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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与郑州市二七区小周水果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豫0192知民初436号
案件名称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与郑州市二七区小周水果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5-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郑州市二七区小周水果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0192知民初436号 原告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住所地新疆巴州库尔勒市萨依巴格街道人民东路人民商场商务楼1栋16层。

法定代表人:盛振明,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妍妍,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东,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郑州市二七区小周水果行,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侯寨农副产品批发市场A区4排21、22号。

经营者:周文明。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8920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销毁所有未销售的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于2021年5月20日对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妍妍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小周水果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审理查明事实 2021年1月29日,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委托代理人闫帅帅到河南省郑州市大豫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21年2月5日,公证员卢珊、公证处工作人员吕加岭会同闫帅帅来到郑州市华美石材路侯寨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内门头显示有“小周果业”字样的商铺,由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该商铺门头进行拍照后闫帅帅在该商铺购买了显示有“库尔勒香梨”字样的水果一箱,用支付宝支付25元。

该店铺内悬挂证照显示有“周文明”的字样。

后闫帅帅将所购物品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后回到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所购买的物品进行拍照,因香梨属于生鲜物品,不易保存,只对外包装进行封存。

其后河南省郑州市大豫公证处出具(2021)豫郑大证内民字第4132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实。

庭审中,本院对封存的物品进行现场拆封,被控侵权产品为“库尔勒香梨”壹箱,箱体上印制有涉案商标及库尔勒香梨字样,箱体上印制的商标与涉案第892019号商标构成近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小周水果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第8920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销毁所有未销售的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小周水果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9000元;

三、驳回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小周水果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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