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闽05民初1357号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安海镇恒安工业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611528672E。
法定代表人:施文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辽宁恒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市洛江区康丽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罗溪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4791752371T。
法定代表人:赖连昌,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泉州市洛江区康丽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张东亚 审 判 员 蒋秀华 审 判 员 黄玮鹏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洪颍雅 书 记 员 庄彦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