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皖民终8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来安县皖美电动车厂,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新安镇十里村。
法定代表人:郑福建,该厂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滁州玉花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全椒县襄河镇港口路**。
法定代表人:康莉,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来安县皖美电动车厂因与被上诉人滁州玉花机械有限公司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11民初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来安县皖美电动车厂在通知规定期限未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来安县皖美电动车厂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汪 晖 审判员 张红柳 审判员 夏传国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谢娟书记员付丽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条原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
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
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