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闽民终13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市鲤城区鸿晖家用电器商店,经营场所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江南科技园鲤中食品机械厂右侧。
经营者:林海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技术开发区十九号小区。
法定代表人:李东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明泉,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钦妹,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泉州市鲤城区鸿晖家用电器商店与被上诉人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5民初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在上诉期间,上诉人泉州市鲤城区鸿晖家用电器商店因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泉州市鲤城区鸿晖家用电器商店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锦萍 审判员 徐 荣 审判员 吴灵芝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日 法官助理崔力强 书记员吴巧凤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
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
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