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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玮与北京北车中铁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山东嘉豪恒泰能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冀01民初546号
案件名称孔玮与北京北车中铁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山东嘉豪恒泰能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1-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孔玮;北京北车中铁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山东嘉豪恒泰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01民初546号原告:孔玮,女,198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烁槟,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北车中铁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芳城园一区15楼14层。

法定代表人:张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山西云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山西云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嘉豪恒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利民街西、王南津以南。

法定代表人:魏崎峰,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孔玮与被告北京北车中铁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车公司)、山东嘉豪恒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豪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孔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烁槟,被告北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被告嘉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崎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41210元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0000元共计461210元;

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路灯灯具(PV-1单光源)”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063008××××.4,专利有效期为2006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27日。

原告在河北省唐山市××自××收费站处××向东与××路段(该路××路××)××侵权路灯、××自与××交汇处××向北××与××(××)××处××路段××侵权路灯、××(××)自与××处××与××路交汇处结束的路段上发现372盏侵权路灯,共计573盏侵权路灯。

根据唐山市曹妃甸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提供的《曹妃甸区路灯节能改造(EMS模式)及新建(BT模式)工程施工工程BT合同》,被告北车公司和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建设公司联合中标相关路灯工程,并由被告北车公司与被告嘉豪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购买涉案路灯。

经原告对比,确认被告路灯的外观设计落入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严重侵犯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为维护合法权利诉至法院,请予判允。

被告北车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的S41曹妃甸收费站处向东到与S262结束的路段安装的路灯并非被告北车公司采购安装的;

2.被告北车公司采购安装的涉案路灯并不侵犯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被告北车公司安装的路灯系从被告嘉豪公司采购而来,后经落实该灯具系由深圳市铂胜光电有限公司生产制造,该公司产品具有相应的外观设计专利,故涉案路灯不侵犯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3.被告北车公司采购的灯具均具有合法来源,没有侵权的主张故意。

北车公司安装的涉案路灯均是从被告嘉豪公司采购,有相关合同、发货清单、入库单、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北车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嘉豪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的涉案路灯工程系由被告北车公司与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共同承包。

该合同签订和执行时间正处于北车公司托管、租赁被告嘉豪公司期间(2011年12月21日至2014年5月25日),依据双方达成的意见,北车公司将独立托管、租赁嘉豪公司全部资产及管理,并承担租赁期间包括但不限于债权、债务、税务、售后责任等一切法律责任;2.北车公司与嘉豪公司在上述合作存续期间的一切企业行为,其中包括北车公司与曹妃甸市政工程环境管理有限公司签订《BT合同》及执行过程、北车公司与嘉豪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及出售给客户灯具等行为均为北车公司内部操作和自身经营行为,与嘉豪公司无关;

3.涉案路灯采购自深圳市铂胜光电有限公司,使用另一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处于专利保护期内;

4.北车公司管理团队将所有法律责任指定转移给山东中再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综上,被告嘉豪公司在此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孔玮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305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为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2.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139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为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3.专利转让补充协议,证明原告为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原告有权提起诉讼;

4.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6030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侵权路灯所在的路段、外观及数量;

5.唐山市××区住建局《答辩状》、《曹妃甸区路灯节能改造(EMS模式)及新建(BT模式)工程施工工程BT合同》、《产品购销合同》,证明二被告为侵权人的事实;

6.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4359号公证书,证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许可使用费用。

被告北车公司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证明被告采购的路灯系使用另一外观设计专利,被告未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2.专利授权书复印件,证明被告采购的路灯系使用另一外观设计专利,被告未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3.专利收费收据复印件,证明被告采购的路灯尚处于专利保护期内;

4.产品购销合同,证明被告北车公司安装的涉案路灯系从嘉豪公司购买,具有合法来源;

5.发货清单,证明北车公司与嘉豪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

6.采购入库单,证明北车公司与嘉豪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

7.转账凭证,证明北车公司按约定支付了采购款;

8.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北车公司采购路灯的事实,北车公司安装路灯具有合法来源;

9.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公证处(2018)晋同平证民字第8011号公证书,证明被告采购的路灯系使用另一外观设计专利,被告未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被告嘉豪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北车管理团队山东嘉豪恒泰能源有限公司终止托管、租赁协议,证明被告嘉豪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责任;

2.2011年11月26日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嘉豪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责任;

3.关于山东嘉豪恒泰能源有限公司与山东中再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债权、债务合同权利、义务及税务风险的协议,证明被告嘉豪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责任。

被告北车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4、5证明形式无异议,但证据中陈述的S41曹妃甸收费站处开始向东与S262交汇处的路段路灯非被告北车公司安装;

证据6证明形式无异议,证据目的不认可。

被告嘉豪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4、5与被告嘉豪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

证据6证明形式无异议,证据目的不认可。

原告孔玮对被告北车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3无原件,不认可;

证据4、6、7、8无异议,证据5不认可。

被告嘉豪公司对被告北车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孔玮对被告嘉豪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据2、3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被告北车公司对被告嘉豪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3不符合证据的相关要素,与本案无关。

