审定为山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05年9月在中国国际汽车周“中国汽车市场调查”活动中,“中国重汽”荣获“2004-2005年度知名度高、美誉度好、质量过硬的重型载货汽车”;
2006年3月、2008年9月山东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山东省经经济贸易委员会、山东省财政厅等多部门授予原告“重点培育和发展的山东出口名牌”证书;
2006年1月19日原告生产的“斯太尔王”卡车被中国企业文化促进会、中国工业设计协会、人民日报社市场报、品牌杂志社、中国十大影响力品牌推选组织委员会评定为“中国重型汽车行业最具影响力第一品牌”,同时原告被评为“中国重型汽车行业十大影响力知名品牌”;
2006年10月原告被山东省机械工业办公室评为“2006山东省机械工业十大自主创新品牌企业”;
2006年9月23日原告荣获首届全国企业自主创新十大杰出企业称号;
2007年1月原告获得2006年度最具影响力企业荣誉证书;
2007年9月原告生产的重汽牌载货汽车被国家质量监督和检验检疫总局授予中国名牌产品证书;
2009年4月原告的“CNHTC及图”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9-2013年原告连续五年被中国机械工业联合会、中国汽车工业协会评为年度中国汽车工业30强企业;
2016年10月原告的“中国重汽”品牌被中国机电产品进出口商会评为2016年度推荐出口品牌。
4、2016年11月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勇向山东省济南市泉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员陈某公证辅助人员赵秉乾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勇在山东省济南市泉城公证处,由公证辅助人员赵秉乾操作计算机,打开被告万华公司所有的网站××,进入“中国重型汽车进出口有限公司”页面,截取该页面的相关图像并保存,山东省济南市泉城公证处为上述过程出具了(2016)济泉城证经字第36310号公证书。
在公证书第二页有“中国重型汽车进出口有限公司”字样,前面配有“中国重汽SINOTRUK”图形加文字商标,上述元素为上下结构依次排列。
第八页“营销地区”中有如下内容:“中国重型汽车进出口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是中国重汽集团授权的卡车和配件公司”。
5、原告重汽集团公司为本案支付律师费、公证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以下三点:一、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是否侵犯原告企业名称权;
三、如果构成侵权,被告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系第5065915号“SINOTRUK”字母商标、第5066126号“”图形商标、第5939928号“中国重汽SINOTRUK”图形加文字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万华公司在其网站上组合使用“中国重汽SINOTRUK”商标,分别与原告第5065915号“SINOTRUK”商标、第5066126号“”商标、第5939928号“中国重汽SINOTRUK”商标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关联关系,造成混淆,因此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侵犯了原告第5065915号、第5066126号、第59399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被告是否侵犯原告企业名称权。
由于本案中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施行之前,因此应当适用1993年施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
该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第(三)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地区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本案中原告的企业名称“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及字号“重型汽车”经长期使用,获得了诸多荣誉,具备较高的知名度,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擅自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包括将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企业名称、姓名用于商品、商品包装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使用”。
本案被告卡车公司原名“中国重型汽车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原告名称“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虽不完全相同,但是极为近似。
被告万华公司从事汽车销售业务,与原告经营范围近似,双方系同业竞争者,其在网站使用“中国重型汽车进出口有限公司”字样进行宣传,宣称获得原告授权,主观上具有攀附的故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二被告未对原告已经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企业名称及字号尽到合理避让义务,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使用“中国重型汽车进出口”字样作为涉案网站的搜索链接关键词,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被告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万华公司在网站中使用原告注册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同时,被告万华公司在其网站使用被告卡车公司的原名称“中国重型汽车进出口有限公司”进行宣传营销,与被告卡车公司共同构成不正当竞争。
由于被告卡车公司已变更企业名称,不再使用与原告近似的企业名称,故原告对其停止侵权的主张已无履行必要,本院仅要求被告万华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责任。
因二被告共同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仅要求被告万华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放弃了对被告卡车公司的主张,因此万华公司仅对该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关于损失赔偿的数额,对原告主张的100万元的赔偿数额,因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万华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结合原告企业名称及商标知名度、被告万华公司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等因素,确定被告万华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施行)第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万华兴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第5065915号“SINOTRUK”商标、第5066126号“”商标、第5939928号“中国重汽SINOTRUK”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青岛万华兴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在其网站中使用“中国重型汽车”进行商业宣传;
三、被告青岛万华兴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
四、驳回原告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卡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承担4830元,被告青岛万华兴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承担89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及被告青岛万华兴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卡车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