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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鸥与南通景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01民初1698号
案件名称李鸥与南通景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1-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鸥;南通景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1民初1698号原告:李鸥,女,汉族,1987年2月17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思岐,北京隆安(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景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瑞景商贸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建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岑志剑、倪金磊(实习),江苏隆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div>法定代表人:张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琳、阮长丰,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鸥与被告南通景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测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思岐、被告景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岑志剑和天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长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景测公司停止侵犯专利号为ZL20152091××××.5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及销毁库存和模具;

2.景测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3.天猫公司立即删除侵权产品链接;

4.景测公司和天猫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3月30日获得专利号为20152091××××.5、名称为“振动铺砖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2016年6月,原告发现景测公司开设的天猫网店“赢领景测专卖店”公开销售侵权产品,遂进行了公证购买。

景测公司和天猫公司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共同侵权的法律责任。

景测公司辩称:一、涉案产品没有落入专利保护范围。

二、原告要求判令景测公司销毁库存及模具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三、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从检索到的现有技术来看,本案的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的规定,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原告已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故申请中止本案的审理。

天猫公司辩称:一、天猫公司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案商品信息发布者,未参与交易。

二、即使商家行为构成侵权,天猫在服务协议和规则中要求不得发布侵权信息,并对商家进行实名认证,收到诉状后及时审核确认涉案产品信息已不存在,尽到了事前和事后的注意义务。

请求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7日,李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项“振动铺砖机”实用新型专利,于2016年3月3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2091××××.5,目前专利有效。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包括:1、一种振动铺砖机,其特征在于,包括:振动壳,内部安装有振动电机,振动壳具有一凹口;

控制手柄,与所述振动壳相对固定;

电池,安装在控制手柄内,用于给振动电机供电;

控制按钮,安装在控制手柄上,用于控制振动电机的启停;

吸盘,用于吸附瓷砖;

拉杆,一端与吸盘的中部相对固定,另一端穿入振动壳内,所述拉杆与振动壳滑动配合;

控制杆,一端通过所述凹口深入振动壳内且与滑杆端部铰接配合,另一端位于控制手柄的下方,所述振动壳外侧壁与吸盘对应处具有凹槽,所述凹槽用于保证吸盘受拉后的变形量;

复位弹簧,套设在拉杆上,两端分别与吸盘以及振动壳抵靠。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振动铺砖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振动壳的外侧壁具有一环状配合部,环状配合部的端部与吸盘配合,所述凹槽由环状配合部围成。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振动铺砖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振动壳具有供拉杆穿过的限位孔,限位孔用于限制拉杆沿其自身圆周方向转动。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振动铺砖机,其特征在于,所述限位孔的横截面为正多边形,所述拉杆侧壁的形状与限位孔相适配。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振动铺砖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控制杆伸入振动壳的一端具有两块平行设置的连接板,拉杆伸入振动壳内的一端具有通孔,振动铺砖机还包括转动轴,所述转动轴的中部与通孔配合,转动轴的两端分别与连接板转动配合。

7、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振动铺砖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吸盘远离振动壳的端面的中部具有一凸起部。

8、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振动铺砖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振动壳具有辅助把手。

2018年5月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思岐在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在杭州市上城区清泰街348号雪峰大厦317室收取“百世快递”单号为70389511079552的包裹1件,开拆后内有瓷砖平铺机1台、说明书1份,公证人员将物品拍照后再行封存。

2018年5月25日,邓思岐在该处公证人员见证下,使用该处计算机,登陆www.tmall.com,输入用户名和密码登陆后,搜索查看网店“赢领景测专卖店”,显示系景测公司经营,店内商品“瓷砖平铺机贴瓷砖机铺瓷砖机贴转机震动自动找平铺800振动器神器”售价258-518元,月销量280、累计评价116,其分10款商品链接。

