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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新郑市龙湖镇文林厨卫电器商行、青岛欧派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2072民初1184号
案件名称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新郑市龙湖镇文林厨卫电器商行、青岛欧派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1-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龙湖镇文林厨卫电器商行;青岛欧派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鑫邦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2072民初1184号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广花三路366号。

法定代表人:姚良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郑市龙湖镇文林厨卫电器商行,住所地河南省xx市xx镇xx城xx区xx-xx号。

经营者:王文林,男,197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告:青岛欧派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少山路128号2单元401户。

法定代表人:舒世超。

被告:中山市鑫邦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升辉北工业区晋源路18号(增设1处经营场所,具体为:中山市南头镇永辉路67号之三)。

法定代表人:曾凡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伦,广东凡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豪,广东凡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派集团公司)与被告新郑市龙湖镇文林厨卫电器商行(以下简称文林商行)、青岛欧派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欧派公司)、中山市鑫邦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邦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欧派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被告鑫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林商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欧派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派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文林商行立即停止在门店招牌、门店内、宣传图册及名片上使用侵犯欧派集团公司“欧派”“欧派厨卫电器”字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文林商行立即停止销售标注“青岛欧派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的吸油烟机、燃气灶、热水器;

3.青岛欧派公司立即停止在宣传图册上使用“欧派”字样侵害商标权的行为;

4.青岛欧派公司、鑫邦公司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吸油烟机、燃气灶、热水器产品上标注“青岛欧派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5.青岛欧派公司立即变更其企业名称,变更后的名称中不得使用“欧派”文字;

6.三被告就本案赔偿欧派集团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150000元。

事实和理由:欧派集团公司创立于1994年,是整体橱柜行业的领先品牌,产品涵盖整体衣柜、厨房电器、整体卫浴、商用厨具等领域。

欧派集团公司所拥有的“欧派”“OPPEIN”等系列商标经过数十年的精心打造和巨额的广告宣传投入,已成为家喻户晓、众所周知的家居、电器、卫浴品牌,先后获得中国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等美誉。

2017年2月,欧派集团公司成功在沪上市,股票代码为60xxxx,进一步奠定在行业内领先的品牌优势。

“欧派”不但是欧派集团公司产品和企业名称的代表符号,还成为欧派集团公司及关联企业的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的显著识别标识。

2017年8月,欧派集团公司发现文林商行在其招牌上、门店内大量使用“欧派”字样销售标有“青岛欧派电器有限公司”“欧派”字样的吸油烟机、燃气灶、热水器,该产品及外包装等处标注有“青岛欧派电器有限公司”“欧派”“生产商:中山市鑫邦电器有限公司”信息。

三被告未经授权擅自在店铺、产品上使用“欧派”“青岛欧派电器有限公司”字样,不仅侵犯了欧派集团公司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还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据此,欧派集团公司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文林商行、青岛欧派公司未作答辩。

鑫邦公司辩称,1.鑫邦公司未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2.鑫邦公司与欧派集团公司未处在同一相关市场,不存在任何竞争关系,且青岛欧派电器有限公司也为合法注册、独立经营的公司,与欧派集团公司亦不存在关联。

欧派集团公司主要在橱柜产品上知名,而非吸油烟机、燃气灶、热水器产品,一般消费者不会混淆,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3.即使鑫邦公司存在侵权行为,也未给欧派集团公司造成损失,且欧派集团公司针对类似多次重复索赔,对鑫邦公司应酌情免除赔偿或降低赔偿金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欧派集团公司提供的证据1.(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47号公证书、(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0号公证书、(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46号公证书、(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48号公证书,有原件核对,均为公证机关所出具,且与本案具有关联,予以认定;

2.(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2号公证书,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不予认定;

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驰字(2009)第7号,为国家商标局所出具,欧派集团公司提供有原件核对,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予以认定;

