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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卡诺食品和销售公共有限公司与海宁市斜桥蔬菜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微彤商贸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604民初25786号
案件名称特卡诺食品和销售公共有限公司与海宁市斜桥蔬菜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微彤商贸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1-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特卡诺食品和销售公共有限公司;海宁市斜桥蔬菜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微彤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e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粤0604民初25786号原告:特卡诺食品和销售公共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国巴吞他尼12140,拉德拉姆基,那麦4莫12/1。

法定代表人:ItthipatPeeradechapan。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楠,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福海,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工作人员。

被告:海宁市斜桥蔬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海宁市斜桥镇前步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2T。

法定代表人:钱耀强,董事长。

被告:上海微彤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长宁区汇川路99号191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X8。

法定代表人:王俊,执行董事。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奕奕,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锴,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特卡诺食品和销售公共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宁市斜桥蔬菜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微彤商贸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依法立案受理。

原告诉称,原告是第518253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和所有人,广东恒俞食品贸易有限公司系原告在中国的经销商,经原告授权在第29类海苔、紫菜等商品上使用第5182538号注册商标。

被告上海微彤商贸有限公司受被告海宁市斜桥蔬菜实业有限公司授权,委托国浩(上海)律师事务所于2018年5月11日向原告在中国的经销商广东恒俞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发送律师函,声称广东恒俞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在紫菜等商品上使用第5182538号商标侵害了被告海宁市斜桥蔬菜实业有限公司第939440号商标。

其后被告既没有撤回律师函,亦未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恶意发送律师函和恶意投诉导致原告使用第5182538号注册商标的行为是否侵害被告第939440号商标权处于不明确的法律状态,严重影响了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为此提出本案诉讼,要求判令:1、确认原告在海苔、紫菜等商品上使用第5182538号注册商标没有侵害被告第9394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

两被告均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案中证据未显示佛山市为本案的侵权行为或被告住所地,本院无管辖权;

其次被告上海微彤商贸有限公司就本案原告所述的行为已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该院早在佛山市禅城区法院立案前受理相关案件,因此本案应移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属于侵权类纠纷,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确定地域管辖。

案中原告要求确认其在紫菜等商品上使用第5182538号注册商标没有侵害被告第9394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从其提供的初步证据看均未反映被告住所地或原告涉嫌侵权行为地在本院辖区范围内。

结合两被告在本案立案前已就同一法律事实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案号(2018)沪0115民初62173号】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的若干规定》第2条“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

”的规定,两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海宁市斜桥蔬菜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微彤商贸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特卡诺食品和销售公共有限公司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海宁市斜桥蔬菜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微彤商贸有限公司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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