查看“我的淘宝”项下“已买到的宝贝”,显示订单号142205028881840453的交易下单日期为2018年5月5日,商品名称为“瓷砖平铺机贴瓷砖机铺瓷砖机贴转机震动自动找平铺800振动器神器”,价格258元,数量为1,运单号“百世快递”70389511079552。

天猫公司持有浙B2-20110446号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获准从事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仅限经营类电子商务)、信息服务业务。

其淘宝平台服务协议约定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产品信息。

其庭前提供了经营者景测公司的身份信息,就本案被控侵权事实,有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委托浙江省知识产权研究与服务中心于2018年8月3日出具了《专利侵权判定咨询意见》,认为从页面内容无法得知产品内部技术特征,无法作出侵权判定。

景测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系刘建峰独资,经营范围:机械设备及产品、电子产品、仪器仪表、汽车配件、五金交电、计算机软硬件及配件、办公用品、化工产品、纺织品、服装、工艺品、建材、金属材料的销售;

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商务咨询服务;

环保设备的开发、研制、销售;

机电产品及配件的生产、加工。

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公证费人民币2000元及律师代理费用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及缴费凭证、公证书及实物、公证费发票等证据,天猫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卖家身份信息及专利侵权判定咨询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52091××××.5的“振动铺砖机”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依法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原告作为涉案专利权人,依法对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控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本案应否中止审理;

3、如构成侵权,景测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振动铺砖机”属于相同产品种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发明或者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明确以专利权利要求1、2、3、4、5、7、8作为专利权保护范围,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构成相同侵权,并主张权利要求1中的“滑杆”系“拉杆”的笔误。

景测公司和天猫公司则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电池未安装于控制手柄内;

震动壳的凹槽系位于震动壳底部而非侧面;

被控侵权产品无滑杆,不认可原告的笔误主张;

故未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对其余技术特征比对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电池一端容纳于塑料盖中,余下电池主体容纳于手柄空腔,该塑料盖与手柄卡合固定为一体从而成为手柄末端,故可视为电池被安装在控制手柄内;

被控侵权产品的振动壳的凹槽系由振动壳底部垂直延伸出的环状侧壁形成,从正常使用时的外形来说属于振动壳的外侧壁,这与本案专利的实施例及附图一致;

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虽然表述与控制杆铰接的部件是“滑杆”,但从从属权利要求3、5对于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可知,该“滑杆”即为下述的拉杆,这亦得到专利说明书第【013】段的专利内容及【051】段具体实施方式及附图3、4、7的印证,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可确定地得出该“滑杆”系“拉杆”之误的唯一理解;

故景测公司和天猫公司的上述异议均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查,确认涉案产品覆盖专利权利要求1-5、7、8的全部技术特征,已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关于焦点二,景测公司以涉案专利处于无效宣告审查过程中为由,请求中止本案审理,并提交了相关对比文件。

本院经审查认为,仅从对比文件来看,尚不足以认定“控制杆深入振动壳的一端具有两块平行设置的连接板”这一区别技术特征已被公开,故本案可不中止审理,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焦点三,本案中景测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依法应停止侵权、销毁库存并承担赔偿责任;

但原告指控景测公司制造了侵权产品,该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

相应要求判令景测公司销毁模具的诉讼请求亦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在案并无证据证明,天猫公司系在明知侵权的情况下故意为景测公司提供了帮助,本院认为原告指控天猫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缺乏依据,但天猫公司应删除侵权产品链接。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能有效证明其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并要求适用法定赔偿;

景测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侵权获利情况,故本院将依照专利法的上述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11月17日;

2、侵权产品在天猫网店销售,售价258元,系该商品链接下的一款;

3.景测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系刘建峰独资;

4.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了一定人力财力。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综合本案赔偿金额及合理费用,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景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专利号为ZL20152091××××.5的“振动铺砖机”实用新型专利权之行为,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南通景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鸥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立即删除涉案侵权产品链接;

四、驳回原告李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李鸥负担805元,被告南通景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495元。

原告李鸥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南通景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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