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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改云与王世存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01民初1646号
案件名称史改云与王世存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1-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史改云;王世存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初1646号 原告:史改云,女,199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立,广东楚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丽辉,上海协力(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世存,男,197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原告史改云与王世存、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本案于2018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史改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丽辉、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瀛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王世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史改云申请撤回对淘宝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史改云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王世存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史改云专利号为ZL20143050××××.5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王世存赔偿史改云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包括维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3、王世存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如下:2014年12月6日,史改云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艾贴器(花型)”的外观设计专利,上述专利于2015年6月1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50××××.5。

涉案专利一直依法按时缴纳专利年费,至今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史改云的代理人在王世存开设的网店购买侵权产品,收货后进行了公证封存。

王世存未经史改云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为维护史改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王世存提交书面答辩称:1.王世存在史改云公证购买行为发生前,从未从事过该产品的销售,不知道自己是否侵权;

2.王世存并非生产厂家,买卖货物都是从市场门市店提货,然后快递发给用户。

王世存从事的只是销售活动,并没有存货,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王世存至今只销售过一件产品,金额20元,利润仅为3元钱,史改云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过高,于法无据。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史改云诉请。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史改云系专利号为ZL20143050××××.5、专利名称为“艾贴器(花型)”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利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12月6日,授权公告日2015年6月10日,简要说明中记载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为产品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1。

该专利目前为有效状态。

2016年4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1月19日,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编号为20180119200043165275的电子数据保管函所附的电子数据中记载,账号为OnionCcong666的账户登陆淘宝网www.taobao.com,进入王世存开设的“助邦医疗”的店铺,点击“有烟自贴艾灸管经络艾艾贴艾柱艾草有烟艾条自贴艾段艾灸贴艾烛”链接,进入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页面,该页面显示产品单价为20元,交易成功“0”,累计评论“0”,库存11355件。

浏览被诉侵权产品页面后,在线订购被诉侵权产品1盒,支付价款20元。

2018年1月23日,史改云的委托代理人徐集聪在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收取了百世快递×××86快递包裹1件,并对该包裹进行了拆包、拍照。

公证处重新封存后交由徐集聪保管。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8)粤广广州第014244号公证书。

2018年10月10日,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编号为20181010110402458811685的电子数据保管函所附的电子数据记载,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为百世快递,运单号码为×××86,交易状态为“交易成功”。

上述公证书对应的公证实物,经庭审中现场拆封,未见到生产商相关信息。

经庭审比对,史改云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设计外观构成近似。

上述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费凭证、专利权评价报告、电子数据保管函、公证书及公证实物、维权费用票据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权利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被控侵权商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若侵权成立,王世存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控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相比,相同点在于产品均近似回转体,截面为花形,上部是一个高度约为产品总高度五分之一的扁柱体,下部是一个上细下粗的空心体且下边缘有一圈圆形凸边,产品中心有一个贯穿上下的圆形通孔,通孔顶部与扁柱体之间有一个环形凹槽,通孔底部延伸至下部柱体内侧,下部柱体靠近凸边的位置设有通风口数个;

区别点在于通风口的位置,授权外观设计通风口的位置位于各个花瓣突起的位置,被控侵权设计通风口位于相邻花瓣的凹陷处。

根据前述司法解释中确定的判定标准,本院认为,被控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间虽然存在区别,但均属细节上的差异,以本领域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

故应认定被控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构成近似,即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王世存未经许可,在淘宝网的店铺上宣传、展示并销售了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了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且店铺中显示尚有库存产品,故王世存应承担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王世存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依据现有证据,王世存的侵权获利或者史改云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均无法查清,但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认为王世存的侵权获利或史改云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低于1万元的法定赔偿最低限额。

一方面,涉案专利为艾贴器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6月10日,其与现有设计的主要区别在于艾贴器筒体的形状,本身创新程度不高;

同时史改云依据该专利在本院提起了逾百起诉讼进行维权,但根据本院要求,史改云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实施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事实。

也就是说,史改云未通过对创新成果的实际运用发挥专利真正的价值,涉案侵权行为也未对专利产品的市场份额造成任何影响。

另一方面,王世存系商品流通环节的末端销售商,并不知晓其所销售的商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在收到本案诉状后已及时删除了涉案商品链接,不存在侵权故意,同时史改云提供的证据显示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为20元/盒,销量为“0”,累计评论为“0”,其并未举证证明王世存因销售获得较高利润的事实。

综上本院认为,知识产权的保护要坚持宽严适度的原则,其损害赔偿数额需以鼓励创新运用为导向,实现知识产权市场价值为指引,本院酌情确定王世存应向史改云赔偿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世存立即停止实施侵犯专利号为ZL20143050××××.5、专利名称为“艾贴器(花型)”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王世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史改云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00元;

三、驳回原告史改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史改云负担1115.5元,由被告王世存负担1184.5元。

原告史改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王世存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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