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沪73民初724号原告:纽迪西亚国际有限公司(NutriciaInternationalB.V.),住所地荷兰王国史基浦机场1118BG史基浦大道105号(SchipholBoulevard105,1118BGSchiphol,TheKingdomoftheNetherlands。
代表人:阿缇姆·谢罗夫(ArtemSerov),知识产权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春湘,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宁,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哈氏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李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想,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神狮日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漳州市。
法定代表人:许松明,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雎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蔚茹,执行董事。
被告:李凯,男,198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徐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纽迪西亚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纽迪西亚公司)与被告青岛哈氏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氏公司)、福建神狮日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狮公司)、上海雎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雎旺公司)、李凯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
原告纽迪西亚公司诉称,原告系第XXXXXXX号“Aptamil”商标的商标权人,经过40多年的研发创新,市场销售及推广,原告的爱他美(Aptamil)品牌奶粉在国内外婴幼儿奶粉行业一直处于领先地位,原告的第XXXXXXX号“Aptamil”注册商标已经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应当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
被告哈氏公司委托生产并销售带有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婴儿电热驱蚊液等被控侵权产品,被告神狮公司大量生产上述被控侵权产品,被告雎旺公司在其运营的网站上为被告哈氏公司、神狮公司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宣传被控侵权产品,被告李凯作为被告哈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参与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使用其个人银行账户收款,与其他被告构成共同侵权。
四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销售、宣传推广带有被控侵权标识的产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极易使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者认为原、被告之间具有许可使用等特定联系,或者认为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涉案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减弱原告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不正当利用原告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致使原告利益受到损害。
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哈氏公司、神狮公司、李凯立即停止在婴儿电热驱蚊液等产品上复制、模仿、翻译原告已注册的驰名商标“Aptamil”的侵权行为,包括立即停止在该等产品上使用与原告已注册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名称和翻译;
2.被告雎旺公司立即从其运营的网络平台中国孕婴童招商网(http://www.anfng.com)上移除所有带有被控侵权标识的婴儿电热驱蚊液等产品的销售链接等广告宣传信息;
3.被告哈氏公司、神狮公司、李凯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关于其行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声明,以消除其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
4.被告哈氏公司、神狮公司、李凯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万元。
被告哈氏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哈氏公司的住所地为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南口路XXX号甲XXX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八条亦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上海市并非被告哈氏公司的住所地也非侵权行为地,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本案纠纷实属不当。
故被告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一条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包括被告雎旺公司在其运营的网站上为被告哈氏公司、神狮公司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宣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而被告雎旺公司的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本院有权管辖上海市辖区内的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故原告据此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
被告哈氏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青岛哈氏乳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青岛哈氏乳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纽迪西亚国际有限公司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青岛哈氏乳业有限公司、福建神狮日化有限公司、上海雎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李凯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光文审 判 员 范静波人民陪审员 黄田花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周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