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84民初4437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邹友飞,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康市西城子浩副食店,经营场所:浙江省永康市城西新区银桂北路176号。
经营者:钟国举,男,197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化公司”)与被告永康市西城子浩副食店(以下简称“子浩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家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友飞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子浩副食店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家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多年来,上海家化一直遵循着“精致优雅、全心以赴”的理念与承诺,在国际、国内市场上创造了“六神”、“佰草集”、“美加净”、“高夫”等诸多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驰名品牌。
原告拥有的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7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化妆品等商品上,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7月27日。
原告拥有的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于1997年10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洗手液、沐浴露、化妆品、花露水、爽身粉、痱子粉、发乳、牙膏等商品上,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2月,原告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多年来,在原告的不懈努力下,“六神”品牌系列化妆品以其卓越的品质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也正因为如此,市场上销售侵犯“六神”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原告应有的市场销售份额遭受到无法估量的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及消费者权益,投入巨额资金多形式竭力打假维权,但侵权行为屡禁不止,原告的商誉因此遭受严重的侵害。
2017年12月14日原告调查人员在杭州市湖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营业场所,购买了六神止痒花露水1瓶。
原告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所购买的商品进行鉴定,经鉴定:被告所售商品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综上,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足以使公众发生误认或产生混淆。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害。
被告子浩副食店未作答辩,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
原告家化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浙江省杭州市湖公证处出具的(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93号公证书(第1062398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第1062398号商标续展注册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系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
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7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
2、上海市虹口公证处出具的(2016)沪虹证经字第2127号公证书(第1116603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第1116603号商标续展注册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系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
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
3、浙江省杭州市湖公证处出具的(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12644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六神”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4、浙江省杭州市湖公证处出具的(2017)浙杭西证民字第11402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出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子浩副食店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内容能够与起诉事实相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家化公司系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类,前者包括肥皂、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洗衣用漂白剂及其他物料、香料、化妆品、熏料等,后者包括香皂、药皂、浴液、香波、花露水等,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2002年3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家化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12月1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杭州来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在浙江省区域内开展六神产品维权活动需要取证为由,向浙江省杭州市湖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有关六神产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12月14日,公证处的公证员余某、工作人员王雪梅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杨健炜来到位于浙江省永康市银桂北路176号,门口标有“上海中联超市”字样的商店(店内存放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者为“钟国举”)。
杨健炜向该店购买了标有“六神”字样的六神止痒花露水1瓶。
公证员使用自带手机对上述店面进行了拍照。
杨健炜所购的上述物品由公证人员全某管并带回公证处进行了封存。
2018年3月9日,家化公司的工作人员周明来到该公证处,公证员余某、工作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拆封,周明在公证员余某、工作人员王雪梅的监督下对所购物品进行了鉴别,鉴别后出具了《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工作人员王雪梅使用公证处的摄像器材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并对所购物品再次进行了封存,封存物品交由申请人保管。
以上杨健炜的购买物品过程和周明的产品鉴别过程,在公证员余某和工作人员王雪梅的在场下进行。
公证员余某对店面和工作人员王雪梅在公证处对所购物品外观拍摄取得的照片在公证处利用公证处打印设备进行打印。
公证处于2018年3月16日出具(2017)浙杭西证民字第11402号公证书,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照片打印机3张,系公证员余某在上述购买保全过程中和工作人员王雪梅封存时所拍摄取得,照片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
对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与庭审中原告出示的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系一瓶花露水,瓶身上印制有与原告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被告永康市西城子浩副食店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4年12月12日,经营范围为:卷烟、雪茄烟零售、食品流通、小百货零售。
本院认为,原告家化公司系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法律保护。
六神牌花露水系我国知名商品,深受消费者喜爱,在市场上具有较好的知名度,“”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根据我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子浩副食店销售的花露水瓶上印有与原告的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的商品类别相同,且使用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
关于赔偿金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的利益,庭审中原告要求以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赔偿额。
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侵权方式、范围、侵权行为持续时间、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结合原告因维权支出公证费但未提供公证费发票、原告委托律师出庭的事实,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人民币8000元。
被告子浩副食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康市西城子浩副食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二、由被告永康市西城子浩副食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含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70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永康市西城子浩副食店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