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91刑初457号 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学明,男,197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户籍地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
被告人张学明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月17曰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2018年10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汪海东,安徽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汪民峰,安徽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诉(2018)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学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独任审理,于2018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柯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学明及其辩护人汪民峰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5年底开始,被告人张学明从贵州省陈进(在逃)处购进假冒的贵州茅台酒,后加价出售给他人。
2015年1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张学明多次出售给舒某假冒贵州茅台酒,销售金额共计161000元;
出售给胡渊假冒贵州茅台酒,销售金额计1500元,合计162500元人民币。
2018年1月2曰,公安民警接报警赶至合肥市曹冲物流园,查获并扣押张学明从陈进处购进的假冒贵州茅台酒33箱(每箱6瓶),共计432瓶。
经“贵州茅台”商标权利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查扣的贵州茅台酒进行鉴别,均系假冒产品。
2018年1月17日,张学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存在,列举以下证据证明:1.物证照片及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商标注册证等书证:2.证人张某、罗某、舒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学明的供述和辩解;
4.检查、辨认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学明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162500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学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庭审中自愿认罪。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学明自愿认罪,配合公安机关对陈进进行查处,系初犯,愿意主动缴纳罚金,平时表现良好,对其适用缓刑没有不良影响,综上请求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注册商标为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且在注册商标有效期内。
自2015年底开始,被告人张学明从贵州省陈进(在逃)处购进假冒的贵州茅台酒,后加价出售给他人。
2015年1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张学明多次出售给舒某假冒贵州茅台酒,销售金额共计161000元;
出售给胡渊假冒贵州茅台酒,销售金额计1500元,合计162500元人民币。
2018年1月2曰,公安民警接报警赶至合肥市曹冲物流园,查获并扣押张学明从陈进处购进的假冒贵州茅台酒33箱(每箱6瓶),共计432瓶。
经“贵州茅台”商标权利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查扣的贵州茅台酒进行鉴别,均系假冒产品。
2018年1月17日,张学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归案后,张学明坦白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犯罪事实。
庭审中,张学明陈述公安机关查扣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飞天茅台酒归其所有。
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张学明主动退赃人民币162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学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物证照片及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商标注册证等书证:2.证人张某、罗某、舒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学明的供述和辩解;
4.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学明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62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学明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主动退赃,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学明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学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 二、被告人张学明退赃款人民币162500元,依法予以没收。
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述财物未移送至本院,由侦查机关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楠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赵玉琦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六十五条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
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
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