4.(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3、260号公证书,为公证机关在与原件核对后出具,且公证书包括的荣誉证书能间接反映欧派集团公司的知名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5.(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7号公证书,为公证机关核对原件后出具,且其中的纳税证明、审计报告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欧派集团公司的经营规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6.(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5号公证书、(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6号公证书,为公证机关出具,反映的是欧派集团公司经营过程中的宣传费用以及请知名影星代言的事实,在没有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本院予以认定;

7.(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1427号公证书,为公证机关所出具,真实性可予以确认,关联性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

8.《临川晚报》《深圳特区报》《安庆日报》《上海橱柜》《销售与市场管理版》《瑞丽家居》《装潢世界》杂志,虽为复印件,但其反应的事实均通过电视、平面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宣传,能够证实欧派集团公司的广告宣传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欧派集团公司成立于1994年7月1日,注册资本为420596464元,经营范围为家具制造业。

欧派集团公司是核定使用在第11类上的第4378572号“欧派”、第7731876号“OPPEIN”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两个商标均处于有效期限内。

第4378572号“欧派”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燃气炉、厨房用抽油烟机等,第7731876号“OPPEIN”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煤气灶、厨房用抽油烟机等。

2009年4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使用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0类餐具柜上的“欧派”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7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欧派集团公司生产的欧派牌家用橱柜为“中国名牌产品”。

2008年10月,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授予欧派集团公司生产的欧派牌橱柜产品为广东省名牌产品。

2008年2月,“欧派”商标被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2年12月,欧派集团公司被中国建筑装饰协会厨卫工程委员会认定为“2012年中国厨卫百强”“整体厨房领军企业10强”,有效期限一年。

2013年9月,广州市人民政府授予欧派集团公司“2012年度广州市市长质量奖”称号。

2014年12月28日,品牌观察杂志社评定欧派集团公司的案例入选2014中国年度品牌营销案例银奖。

2015年1月,广东省家居业联合会与广东省家具商会联合授予欧派集团公司2014年广东泛家居领域“最具价值十强品牌”“创新能力十强企业”称号。

2012年10月30日,欧派集团公司与北京准点沸腾国际广告有限公司签订家装基金赞助合作协议书,约定由欧派集团公司赞助中央电视台二套《交换空间》家装基金,合同履行期自2013年1月5日至同年12月28日,赞助广告费为5700000元。

2013年7月20日,欧派集团公司聘请蒋雯丽作为欧派品牌的代言人。

2013年11月11日,欧派集团公司与浙江智美车文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电视广告发布合同,约定:欧派集团公司委托浙江智美车文广告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发布广告,发布媒介是CCTV-新闻频道,费用40463970元。

2014年7月,欧派集团公司与湖南广播电视广告总公司、湖南顺风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电视项目广告发布合同,约定:欧派集团公司委托湖南广播电视广告总公司、湖南顺风传媒有限公司发布“第10届金鹰节闭幕式暨颁奖晚会”项目相关广告,发布媒介为湖南广播电视台湖南卫视频道,发布时间是2014年9月28日至2014年10月12日,费用18000000元,使用的广告语为“有爱·有家·有欧派”。

2014年10月22日,欧派集团公司与喀什银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广告代理合同,约定:喀什银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代理欧派集团公司在CCTV-新闻《环球视线》投放广告,时间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约定费用23970000元。

2014年11月27日,欧派集团公司与北京准点沸腾国际广告有限公司签订家装基金赞助合作协议书,约定由欧派集团公司赞助中央电视台二套《交换空间》家装基金,合同履行期自2015年4月4日至2016年3月26日,赞助广告费6000000元。

欧派集团公司于2011年分别在临川晚报、××特区报、安庆晚报、瑞丽家居、装潢世界投放广告,多处使用“有家有爱有欧派”广告语,以上广告宣传中聘请的品牌代言人为蒋雯丽。

2017年10月19日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出具(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1427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8月27日,欧派集团公司向该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7年9月3日,在公证员张某及工作人员徐浩的监督下,欧派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守贞来到河南省××××镇xx城xx区xx-x-xx号的“欧派厨卫电器”店铺,店铺门口还有“欧派”艺术字体及135××××7227的号码,门店内标注有“欧派”艺术字体。

