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沪0107民初23709号原告:上海东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刘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华山,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昌行食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张绍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
原告上海东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大昌行食品(上海)有限公司商标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
原告于2018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上海东峰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东峰实业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上海东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向颖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蒋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