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323民初2844号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9A,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五一北路****。
法定代表人:陈雄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彤,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淄博明视眼镜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D91,住,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机场路**/div>法定代表人:潘芳,经理。
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明视眼镜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彤、被告法定代表人潘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349831号“”、第6801682号“”、第8898279号“”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合理费用);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1995年12月19日,由陈雄伟先生创办,主要从事眼镜品牌加盟销售等。
原告1999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了第1349831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眼镜行”等,有效期至2019年12月27日;
原告2010年5月21日获准注册了第6801682号“”商标,有效期至2020年5月20日;
原告2012年4月21日获准注册了第8898279号“”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4月20日;
原告2018年2月7日获准注册了第22057075A号“”商标,有效期至2028年2月6日,上述三个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44类“眼镜行”等。
原告于1998年2月在福建南平开设第一家加盟店,经过多年品牌加盟发展,原告在广西、上海、南京、北京、汉口、连云港、太原、佛山、石家庄、东莞、漳平、福州罗源、厦门、长沙、邯郸、福州甚至美国××等地开设近400家加盟店,同时曾邀请知名歌手范玮琪、刘力扬、古天乐、关之琳、胡兵等举办明视眼镜专场演唱会、明视之友见面会等进行大范围宣传活动。
“明视眼镜商城”每月线上关注80万人,明视微商城、积分商城积累了大量的客户,“明视眼镜”实体店全开放、零距离接触,各种的免费服务、上门服务、高水平的验光体验,让明视眼镜在市场的份额越来越大。
至今,“明视眼镜”在行业内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经持续的宣传与使用,原告公司获得“福州市重合同、守信用单位”,2005年8月“明视眼镜”商标荣获“福建省著名商标”荣誉称号。
经调查,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明视眼镜”等标识,已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情形,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将“明视眼镜”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淄博明视眼镜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答辩人使用“明视眼镜”,是其公司正当使用企业字号的行为,答辩人企业名称经工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答辩人应依法享有使用该企业名称和字号的权利,其并不知道福州明视眼镜的存在。
2、涉案商标虽然已被原告注册,但“明视眼镜”只是服务商标,不是商品商标,原告并不生产眼镜和配件,答辩人并没有销售“明视牌”的眼镜产品,且原告店铺使用的商标由明视眼镜和图案组成,而答辩人只使用了“明视眼镜”,区别显著,答辩人从未宣称与福州明视眼镜或其商标具有某种联系,其除了使用“明视眼镜”汉字以外,没有使用涉案商标中的其他元素,其主观上不存在借助涉案商标获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
3、原告的注册商标“明视眼镜”的知名度很小,据答辩人调查,原告在山东省境内还没有加盟店或分店,而答辩人主要是在淄博市范围内销售眼镜,并没有在网络上进行销售,且答辩人2017年4月才开业,至今才营业一年多,且没有利润产生,答辩人眼镜销售具有很强的地域性,而原告的经营店铺大多位于福建××辖区,两者相隔数千公里,答辩人实际并没有对原告的经营产生不良影响和损失,原告具有恶意诉讼之嫌疑。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答辩人对原告不构成商标侵权,不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2018)榕公证内经字第328号公证书,内容是第1349831号“”商标注册证,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眼镜行”等,有效期至2019年12月27日;
2、(2018)榕公证内经字第327号公证书,公证内容是第6801682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眼镜行”等,有效期至2020年5月20日;
3、(2018)榕公证内经字第340号公证书,公证书内内容是第8898279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眼镜行”等,有效期至2022年4月20日;
4、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出具的(2018)鲁济南长清证经字第88号公证书及侵权产品实物,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工商部门名称核准信息。
2、企业信息查询单。
3、我店铺开业时照片及原告加盟店的照片。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且该三份证据能证明案件事实,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为合法有效证据;
被告对原告证据4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故该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案件事实,其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12月28日原告获准注册了第1349831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眼镜行服务(包括修理和加工),经续展有效期至2019年12月27日。
2010年5月21日原告获准注册了第6801682号“”商标,有效期至2020年5月20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眼镜行。
2012年4月21日原告获准注册了第8898279号“”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4月20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眼镜行。
2018年5月3日,申请人济南鲁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经原告授权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5月3日,济南市长清公证处两名公证人员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红梅来到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机场路1755号明视眼镜视光中心,李红梅花费39元购得“太阳镜”一副并取得银联POS签购单一张;
李红梅对现场场景进行了拍照。
济南市长清公证处2018年7月3日出具(2018)鲁济南长清证经字第88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
(2018)鲁济南长清证经字第88号公证书显示,在被告的店铺招牌、服务台背面、产品配件上均使用“明视眼镜”标识。
被告淄博明视眼镜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7年3月27日,经营范围为验光配镜、钟表及配件、眼镜及配件销售维修。
本院认为,涉案第1349831号、第6801682号、第8898279号注册商标处于法律有效保护期内,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
本案被告淄博明视眼镜有限责任公司作为配镜、眼镜及配件销售、维修店铺,在店铺招牌、服务台背面、产品配件等突出使用了“明视眼镜”文字标识,与第1349831号、第6801682号、第8898279号注册商标相似;
被告经营范围与第1349831号、第6801682号、第8898279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服务项目构成同类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登记的企业名称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
名称变更前,由原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
”。
本案中第1349831号、第6801682号、第889827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日期、原告的成立日期以及获得荣誉的日期均早于被告的成立日期。
被告作为眼镜的经营企业,应当知晓“明视眼镜”文字系他人的注册商标,以及该注册商标在眼镜服务业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事实。
被告注册成立并实际使用了含有“明视眼镜”文字的公司名称,主观上具有明显攀附原告企业声誉的故意,客观上足以使公众误认为被告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故被告注册含有“明视眼镜”文字的公司名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赔偿数额,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因此综合考虑原告的商标价值、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手段、规模、情节等,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0元。
被告认为对原告不构成商标侵权,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明视眼镜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第1349831号、第6801682号、第88982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淄博明视眼镜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使用含有“明视眼镜”文字的公司名称,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变更后的字号中不得含有“明视眼镜”文字;
三、被告淄博明视眼镜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0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承担650元,被告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