王守贞购买标有“青岛欧派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的吸油烟机、燃气灶、热水器各一台。

当场取得该店的POS机刷卡凭条、号码为0170385的《OPDIAN青岛欧派电器有限公司销货清单》、名片各一张及宣传册一本。

王守贞对店铺内外景拍摄照片四张。

上述行为结束,公证员对购买实物进行封存并交由王守贞保管。

名片上标注“欧派”艺术字体,销货清单上总价1500元,签购单上的商户名为郑州华南城6B-1-145,宣传图册封面、封底均标注“OPDIAN欧派厨卫电器”,内页油烟机、灶具、消毒柜系列在抬头处标注“OPDIAN欧派”。

经庭审查验,上述公证购买的吸油烟机、燃气灶、热水器的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

现场开启证据保全的家用吸油烟机,包装箱侧面标注OPDIAN、青岛欧派电器有限公司监制,生产商中山市鑫邦电器有限公司、地址、电话、传真、二维码,并加贴标签(标注产品型号CXW-230,产品货号为A8708D);

打开外包装箱,内有吸油烟机一台、说明书一本;

使用说明书封面标注“OPDIAN”及青岛欧派电器有限公司监制,封底标注青岛欧派电器有限公司监制,生产商中山市鑫邦电器有限公司、地址、电话、传真。

开启家用燃气热水器,包装箱正面、侧面均标注OPDIAN,侧面标注青岛欧派电器有限公司监制、生产商中山市鑫邦电器有限公司、地址、电话、传真,并加贴标签(标注产品型号JSQ24-R046、生产许可证XK21-005-00514),内有燃气热水器一台、说明书一本、防伪合格证一张;

燃气热水器正面标注OPDIAN,底部加贴标签(标注产品型号JSQ24-R046、生产许可证XK21-005-00514),说明书封面标注OPDIAN、青岛欧派电器有限公司监制,封底标注青岛欧派电器有限公司监制、生产商中山市鑫邦电器有限公司、地址、电话、传真。

开启家用燃气灶具,包装箱正面、侧面均标注OPDIAN,侧面标注青岛欧派电器有限公司监制、生产商中山市鑫邦电器有限公司、地址、电话、传真、二维码,并加贴标签(标注产品型号JZT-A、生产许可证XK21-007-01628、制造商中山市鑫邦电器有限公司),内有燃气灶具一台、说明书一本、防伪合格证1份,燃气灶具正面标注OPDIAN,底部加贴标签(标注产品型号JZT-A、制造商中山市鑫邦电器有限公司);

说明书封面标注OPDIAN,封底标注青岛欧派电器有限公司监制、生产商中山市鑫邦电器有限公司、地址、电话、传真。

经查询,生产许可证XK21-005-00514、XK21-007-01628的获证企业均为鑫邦公司。

文林商行成立于2017年11月22日,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厨卫电器、批发零售,经营者联系电话135××××7227。

鑫邦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20日,注册资本100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抽油烟机、消毒柜、燃气炉具、卫浴洁具、厨房用品、家用电器、五金配件。

青岛欧派公司成立于2007年8月29日,注册资本10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批发家用电器、厨房用具、卫生洁具,研发、批发电子产品。

庭审中,欧派集团公司主张文林商行、鑫邦公司赔偿其损失15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8000元、公证费900元、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1500元、差旅费3000元,但其仅提供了公证费的单据。

双方均未能对欧派集团公司因侵权行为而受到的损失数额以及文林商行、鑫邦公司因侵权行为的获利情况进行举证。

本院认为,欧派集团公司提供的(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1427号公证书内容显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在位于河南省××××镇xx城xx区xx-x-xx号的“欧派厨卫电器”店铺,与文林商行住所地、记载的手机号码一致,且文林商行亦未提出异议,本院认定文林商行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涉案产品是否由鑫邦公司生产、销售;

2.文林商行、青岛欧派公司是否侵犯了欧派集团公司第4378572号商标专用权;