经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孔玮提交的证据1、2、3、4、5、6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对被告北车公司提交的证据1、2、3因无证据原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4、6、7、8因原告与被告嘉豪公司均无异议,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5,结合证据4、6、7、8证明内容,本院对真实性亦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嘉豪公司提交的证据1,因无合同签订方嘉豪公司与北车管理团队加盖印章,仅为代表签字,无法核实真实性,且原告与被告北车公司均未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证据1真实性不予确认。

证据2、3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ZL20063008××××.4“路灯灯具(PV-1单光源)”外观设计专利,专利申请日为2006年3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2月14日,专利权人是扬州托普莱特照明器材配套有限公司。

2007年5月9日,变更专利权人为江苏托普照明有限公司。

2014年7月24日,变更专利权人为为原告孔玮。

2016年3月22日,江苏托普照明有限公司出具《专利转让补充说明》,载明:根据双方约定,专利权转让完成后,孔玮有权以自己名义,以及委托任何第三方,针对发生于任何时间之侵犯该专利权的行为开展维权行动。

2015年8月18日,原告与常州市棱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就涉案专利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孔玮以普通实施许可方式许可常州市棱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实施涉案专利,常州市棱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每销售一套专利产品需向孔玮支付许可使用费385元。

2015年10月21日,常州市棱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向孔玮支付专利使用费43122元。

2017年8月25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李某、丁某原告孔玮到唐山市××区对相关道路上的路灯以及道路现状进行拍照,经现场清点,曹妃甸区自S41曹妃甸收费站处开始向东与S262交汇处结束(该路无明确路名)的路段发现83根单灯头路灯,共计83盏灯头;

西环路自与S364交汇处开始向北到与××(××)××处××路段××灯头路灯,共计118盏灯头;

迁曹线(S263)自与西环路交汇处开始到与××处××道路××灯头路灯,共计372盏灯头。

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对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6030号公证书。

经庭审对被控侵权双灯头图片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被控侵权双灯头产品主视图显示路灯尾部有两处斜线设计,而涉案专利无此设计;

被控侵权双灯头产品仰视图显示灯头中心的透明灯罩为椭圆形与涉案专利灯头中心的透明罩的形状明显不同,且涉案专利灯罩下端接近灯杆部位存在由若干直线组成的装饰,而被控侵权双灯头产品无此设计。

另查明,唐山曹妃甸市政工程环境卫生管理有限公司(发包人)与被告北车公司、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承包人)签订《曹妃甸区路灯节能改造(EMC)模式及新建(BT模式)工程施工工程BT合同(原唐海)》,约定唐山曹妃甸市政工程环境卫生管理有限公司将曹妃甸区路灯节能改造(EMC)模式及新建(BT模式)工程发包给北车公司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

建设内容为:灯杆吊装、灯杆基础、施工电缆、挖电缆沟、变压器、照明配电箱、电网接入、光源及镇流器的采购及建安等工程,详细工程量见附表。

2013年4月19日,被告嘉豪公司(供方)与被告北车公司(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北车公司自嘉豪公司购买型号为COSMO的投光灯123盏,型号为COSMO的路灯659盏,总金额为2424750元。

嘉豪公司供货后,北车公司支付了价款,嘉豪公司为北车公司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取得“路灯灯具(PV-1单光源)”(专利号:ZL20063008××××.4)外观设计专利权,在专利权有效期间内受法律保护。

涉案专利的保护期限自2006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27日,被诉侵权路灯的采购时间为2013年,在涉案专利保护期限内。

原告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包括曹妃甸区自S41曹妃甸收费站处开始向东与S262交汇处结束(该路无明确路名)路段的83根单灯头路灯、西环路自与S364交汇处开始向北到与××(××)××处××路段××灯头路灯、××(××)自与××处××与××处××道路××灯头路灯。

其中对于其主张的自S41曹妃甸收费站处开始向东与S262交汇处结束(该路无明确路名)路段的83根单灯头路灯,被告北车公司有异议,辩称不属于北车公司承包工程安装的范围。

对此,原告孔玮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上述的83根单灯头路灯包含在唐山曹妃甸市政工程环境卫生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北车公司、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签订的《曹妃甸区路灯节能改造(EMC)模式及新建(BT模式)工程施工工程BT合同(原唐海)》工程量附件中,故对上述83根单灯头路灯,本院不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的规定,经当庭将本案外观设计专利主视图与被控侵权双灯头图片对比,被控侵权产品在路灯尾部有两处斜线设计,本案专利无此设计;

将本案外观设计专利仰视图与被控侵权产品图片对比,被控侵权路灯灯头中心的透明灯罩为椭圆形,与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明显不同;

且透明灯罩下端接近灯杆部位,本案外观设计专利存在由若干直线组成的装饰,而本案侵权产品无此设计。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与本案外观设计专利主视图、仰视图存在明显不同,未落入本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保护范围。

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孔玮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15元,由原告孔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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