3.文林商行、鑫邦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4.赔偿主体及数额。

焦点一。

欧派集团公司提供的涉案吸油烟机、燃气灶、热水器的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本院予以认定。

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箱、使用说明书等均标注生产商为鑫邦公司及地址、电话、传真、网址信息,工业许可证也查询得知系鑫邦公司获得,鑫邦公司确认上述信息为其公司信息。

外包装、使用说明书标注的生产企业信息具有让消费者识别产品生产者或者经营者的功能,即具有明确的指向产品的提供者的性质。

虽鑫邦公司辩称其未生产涉案吸油烟机、燃气灶,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鑫邦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被控侵权的吸油烟机、燃气灶、热水器系鑫邦公司生产并销售。

青岛欧派公司作为委托方、监制,与鑫邦公司共同承担生产、销售的民事责任。

焦点二。

文林商行在门店招牌、门店内、名片上突出使用“欧派”二字并标注“欧派厨卫电器”,青岛欧派公司在其宣传图册油烟机、灶具、消毒柜产品系列突出使用“欧派”二字,属于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构成商标性使用。

文林商行、青岛欧派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欧派集团公司第4378572号“欧派”商标相同的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销售的吸油烟机产品与欧派集团公司有某种关联,构成对欧派集团公司第4378572号“欧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

鉴于停止使用“欧派”文字已足以制止侵权行为,故对欧派集团公司请求停止使用“欧派厨卫电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三。

欧派集团公司主张被控侵权的吸油烟机、燃气灶、热水器产品标注“青岛欧派电器有限公司”字样构成不正当竞争。

依据修订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规定,本案中,欧派集团公司自1994年成立以来,在橱柜等产品上持续使用“欧派”字号,其在第20类餐具柜上的“欧派”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其企业亦获得了诸多荣誉,欧派集团公司并在中央电视台、湖南电视台等媒体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及产品的销售,欧派集团公司的“欧派”企业字号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欧派集团公司的在先权利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鑫邦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销售抽油烟机、燃气炉具,与欧派集团公司相互具有竞争关系。

涉案产品外包装、使用说明书等标注“青岛欧派电器有限公司”字样,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以为该产品与欧派集团公司存在某种联系,文林商行销售涉案产品,青岛欧派公司、鑫邦公司生产、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均构成对欧派集团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均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

故对欧派集团公司的第二、四、五项诉讼请求,本院也予支持。

焦点四。

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文林商行、青岛欧派公司、鑫邦公司实施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导致欧派集团公司所受的实际损失以及文林商行、青岛欧派公司、鑫邦公司的获利情况,本院综合考虑:1.欧派集团公司商标及商号的知名度;

2.三被告的经营规模;

3.三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主观过错程度;

4.欧派集团公司为制止侵权而委托律师出庭应诉、支出的公证费、购买侵权实物的费用;

5.鑫邦公司作为生产者、销售者涉及多宗诉讼等因素,酌定文林商行向欧派集团公司支付赔偿款23000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青岛欧派公司、鑫邦公司向欧派集团公司支付赔偿款67000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文林商行、青岛欧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但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修订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新郑市龙湖镇文林厨卫电器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在其门店招牌、门店内及名片上使用“欧派”文字销售吸油烟机、燃气灶、热水器的行为;

二、被告新郑市龙湖镇文林厨卫电器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销售标有“青岛欧派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的吸油烟机、燃气灶、热水器产品;

三、被告青岛欧派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宣传图册上使用“欧派”字样;

四、被告青岛欧派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鑫邦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有“青岛欧派电器有限公司”的吸油烟机、燃气灶、热水器产品;

五、被告青岛欧派电器有限公司停止使用“欧派”文字的企业名称;

六、被告新郑市龙湖镇文林厨卫电器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23000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七、被告青岛欧派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鑫邦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70000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八、驳回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00元,被告新郑市龙湖镇文林厨卫电器商行负担250元,由被告青岛欧派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鑫邦电器有限公司负担2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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